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辦法

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辦法是我國徵收國營企業調節稅的基本法規。1984年10月18日國務院發布。共18條,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內容是,規定國營大中型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除另有規定者外,都應依照本辦法繳納調節稅。同時,對納稅人範圍、計稅依據、調節稅稅率的核定、企業基期利潤的核定、減免稅、徵收管理、檢舉揭發、爭議處理等事項作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辦法
  • 頒布時間:1984年09月18日
  • 實施時間:1984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條 凡國營大中型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除另有規定者外,都應依照本辦法繳納調節稅。
第二條 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國營企業,為調節稅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聯營企業以分得利潤的各方為納稅人。
鐵路運營、金融、保險企業和國家醫藥管理局直屬企業,分別以鐵道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中國人民保險總公司、國家醫藥管理局為納稅人。
第三條 調節稅應由納稅人就地繳納。跨地區經營的企業,按其隸屬關係回原地繳納。
第四條 調節稅以納稅人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計稅依據。
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企業所得稅條例(草案)》第三條的規定確定。
第五條 國營企業的調節稅稅率,由財稅部門商企業主管部門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稅部門核給企業的調節稅稅率,要匯總報財政部批准。
第六條 核定調節稅稅率時,先核定企業的基期利潤。企業一九八三年實現利潤,調整由於變動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率以及開徵資源稅而增減的利潤後,為核定的基期利潤。核定的基期利潤扣除按55%計算的所得稅和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後的餘額,占核定基期利潤的比例,為調節稅稅率。沒有餘額的,不核定調節稅稅率。
在核定國營捲菸企業調節稅稅率時,企業一九八三年實現的利潤,還應加上捲菸提價收入,再扣除捲菸提價收入應納產品稅、菸葉提價補貼、名牌煙價外補貼後,作為核定的基期利潤。
凡與其他單位聯營的企業,在核定調節稅稅率時,還要加上按規定從聯營單位分得的利潤,或減掉分給聯營單位的利潤,作為核定的基期利潤。
第七條 企業當年利潤比基期利潤增長部分,減征70%的調節稅。利潤增長部分按定比計算,一定七年不變。
對物資、供銷、金融、保險企業徵收調節稅時,不實行減征70%的辦法。
第八條 國營企業調節稅,由各級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九條 國營企業調節稅,按日、按旬或按月預繳本月稅款,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具體納稅日期,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繳調節稅數額的大小,分別核定。
減徵調節稅以納稅人為清算單位,年終按全年增長數額進行清算。年度中間預繳調節稅時,不計算減征數額。
第十條 納稅人應在月份終了後十日內,年度終了後三十五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辦理納稅申報。企業的年度財務計畫在上報主管部門的同時,應報送當地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而不按照規定申報納稅,當地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及其所屬企業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帳冊、憑證、單據和有關資料,不行隱瞞或者拒絕。稅務機關應為其保密。
第十三條 納稅人必須建立與健全帳冊,正確計算盈虧。稅務機關如發現有虛列成本、亂攤費用、瞞報收入等違反《國營企業成本管理條例》和違反國營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有權按照規定調整其應納稅所得額,限期追補少繳的稅款。
第十四條 納稅人必須依照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5‰的滯納金。
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催繳稅款無效時,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入庫。
第十五條 納稅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隱匿應納稅所得額或申報不實的,除追繳應納稅款外,並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納稅人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納稅,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並為其保密。
第十七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應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納稅,然後再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複議不服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試行。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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