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在1990.12.05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財政部, 國家工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財政部, 國家工商局
  • 頒布時間:1990.12.05
  • 實施時間:1990.12.05
第一條 為了做好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國家對應屬國家所有的資產組織產權登記,取得所有權憑證和確認占有、使用單位國有資產經營權的法律行為。
第三條 凡是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業和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企業單位),都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工作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級企業單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它機關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尚未設立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地方,由財政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五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將本級企業單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情況定期報告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並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六條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統一制定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表式附後)。產權登記表一式兩份,其正本作為國家對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法律憑證,其副本作為企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憑證。
第七條 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業單位在填報產權登記表時,應附送資金平衡表等有關報表。
第八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應結合企業單位財務決算中國家基金增減變動的情況,每年填報一次。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發現填報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有權要求登記的企業單位予以更正或重新進行登記。
第九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為: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經濟性質;
(五)主管單位;
(六)資產總額;
(七)註冊資金總額,國有資金所占比重;
(八)實有資金總額,國有資金占實有資金的比重。
第十條 企業單位的名稱、住所、經濟性質發生變更以及增設或撤銷分支機構時,應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企業單位分立、合併、遷移、被撤銷,應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後30日內,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變動登記,並按國家規定對其國有資產進行清查,做出價值評估,登記造冊,辦好交接手續,妥善處理,防止國有資產被侵占、哄搶或變相瓜分。
第十二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妥善保管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並建立產權登記檔案和國有資產登記統計制度,了解並掌握國有資產的存量和變動狀況。
第十三條 企業單位不按本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企業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認定的財務管理部門不予開具資金信用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辦理企業登記;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建議主管部門對企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行政事業單位、黨派社團中的國有資產,以及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礦藏等自然資源的產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對境外國有資產,應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結合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令,辦理確定所有權歸屬的法律手續,並進行產權登記。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軍隊和武警系統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和武警部隊後勤部門自行制定,並送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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