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稅務總局
【發布文號】國稅發[1999]114號
【發布日期】1999-06-09
【生效日期】1999-06-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
法律法規【檔案來源】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郵政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1999〕114號1999年6月9日)
為加強郵政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工作,保證稅款足額、及時入庫,現對國家郵政局及所屬企業(以下簡稱郵政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二、國家郵政局及所屬各級財政企業1999年、2000年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由國家郵政局在北京集中繳納,稅款入中央金庫。
國家郵政局及所屬各級郵政企業所辦從事非郵政業務的企業,應按照
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郵政企業取得的營業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均應依照稅收法規的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一)郵政企業取得的營業收入主要包括函件收入、特快專遞收入、匯票收入、集郵收入、包裹收入、機要通信收入、報刊發行收入、郵政儲蓄收入和其他郵政收入。
(二)郵政企業取得的其他業務收入主要包括出售商品、出租商品和其他收入。
四、郵政企業發生的成本費用支出,一律按稅收法規規定的扣除標準執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列支標準與稅收法規規定不一致的,應按稅收法規規定進行納稅調整。
五、郵政企業購置的儀器儀表、監控器等,不作為固定資產管理,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其購置支出,可以分期在稅前扣除,期限不得少於2年。
六、郵政企業發生的設備、房屋修理費及其他修理費,應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當期營業成本和費用,但對數額較大的,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可以分期扣除,扣除的期限不得少於2年。
七、郵政企業發生的業務招待費的稅前扣除標準,應依照稅收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省級和省級以下郵政企業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的具體操作辦法,由當地省級國家稅務局會同省級郵政局確定。不同單位的業務收入不得重複計算準予在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
八、郵政企業按照年末應收帳款餘額的3‰計提的壞帳準備金,準予在稅前扣除,超過部分不得在稅前扣除。郵政企業實際發生的壞帳損失,先沖抵壞帳準備金,不足沖抵的部分,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準予在稅前扣除。
九、國家郵政局取得的郵政補貼資金,應按規定彌補國家郵政局的虧損。
十、各級郵政企業應根據實際發生的收入、成本、費用,按稅收法規規定填報《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
根據郵政業務的經營特點,國家郵政局對各級郵政企業實行“收支差額”核算制度,為配合和支持郵政企業加強管理和會計核算,郵政企業上繳和取得的“收支差額”,凡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的,可以沖抵或併入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國家郵政局收取或撥付的“收支差額”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確認後執行。各省級郵政企業收取或撥付的“收支差額”,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審核確認後執行。
十一、郵政企業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其工資及職工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的稅前扣除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為有利於稅收管理,各省級郵政局應及時將國家財政、勞動部門批准的工效掛鈎方案和國家郵政局分解的工效掛鈎方案等有關資料報送所在地省級國家稅務局備案。
十二、郵政企業的財產損失、虧損彌補等的審核、審批,按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國家郵政局所屬各級郵政企業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加強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5〕19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加強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的補充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6〕17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匯總(合併)納稅企業所得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27號)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國家稅務局報送《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接受所在地國家稅務局的監督檢查。
十四、各級國家稅務局應按照有關規定加強郵政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認真受理郵政企業的納稅申報,做好納稅情況反饋工作,進行納稅檢查,切實履行監督管理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