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仲裁機構裁決不等於外國仲裁裁決

《國外仲裁機構裁決不等於外國仲裁裁決》是法律教育網2006年發表的文章。本書結合各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與實踐,供相關立法與法務部門在其各自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參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外仲裁機構裁決不等於外國仲裁裁決
  • 外文名:Foreign arbitration body does not mean that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 作者:佚名
  • 類型:書籍
摘要: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沒有將“國外仲裁機構裁決”與“外國仲裁裁決”概念作出明確區分,致使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作出了一些相互牴觸的裁定。外國仲裁裁決應指在我國境外作出的仲裁裁決。此項裁決既包括由外國常設仲裁機構管理下由仲裁庭在我國境外作出的裁決,也應當包括臨時仲裁機構(庭) 在我國境外作出的裁決;外國仲裁機構裁決並不等同於外國裁決。這裡起決定性作用的是仲裁地點是否在我國境外。外國仲裁機構在我國境外作出的裁決為外國仲裁裁決。如果仲裁地點在我國,則仲裁庭適用該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作出的裁決是我國仲裁裁決,而不是外國仲裁裁決。我國法院對該裁決享有撤銷和拒絕執行的雙重司法監督。我國現行立法與實踐對外國仲裁機構裁決的國籍的定位不十分明確。應採用國際上普遍適用的仲裁地點決定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國籍的標準,將《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中規定的“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修訂為“外國仲裁裁決”。[英文摘要]:[關 鍵 字]:國外仲裁機構裁決 外國裁決 聯繫與區別[論文正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1987 年4 月22 日《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 對我國正式生效。我國法院進而承擔了按照公約規定的各項條件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際義務。  然而,在我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立法中,對於何謂“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 國外仲裁機構裁決是否等同於外國裁決? 在我國現行立法或者司法實踐中往往將這種國外仲裁機構裁決混同於外國仲裁裁決,致使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作出了一些相互牴觸的裁定,進而導致了司法界和學術界對某些問題存在認識上的分歧。
一、對外國仲裁裁決的理解
在國際商事仲裁立法與實踐中,根據仲裁地點的不同, 仲裁裁決可以分為本國裁決和外國裁決。一般而言,凡是仲裁地點在本國國內的,不論仲裁機構的性質如何, 仲裁程式適用的是哪一個國家的法律,裁決均應視為在裁決地作出,裁決地國法院有權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在其境內作出的裁決行使撤銷監督權。 例如,國際商會( ICC) 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ICC 仲裁院) 的總部在巴黎,但是由該機構管理的且適用該機構仲裁規則進行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地點遍及世界各地。因此,就ICC 仲裁院管理下適用該院仲裁規則作出的仲裁裁決而言,多數情況下的裁決都不是在仲裁院所在國法國作出,而是在法國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作出。在這種情況下,儘管適用ICC 仲裁規則仲裁,由於仲裁地點不在法國,仲裁庭由此作出的裁決並不具有法國國籍。與此相適應,法國法院也無權對該特定的ICC 裁決行使撤銷監督權。
20 世紀50 年代初,在《紐約公約》的起草過程中,儘管多數國家堅持將作出仲裁裁決的地點作為決定裁決國籍的標準,德國和法國的代表堅持在採用仲裁地點標準的同時,允許締約國採用仲裁適用法律的標準,進而形成了公約第5 條(1) 款(e) 項規定的執行地國法院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的外國裁決:“ ……裁決經裁決地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主管部門裁定撤銷或停止執行(the award ……has been annulled or suspended by a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State in which , or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which , the decision has been made) ”。公約上述規定的執行地法院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包括:第一,裁決地國法院裁定撤銷或停止執行該裁決;第二,裁決適用法律的國家法院裁定撤銷或停止執行該裁決。第一項標準簡便易行,而對於第二項標準,公約並沒有明確規定裁決適用的法律究竟是仲裁程式的適用法律還是解決爭議的適用法律。正因為如此, 在一些國家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在約定了解決爭議適用法律的情況下,要求該適用法律的國家的法院撤銷在其他國家作出的裁決。例如在國際標準電器公司案中,美國公司在其與阿根廷公司訂立的契約中的仲裁條款規定,契約爭議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在布宜諾斯艾利斯仲裁解決。當事人還約定了解決爭議的適用法律為紐約州的法律。當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庭作出了美國公司敗訴的裁決後,美國公司向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美國公司辯稱,根據《紐約公約》第5 條(1) 款(e) 項的規定,除了裁決地國的主管機關外,裁決應當適用法律的國家的主管機構,同樣有權撤銷該裁決。既然解決本案爭議所依據的是紐約的法律,因此紐約法院根據《紐約公約》的上述規定享有撤銷本案裁決的管轄權。美國法院駁回了美國公司要求撤銷本案裁決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 《紐約公約》第5 條(1) 款(e) 項所規定的“裁決適用法律的主管機關”,指的是仲裁所適用的程式法,而不是實體法。在本案中,當事人進行仲裁所適用的是墨西哥的程式法,仲裁地點在墨西哥,故支配本案仲裁程式的法律是墨西哥的法律,只有墨西哥法院享有撤銷本案裁決的權力。
《紐約公約》中規定的承認與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主要是指在執行地國法院之外的國家和地區的領土內作出的裁決。 此外,根據公約第1 條(2) 款的規定,該裁決既可以由特設仲裁機構(awards made by arbitrators appointed for each case) ,也可以由常設仲裁機構作出(awards made by permanent arbitral bodies) .
在國際商事仲裁立法與實踐中,仲裁地點作為劃分本國仲裁裁決與外國仲裁裁決的標準已經得到了包括法國和德國在內的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認可。法國和德國也不再堅持他們在起草《紐約公約》的過程中所主張的“裁決適用法律的國家主管機關”也可以撤銷裁決的標準。這一點可以從法國1981 年《民事訴訟法典》和德國1998 年《民事訴訟法典》的修訂中得到證明。根據法國1981 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505 條的規定,法國法院對在其境內作出的裁決享有撤銷監督權。德國政府在解釋其1998 年《民事訴訟法典》的備忘錄中,明確地拋棄了仲裁程式適用法律的標準作為決定仲裁裁決的標準,而完全採用了單一的地域標準:“《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十編的變更是必要的,因為該法遵循了地域原則。今後,在德國作出的裁決受德國法律支配,無論裁決根據哪一個國家的法律作出。在外國作出的裁決視為外國裁決,而在德國作出的裁決均為德國裁決。”
由此可見, 《紐約公約》規定的外國裁決,是指在申請執行地國以外作出的裁決。換言之,對於裁決執行地國法院而言,凡是在該國境外作出的裁決,均為外國裁決。反之也是一樣,凡是在一國境內作出的裁決,即為本國裁決。而這裡的“外國裁決”,既包括常設仲裁機構管理下的仲裁庭在執行地國之外作出的裁決,同樣也包括在該國境外設立的臨時仲裁庭作出的裁決。
二、對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理解
1 國外仲裁機構所涵蓋的範圍
就字面解釋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所規定的“國外仲裁機構”,我們可以理解為“外國仲裁機構”。一般而言,外國仲裁機構是指根據外國法設立的機構,是設立該機構國家的“國民”,其民商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依據該國民所屬國的法律獲得。所以,我國民事訴訟法上規定的國外仲裁機構,應當理解為在中國境外依據當地法律設立的仲裁機構。此項仲裁機構不僅包括根據當地法律設立的常設仲裁機構,也應包括為了解決某一特定爭議而設立的臨時仲裁機構(庭) .
因此,筆者理解的“國外仲裁機構裁決”是:在臨時仲裁的情況下,是指臨時仲裁庭在我國境外作出的裁決;而在機構仲裁的情況下,則指外國常設仲裁機構適用其仲裁規則由仲裁庭在中國境外作出的裁決。
2 外國常設仲裁機構裁決的國籍
在常設仲裁機構仲裁的情況下,裁決由仲裁庭而不是由仲裁機構作出,因為常設仲裁機構的主要職能是制訂仲裁規則,並對其規則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以及為仲裁庭提供後勤管理等方面的服務。由此便產生了這樣的問題,在常設仲裁機構仲裁的情況下,外國仲裁機構管理下由仲裁庭作出的裁決究竟屬於哪一個國家的裁決? 該裁決究竟屬於常設仲裁機構所在國的裁決, 還是裁決作出地所屬國的裁決?
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作出回答的關鍵,取決於相關的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和相關國家
的法律對此作出了怎樣的規定。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根據在一些主要國家境內設立的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仲裁地點的規定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仲裁機構所在地就是裁決地(仲裁地點) ,即裁決在仲裁機構所在地作出。例如,俄羅斯國際商事仲裁院1988 年仲裁規則第6 條(1) 款就明確規定了“仲裁地點和開庭地點應為莫斯科市”。據此規定,凡是提交俄羅斯國際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案件,其仲裁地點就是俄羅斯國際商事仲裁院所在地???莫斯科。俄羅斯聯邦工商會在2005 年10 月18 日通過並於2006 年3 月1 日起施行的俄聯邦國際商事仲裁院仲裁規則第22 條對仲裁地點作了如下規定: (1) 仲裁地點為莫斯科市。(2) 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在其他地點進行庭審。在此情況下,因在莫斯科市之外進行庭審而產生的所有額外費用由爭議雙方承擔。(3) 經仲裁院秘書長同意,仲裁庭在必要時可以在莫斯科市之外的其他地點進行庭審及合議。據此規定,儘管當事人可以約定在莫斯科以外的其他地點開庭審理案件,但是在俄聯邦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案件,仲裁地點均在仲裁院所在地???莫斯科。
第二,仲裁機構所在地不一定就是裁決地。西方許多國家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都允許當
事人就仲裁地點作出約定或者仲裁機構對仲裁地點作出指定。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點,還是仲裁機構指定的仲裁地點,可以是在仲裁機構所在地所屬國,也可能是該仲裁機構所在地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例如,1992 年日內瓦商工會仲裁規則第3 條規定: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仲裁地點在日內瓦。倫敦國際仲裁院1998 年仲裁規則第16 條(1) 款對仲裁地點的規定是:當事人可書面約定仲裁本座地或法定地點(the seat or legal place) .如無此項約定, 仲裁本座地在倫敦,除非仲裁院在給予雙方當事人對此發表書面評論後作出決定,認為在倫敦以外的本座地更為適當。20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的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第13 條(1) 款規定:如各方當事人未就仲裁地點達成一致,國際爭議解決中心可初步確定仲裁地點,仲裁庭有權在成立後60 日內最終確定仲裁地點。所有此類決定應考慮當事人的意見和仲裁的情況。此外,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1998 年仲裁規則第14 條(1) 款的規定: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仲裁地點由仲裁院決定。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無論是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點,還是上述各仲裁機構決定的仲裁地點,可以是上述各仲裁機構所在國,也可以是在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機構所在國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以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為例,就該院成立80 多年來的仲裁實踐而言,儘管ICC 和ICC 仲裁院總部都設在巴黎,但是由該院管理的適用其規則進行的仲裁則遍及世界各地。
據權威人士披露的資料,該院所受理的仲裁案件中,大約只有三分之一的案件的仲裁地點在巴黎。該院的正式出版物在2003 年6 月公布的數字表明,自2002 年1 月到2003 年1 月間,該院共受理了593 個仲裁案件,當事人來自126 個不同的國家和地區,負責庭審的964 名仲裁員分別來自62 個國家和地區,仲裁地點則分布在全世界43 個國家和地區。因此,就ICC 仲裁院管理下適用該院仲裁規則作出的仲裁裁決而言,多數情況下的裁決都不是在仲裁院所在國法國作出,而是在法國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作出。仲裁庭在法國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並不具有ICC 仲裁院所在國法國的國籍,而具有仲裁地國的國籍。由此可見,外國仲裁機構管理下適用其仲裁規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決,並非都是外國仲裁裁決。這裡的關鍵問題就是外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仲裁地點作出了怎樣的規定。按照國際上許多國家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地點,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如果當事人選擇中國為仲裁地點,那么,按照國際商事仲裁的基本理論與實踐,外國仲裁機構適用其仲裁規則將中國某一城市作為仲裁地點的,仲裁庭由此作出的裁決,就是中國裁決。
三、外國仲裁裁決與國外仲裁機構裁決之間的聯繫與區別
根據國際商事仲裁一般理論與實踐,對於那些位於我國境外的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如果仲裁地點(即裁決地) 也在我國境外,仲裁庭在此情況下作出的裁決,就是外國裁決。在這種情況下,外國仲裁機構裁決就等同於外國裁決。
然而,在另外一些情況下,儘管裁決由外國仲裁機構適用其仲裁規則仲裁,由於這些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允許當事人選擇這些仲裁機構所在國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作為仲裁地點,仲裁庭在此情況下作出的裁決,就不再具有該特定仲裁機構所在國的國籍,而具有裁決地國的國籍。在這種情況下,外國仲裁機構裁決就不能等同於外國裁決。
在涉及我國的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如果某一特定國際商事仲裁案件由外國仲裁機構受理, 適用的也是該外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仲裁規則允許當事人選擇該仲裁機構所在國以外的國家和地區為仲裁地點,假定當事人選擇北京或者上海作為仲裁地點,仲裁庭在此情況下作出的裁決根據國際商事仲裁的一般理論與實踐應當視為我國裁決,而不是該外國仲裁機構所在國的裁決。在這種情況下,外國仲裁機構裁決就不是外國裁決,而是我國裁決。我國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對該裁決行使撤銷監督權。
當然,主權國家的法律也可以對仲裁裁決的國籍作出明確規定。例如,在法律上可以明確規定:凡是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都是外國裁決,即便仲裁地點在中國。筆者認為,按照我國的現行立法與實踐,究竟是以仲裁機構所在地確定仲裁裁決的國籍,還是以仲裁地點為依據,並不十分明確。這是由於按照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的規定,我們似乎可以將“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理解為所有的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均為外國裁決,以仲裁機構所在地為裁決地。
另一方面,根據我國參加的《紐約公約》和參加該公約時作出的互惠保留聲明,我國承擔了按照公約規定的條件承認與執行所有在公約締約國境內作出的裁決。據此聲明,我們又可以理解為以仲裁地點作為決定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國籍的標準。
因此,我國立法機關在修訂我國民事訴訟法時,應當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國籍作出相應的規定。可以有兩種可供選擇的做法:第一,明確規定外國常設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為外國裁決, 即便仲裁地點在我國亦如此。第二,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中規定的“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修訂為“外國仲裁裁決”。因為按照國際商事仲裁一般立法與實踐,外國仲裁機構裁決不一定就等同於外國裁決。
筆者傾向於採用第二種做法,因為這樣的修訂符合國際商事仲裁一般立法與實踐,也符合
《紐約公約》中有關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規定。其結果,對於外國仲裁機構依其仲裁規則在我國境內作出的裁決,我們可以理直氣壯地視為我國裁決,我國法院可以對該裁決實施雙重的司法監督: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撤銷此裁決,或者拒絕執行該裁決。反之,如果我們採用了第一種做法,將外國仲裁機構依其仲裁規則在我國境內作出的裁決從法律上界定為外國裁決,則按照國際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與實踐,我國法院只能享有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的司法監督, 而無權行使撤銷該外國裁決的司法監督。
四、結論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 外國仲裁裁決是指在我國境外作出的仲裁裁決。此項裁決既包括由外國常設仲裁機構管理下由仲裁庭在我國境外作出的裁決,也應當包括臨時仲裁機構(庭) 在我國境外作出的裁決。
2 外國仲裁機構裁決並不等同於外國裁決。這裡起決定性作用的是仲裁地點是否在我國境外。外國仲裁機構在我國境外作出的裁決為外國裁決。如果仲裁地點在我國,則仲裁庭適用該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作出的裁決是我國裁決,而不是外國裁決。我國法院對該裁決享有撤銷和拒絕執行的雙重司法監督。
3 我國現行立法與實踐對外國仲裁機構裁決的國籍的定位不十分明確。筆者傾向於採用國際上普遍適用的仲裁地點決定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國籍的標準,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中規定的“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修訂為“外國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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