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越南法院對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
- 作者:佚名
- 國家:越南
- 時間:1958
作者:佚名[摘 要]: 仲裁作為一種具有快捷方便、費用低廉等諸多優點的爭議解決方式日益成為當事人的首選。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為吸引外資,營造良好的國際商業環境,大都通過立法規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允許當事人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仲裁作為一種具有快捷方便、費用低廉等諸多優點的爭議解決方式日益成為當事人的首選。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為吸引外資,營造良好的國際商業環境,大都通過立法規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允許當事人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越南也不例外。例如,越南在1996年11月12日通過並在2000年6月9日修訂的《外國投資法》明確規定,允許當事人將起於合作企業契約或商業合作契約的爭議通過在國外仲裁解決。其在1997年5月10日通過並於199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商法典》明確規定,商業契約的當事人可以將他們之間的爭議通過在國外仲裁的方式解決。此外關於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設?運營?移交)項目的1998年第62號政府令和1999年的第2號政府令也允許當事人通過國外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越南雖然在許多法律中規定當事人可在外國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但其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卻作了諸多限制。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仲裁作為一種具有快捷方便、費用低廉等諸多優點的爭議解決方式日益成為當事人的首選。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為吸引外資,營造良好的國際商業環境,大都通過立法規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允許當事人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越南也不例外。例如,越南在1996年11月12日通過並在2000年6月9日修訂的《外國投資法》明確規定,允許當事人將起於合作企業契約或商業合作契約的爭議通過在國外仲裁解決。其在1997年5月10日通過並於199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商法典》明確規定,商業契約的當事人可以將他們之間的爭議通過在國外仲裁的方式解決。此外關於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設?運營?移交)項目的1998年第62號政府令和1999年的第2號政府令也允許當事人通過國外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越南雖然在許多法律中規定當事人可在外國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但其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卻作了諸多限制。
一、越南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依據
越南是根據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紐約公約》(簡稱《紐約公約》)來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越南在1995年7月28日簽署了該公約,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紐約公約》要求成員國承認與執行在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並且成員國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不應施加較執行國內裁決更苛刻的條件和過高的費用,除此之外,各成員國將以自己的程式規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在越南,如果外國仲裁裁決的敗訴方不自動執行該裁決,則法院的執行庭將會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扣押財產、從敗訴方的收入中扣除賠償費用等。
越南在簽署《紐約公約》時作了三項保留,這些保留將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局限於極小的範圍內。這三項保留是:
1)該公約僅適用於在公約其他成員國內作出的裁決。對於在非公約成員國內作出的裁決,越南在互惠的基礎上適用《紐約公約》以執行該裁決;
2)越南法院或其他經授權的機構對《紐約公約》的任何解釋必須符合越南憲法和法律;
3)《紐約公約》僅適用於起於商事法律關係的爭議。
前兩項保留對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並無大礙,而第三項保留卻將外國裁決的執行限制在僅起於“商事法律關係”的爭議這一狹窄的範圍內。
《紐約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任何國家亦得聲明,該國唯於爭論起於法律關係,不論其為契約性質與否,而依提出聲明國家之國內法認為系商事關係者,始適用本公約”。越南現存的法律及規章沒有對“商事法律關係”作出一個明確的定義。不過,“商事法律關係”概念源於其《商法典》中,《商法典》第45條列舉了14種具有“商事法律關係”的行為:1、貨物的購買與銷售;2、交易商的代理;3、涉及商業經紀的行為;4、貨物購銷中的運送;5、貨物購銷中的代理;6、商業中的轉包契約;7、貨物的拍賣;8、貨物的競標;9、為運送貨物提供服務;10、為貨物檢查提供服務;11、商品推銷;12、商業廣告;13、貨物的展覽/引進;14、商業交易、展覽。
從第三項保留的語言本身來看,一項外國仲裁裁決要在越南得到執行,其必須涉及上述14種行為之一,否則其很難得到執行。例如在一公約成員國作出的有關商品銷售的裁決很明顯能在越南得到承認和執行,但一項有關建設契約,如BOT項目契約的當事人之間爭議的外國裁決則不能在越南得到承認和執行。但在實踐中,有關非“商事法律關係”的裁決在越南執行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不過這必須要得到越南法務部的支持。
二、越南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式及要求
在越南執行一項外國裁決包括兩個獨立而明顯的步驟:首先,一項外國裁決必須得到法院的承認,然後它才能被法院執行。
(一)越南法院對外國裁決的承認
“承認”是越南法院為確定一項外國裁決具有國內裁決一樣的效力而進行的法定程式。為執行《紐約公約》,越南在1995年9月14日通過了《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條例》(《條例一》)。外國裁決在執行前,必須得到越南法院的承認,外國裁決只有被越南法院承認後才具有效力。
為確定一項外國裁決能否得到承認,越南法院首先要確定爭議是否起於《商法典》所列舉的“商事法律關係”。法院無權對已經外國仲裁解決的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判斷,法院只能對裁決的形式及根據法律要求附隨於裁決的相關檔案進行審查。
為申請法院承認一項裁決,申請人首先必須向越南法務部遞交一份申請書及法律要求的相關檔案。法務部本身無權承認或執行一項裁決。申請書最終要遞交給被申請執行的法院。法務部官員的作用是行政性的,它只是審查向法院遞交的申請書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果申請書是完整的並符合法律規定,然後它就有權將申請書傳遞給位於下列城市或省的人民法院:1、裁決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2、裁決債務人的住所地或工作地;或3、財產所在地。
不過,法務部可以就裁決是否應得到承認給出自己的觀點。法務部的觀點僅是一種參考。法院可以遵循其觀點,也可對其置之不理。這是因為根據《條例一》第4條,人民法院有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獨立的權力。不過雖然如此,得到法務部的肯定的觀點仍是非常重要的。
在收到法務部轉遞的檔案後兩個月內,人民法院必須作出下列決定之一:
1、在收到法務部的通知後暫時中止考慮該申請,如果法務部收到裁決作出地經授權的機構發出的信息,聲稱該機構正考慮撤銷或中止裁決;
2、中止考慮申請,如果裁決債務人自動執行了裁決,或裁決債務人已被解散或已破產;
3、在收到法務部的書面通知後中止考慮該申請,如果法務部收到裁決作出地經授權的機構發出的說明,聲稱該機構已撤銷或中止裁決的執行;
4、在法院無適當權力執行該裁決時(如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不在法院地或其財產不在法院地),中止考慮該申請,並將申請書及裁決書退回法務部;
5、舉行法院聽證以審查該申請。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必須在作出該決定的15日內舉行是否承認該申請的法院聽證。
法院作出的承認一項外國裁決的決定可以由任一方當事人或最高人民法院檢察官抗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抗訴期間是自法院決定作出之日起15天,或如果該抗訴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檢察官作出的,則抗訴期間是30天。
(二)越南法院對外國裁決的執行
經過越南法院承認的外國裁決可以在越南得到執行。外國裁決執行的程式必須與越南《執行民事判決條例》(《條例二》)相符合。裁決被法院承認後,勝訴方必須向法院執行庭提交下列檔案以執行法院決定:1、執行申請書;2、法院決定書一份;3、裁決書一份。
收到上述檔案後的10日之內,執行庭庭長必須作出執行裁決的決定。收到執行的決定後,執行庭的執行人必須告知敗訴方,他有最多30天的自動執行期間,若自動執行期間期滿後,敗訴方沒有自動執行裁決,執行人就會進行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