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亦稱“1958年紐約公約”。於1958年在聯合國主持下在紐約締結。該公約已成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主要國際公約。其成員國目前已有80多個,我國已正式加入該公約並於1987年4月22日對我國生效。

該公約的主要內容包括如下幾個方面:(1)明確規定了公約的適用範圍,首先,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和執行在另一締約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其次,對於在非締約國作出的仲裁裁決亦應給予承認和執行,但允許締約國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2)明確規定了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不得比承認及執行本國仲裁裁決附加更為苛刻的條件或收取更多的費用。(3)詳細規定了拒絕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依照公約規定,被申請執行人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依其請求,被申請執行機關可以拒絕予以執行:a.仲裁協定被認定是無效的;b.被訴人沒有得到關於指定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式的適當通知,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的;c.裁決的事項超出了仲裁協定所規定的範圍;d.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定不相符合,或者當事人雙方無協定時,與仲裁地國家的法律不相符合;e.仲裁裁決對當事人尚未發行拘束力,或者仲裁裁決已被仲裁地國家的有關當局擱置或停止執行的。公約還規定,如果被申請承認及執行裁決國家的有關當局認為,按照該國法律裁決中的爭議事項不適於以仲裁方式解決的,或認為裁決內容違反該國公共秩序的,也可以拒絕予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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