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深入開展企業扭虧增盈工作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深入開展企業扭虧增盈工作的通知是國務院於1992年04月28日發布,自1992年04月2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92年04月28日
  • 實施日期:1992年04月28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企業綜合規定
  國發〔1992〕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當前,我國國民經濟形勢繼續向好的方向發展。但由於多年積累的深層次矛盾的影響,企業虧損嚴重的狀況還沒有得到根本扭轉。一九九一年底,全國預算內國營工業企業虧損面達29.7%,虧損額達三百一十億元。今年一季度,虧損面和虧損額繼續擴大,加上大量潛虧,問題更為突出。這嚴重地影響了國家財政收入和國民經濟的穩定、協調發展。為此,國務院決定在全國深入開展企業扭虧增盈工作。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大力開展扭虧增盈工作,為進一步加快國民經濟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各級領導幹部要提高認識,統一思想,把扭虧增盈工作作為加快改革開放、加快經濟發展的一件大事來抓,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各級政府部門要轉變職能,加強巨觀調控和指導,切實減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預,為企業創造一個良好的外部條件,真正把企業推向市場。所有企業,特別是國營大中型企業,都要深化改革,加快轉換經營機制,強化企業管理,向質量、品種要效益,向節能降耗要效益,向技術進步要效益。要繼續深入開展“雙增雙節”活動,挖掘內部潛力,把解決虧損的立足點放在企業自身上。各地區、各部門要切實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部署,全面落實搞好國營大中型企業的各項政策措施,發揮社會主義企業的優勢,扭轉國營工業企業嚴重虧損的局面,為進一步加快國民經濟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二、明確目標,層層建立扭虧增盈責任制。
今年扭虧增盈的目標是:預算內國營工業企業的虧損面,要比上年減少五個百分點,企業虧損額減少10%,其中經營性虧損減少20%,政策性虧損要控制在一九九一年底的水平。力爭用三年時間改變國營工業企業大面積虧損的局面。要注意防止政策性虧損掩蓋經營性虧損的傾向。對盈利企業的虧損產品,也要採取措施限期扭轉,改變企業以盈包虧的現象。各地區、各部門都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減虧或扭虧目標,層層建立目標責任制,做到指標到位,責任到人,把扭虧增盈工作落到實處。
三、認真落實扭虧增盈的政策措施。
(一)對一九九一年底以前發生的虧損,應由企業分析原因,列出數額,經審計部門審計後,由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銀行、稅務部門批准,在會計報表中如實反映。根據承包協定,屬於財政應補未補的,各級財政部門要按規定補足;屬於政策性超計畫虧損和經營性虧損的,企業要制定出自補規劃,用以後年度的實現利潤彌補。
(二)鼓勵企業對一九九一年底以前的潛虧如數列入決算,並作出處理計畫,有效抑制乃至杜絕虛盈實虧現象。企業潛虧轉明虧,單獨列帳,原來享受的政策待遇不變,銀行不加收利息。
(三)對政策性虧損企業,要逐戶核定虧損補貼額,實行定額補貼或虧損總包乾,超虧不補,減虧分成。對經營性虧損企業,凡產品有銷路的,各級財政、銀行部門要在資金上給予扶持,促進企業儘快扭虧為盈。
(四)所有虧損企業,都要實行職工利益同企業減虧、扭虧額掛鈎的辦法。沒有完成減虧、扭虧任務的不能發放獎金和增加工資,並給予通報批評。對虧損繼續增加的企業,要減發廠(礦)長、經理和有關人員的工資,並限期達到減虧、扭虧目標;限期內達不到目標的,要追究企業主要領導人的責任。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監督和審計。
(五)凡生產能力過剩、產成品積壓、技術落後、長期虧損的企業,經過批准,逐步實行關停並轉。提倡多並轉少關停,鼓勵發展第三產業。有關部門要做好資產、債務處理和人員安排等工作。涉及職工民眾切身利益的事情,要慎重對待,妥善處置。
(六)盈利企業也要努力提高經濟效益。要普遍開展查產品質量、查物料消耗活動,凡未達到本企業歷史最好水平的單位,都要認真分析原因,切實採取有效措施,將產品質量、物料消耗恢復到企業歷史最好水平。產品質量、物料消耗已創企業歷史最好水平,但低於本行業先進水平的企業,要向先進企業學習,繼續努力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物料消耗,提高經濟效益。
四、切實加強對扭虧增盈工作的組織領導。
為了加強對扭虧增盈工作的領導,由國務院生產辦公室、財政部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做好這項工作。各地區、各部門都要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制定切實可行的扭虧增盈措施,做好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及時研究解決扭虧增盈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各有領導機關和領導幹部要轉變作風,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為基層服務,幫助企業解決生產經營中的實際困難。對薄弱環節和虧損大戶,主要領導幹部要親自動手,加強指導,務必抓出成效。
各地區、各部門和新聞單位要大力宣傳扭虧增盈工作的重要意義,總結推廣好經驗、好做法,推動扭虧增盈工作取得實質性進展。
國務院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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