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國營企業實行利潤留成的規定是國務院於1979年07月13日發布,自1979年07月1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79年07月13日
- 實施日期:1979年07月13日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行政事業財務管理
一、所有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經營有盈利的,可以按國家核定的比例留用一部分利潤,用於建立生產發展基金、職工福利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
二、企業利潤留成的比例,按照下列各項費用與開支占利潤總額的百分比,分別予以核定:
(一)企業按規定從利潤中提取的新產品試製費;
(二)國家撥給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的科研經費和職工技術培訓經費;
(三)按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十一從成本或費用中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
(四)按國家規定從成本或費用中開支的獎金。
以上(一)、(二)項為生產發展基金,(三)項為職工福利基金,(四)項為職工獎勵基金。
上述各項資金從利潤中留用後,國家不再撥款,也不再在成本或費用中開支,國務院批轉的《財政部關於國營企業試行企業基金的規定》(國發〔1978〕246號)停止執行。
對於盈利水平低的企業和目前沒有條件實行上述利潤留成辦法的企業,可以適當縮小利潤留成資金的範圍,只把職工福利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同利潤掛鈎,核定留用比例。發展生產所需資金,仍實行原來的辦法。
虧損企業不實行利潤留成辦法,仍按現行財務管理制度執行。這些企業的職工福利費和獎金,應低於盈利企業的水平。屬於政策性虧損的企業,實際虧損額低於國家規定的計畫虧損額的部分,也可以採取留成的辦法。
三、利潤留成比例的核定,採取分級審定的辦法。各省、市、自治區和中央主管部門所屬企業總的利潤留成比例,由財政部核定。然後分別由省、市、自治區財政部門和中央主管部門在財政部核定的利潤留成比例內,分別核定所屬企業的利潤留成比例。省、市、自治區和中央主管部門需要統籌使用的生產發展基金,可以在國家核定的本地區、本部門利潤留成比例內,留用一部分,但不宜過多。
利潤留成比例核定以後,原則上三年不變。如遇有以下情況,可以調整留成比例:
(一)國家調整價格和改革稅制對企業利潤有較大影響的;
(二)工業改組中對產品、部分生產車間進行調整,對企業利潤有較大影響的;
(三)國家投資新建、擴建的車間、分廠投產後,企業利潤有較多增加的。
四、企業對提取的利潤留成資金和主管部門對統籌使用的利潤留成資金,有權自行安排使用,但不得把生產發展基金和福利基金用作獎勵。
五、利潤留成資金的使用計畫和使用情況,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充分聽取民眾意見,實行民主管理,接受民眾監督。
六、用利潤留成資金安排興建的福利設施和其他工程項目,所需材料設備由各級計委和物資管理部門納入計畫。
七、實行利潤留成制度,擴大了企業的財權,也加重了企業的責任。企業必須對經營成果負責,對利潤留成資金的合理使用負責。企業一定要認真貫徹執行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計畫,遵守財經紀律,嚴禁弄虛作假。如有違反,應當扣減利潤留成,並對領導人員和有關人員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本規定可在擴大國營工業企業經營管理自主權的試點企業中試行,以便總結經驗,逐步推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