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層公共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四川省高層公共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在1994.10.28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高層公共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10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0月28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公共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梵谷度在24米以上並具有公共使用功能的民用建築物 (以下簡稱高層公共建築),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高層公共建築的消防管理,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高層公共建築單位必須組織群防群治、自防自救,建立和落實消防責任制度,積極履行消防義務。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責任
第四條 高層公共建築的消防安全,由高層公共建築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以下簡稱高層公共建築單位)負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負責,並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為防火負責人,逐級建立防火責任制。
高層公共建築單位應根據需要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同一高層公共建築內有兩個以上單位的,可以由各單位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
第五條 高層公共建築防火負責人和消防安全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有關規定;
(二)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建立健全消防組織,檢查督促消防安全工作;
(四)組織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的更新、改善、維護管理;
(五)監督指導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管理使用;
(六)組織滅火演練和撲救初起火災;
(七)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
(八)協調、處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高層公共建築單位根據需要落實消防工作經費,確保消防安全的必要條件。
第七條 以承包、租賃、借用等形式使用高層公共建築的,使用單位應與產權單位簽定《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並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監督《消防安全責任書》的執行,處理執行中出現的爭議。 《消防安全責任書》的格式由省公安廳統一規定。
第八條 使用高層公共建築的賓館、飯店、醫院和其他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消防組織,制定防火安全管理辦法,落實消防管理制度和措施;對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進行防火知識教育、滅火技術訓練,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九條 高層公共建築內的所有人員都應當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及時報告火災隱患和火警,撲救初起火災;不得違章用火用電,不得損壞、移動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不從事其他有礙消防安全的活動。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配合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督促高層公共建築投保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並依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火災的評定結果辦理有關保險賠償業務。
使用高層公共建築的賓館、飯店評定星級,須先經過初評部門的同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消防安全評審。消防安全是評定星級的基本條件。
第三章 電氣、火源管理
第十一條 高層公共建築內使用電氣設備,必須加強消防安全管理,遵守電氣技術規範,並達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定期檢查電氣設備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的應當立即整改,超過使用年限或者運行標準的應當更換;
(二)不得違章使用電熱器具,確需增設用電設備的,不得超過負載量和負載平衡的安全標準;
(三)電氣設備設施的安裝管理,由取得相應資格的電工實施,不得違章作業;
(四)按照防雷等級、技術規程和技術參數定期進行電氣設備設施的防雷檢測,對防雷電氣指數超過安全值的應當立即整改。
第十二條 在高層公共建築內不得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確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應經高層公共建築單位防火負責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批,並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在高層公共建築內焚燒廢紙等可燃物品,必須落實防火措施。
第十三條 高層公共建築內使用管道天然氣、煤氣的,其設備、設施和調配裝置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遵守維護管理規程及防火安全規定。
在高層公共建築內不得儲存或者使用罐 (瓶)裝液化石油氣。
第十四條 高層公共建築內的蒸氣、燃油等熱介質管道與可燃物之間必須保持防火安全距離。
第十五條 在高層公共建築內明火作業的,必須嚴格執行動火審批制度,採取防火措施,用好滅火準備。
第四章 建築防火管理
第十六條 高層公共建築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的防火功能和消防設備設施;確需改變的,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批。
第十七條 高層公共建築的消防車道應當保持暢通,不得占用防火間距、火災撲救場地及空間。
第十八條 高層公共建築的消防安全疏散道路、樓梯和出入口不得堵塞、鎖閉,疏散標誌應準確完好,應急照明應齊全有效。辦公、居住及人員集聚的場所應設定安全疏散路線示意圖。
第十九條 高層公共建築的橫向和豎向防火分隔、防排煙設施及管道檢查孔應嚴格管理維護,保持有效完整並宜於使用。
第二十條 高層公共建築的裝飾裝修應由取得《建築裝飾裝修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裝飾裝修應採用符合防火規定的材料,作業時不得損壞消防設備設施或者降低建築物的防火功能。
第二十一條 承擔高層公共建築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並與建設單位簽定協定或以其他方式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高層公共建築內舉辦大型文化、經貿、體育、慶典等活動,主辦單位與高層公共建築單位事前應共同提出消防安全方案,並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五章 消防設備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高層公共建築必須按照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指定專人進行維護、管理,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需要減少或停用消防設備和設施的,應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批。
第二十四條 高層公共建築單位應根據《四川省高層公共建築消防設備設施檢查維護規程》的規定,對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室內外消防栓系統、通風空調及防排煙系統、應急廣播、消防電梯、消防通訊、疏散照明、供電、消防控制室等設備設施進行檢查維護,作出記錄,並將檢查維護的綜合情況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四川省高層公共建築消防設備設施檢查維護規程》由省公安廳制定發布。
第二十五條 高層公共建築消防控制室應有專人晝夜值班。值班人員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高層公共建築單位對失靈或者損壞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不能啟動的自備發電機,不能自動切換備用電源和備用水泵,不能運作的自動報警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應及時修理、更換。停水檢修消防給水系統,應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監督機構。
第二十七條 高層公共建築單位更新、改造或者檢測維修現代消防設備設施,必須由持有《現代消防設備設施安裝許可證》的單位進行;高層公共建築單位具有檢測檢修能力的,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准後,可自行檢測維修。
第二十八條 高層公共建築單位未按有關技術規範設定消防設備設施的,應作出限期整改計畫,達到規定要求,並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
第二十九條 高層公共建築單位應將建築防火設計和竣工圖紙、消防設備設施維修契約、消防產品合格證、檢查測試記錄載入建築防火技術檔案妥善保管。
第六章 初起火災撲救
第三十條 高層公共建築單位應制定消防預案,並就下列內容開展初起火災撲救訓練:
(一)火災接警、報警;
(二)建立撲救指揮機構;
(三)應急通報火情;
(四)人員疏散、救護;
(五)使用滅火器材;
(六)啟動消防設備設施;
(七)火場安全警戒;
(八)通訊聯絡;
(九)上述各項的合成行動。 高層公共建築單位並應積極配合公安消防隊的滅火實戰演練。
第三十一條 高層公共建築單位應有計畫地組織義務消防人員參加消防業務培訓和演練。高層公共建築單位所有人員應了解本崗位火災危險性、預防火災的措施,掌握報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撲滅初起火災的方法。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高層公共建築火災時,必須迅速向公安消防隊報警,講明起火單位、地點和部位。
火災發生後,高層公共建築單位應迅速組織力量撲救,服從公安消防隊火場指揮人員的指揮,積極配合公安消防隊滅火。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高層公共建築單位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獎懲制度,及時表彰獎勵消防工作先進集體和個人,對不履行消防義務和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或處分。
對在高層公共建築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顯著的,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未建立建築防火技術檔案,應限期建立,逾期不建立的,對責任人處1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對責任人處1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高層公共建築防火功能並造成重大火災隱患;
(二)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
(三)擅自改動或者關閉消防設備設施;
(四)違反規定對建築物進行裝飾裝修或者改造,造成重大火災隱患;
(五)違章儲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六)高層公共建設單位對本單位火災報警不及時、不準確,影響及時滅火;
(七)其他拖延整改火災隱患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規定造成火災的,對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上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四川省消防管理條例》、《四川省民眾義務消防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按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照法定程式辦理,並執行《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高層公共建築消防監督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