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四川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在1993.02.19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2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2月19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附表,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許可權,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水資源。
第二章 取水許可
第四條 凡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單位或個人,均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
為家庭生活、家庭飼養的畜禽飲用取水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為維護公共安全或消除對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需取水的,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需取水的,免予申請取水許可。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取水許可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積極配合。
取水許可實行取水限額管理。取水許可的管理限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下列取水在省管理限額以內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管理的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在省管江河、湖泊取水的;
(三)在市地州邊界河流、湖泊取水的;
(四)跨市地州行政區域取水的;
(五)國家和省批准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
(六)取用地下水的。
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許可權或者受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證的審批、發放。
第六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等需要。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國家和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計畫,遵守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定。
第七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並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嚴格控制在地下水超採區開採地下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採區取水。
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止取水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或劃定;涉及城市規劃區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或劃定。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取水許可,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取水許可申請書需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申請取水的單位名稱、地址或者個人姓名、住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證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點,井深,地下取水層位;
(五)節水措施;
(六)排水地點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濃度、總量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取水許可申請後,在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急需取水的單位或個人,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批准臨時取水。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擴大取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前,應徵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還應同時徵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取水許可申請後,根據水資源情況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條 經批准立項的建設項目和按規定自主立項的建設項目,其水工程設施或機械提水設施,必須嚴格按照取水許可的批准檔案設計、施工。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委託的單位驗收合格後,發給取水許可證。
本辦法發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未辦理取水許可證的,應當補辦。
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發證機關按規定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 (以下簡稱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調整或者限制:
(一)由於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時;
(二)社會總取水量需要增加又無法另闢水源時;
(三)因地下水嚴重超采可能導致不良後果時;
(四)國家特殊需要時。 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調整或限制持證人的取水量時,除緊急情況外,應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持證人。
第十五條 持證人必須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點;確需變更的,應事先向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變更。禁止轉讓、借用、塗改、偽造、買賣取水許可證。
持證人應當按規定填報取水報表。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持證人是否按照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進行檢查、核實,持證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章 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
第十七條 凡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農業灌溉用水和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不徵收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水資源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費的徵收和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施行前,城市地下水資源已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且現在仍在收取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施行後,城市地下水資源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十九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按照本辦法附表規定執行。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根據當地水資源情況,在本辦法附表規定幅度內,確定具體收費標準。省直接徵收的水資源費,具體徵收標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幅度內確定。
第二十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在按規定核准的年取水量內取水的,水資源費按規定標準繳納。取水超過核准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過部分按規定標準的200%繳納;取水超過30%以上的,超過部分按規定標準的300%繳納。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收,水力發電取水按發電量計收。
按實際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的單位或個人,應在取水口設定量水設施。無量水設施的,按取水口設計引水量或機械設施取水能力計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月或按季徵收,各取水單位或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的,每逾期一日,繳納1‰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代收的,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代收的,代收部門、單位應在取水單位或個人按規定期限繳納後二十日內將收取的水資源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可留用3%的手續費。
第二十四條 繳納的水資源費,企業可計入成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駐軍單位等繳納的水資源費,在單位包乾經費中列支。取水超過核准的年取水量部分的水資源費和滯納金,企業在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計入成本;其他單位從包乾結餘或預算外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向同級物價部門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收費單位應使用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四川省水資源費專用收據》。
第二十六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分成辦法管理。縣 (市、區)徵收的水資源費,自留70%,上交市地20%,上交省10%;市地直接徵收的水資源費,自留70%,上交省30%。民族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自留75%,上市地州20%,上交省5%;民族自治州直接徵收的水資源費,自留90%,上交省10%。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水資源費,其自留部分的10%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用於水資源保護與開發的水政監督工作,其餘部分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水資源費上交同級財政部分,作為水資源開發利用、涵養保護和規劃管理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當年結餘可轉下年使用,主要用於下列支出:
(一)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科學研究和調查評價;
(二)編制江河流域或區域的綜合規定和水中長期供求計畫;
(三)水資源的動態監測、水文測驗、水質監測;
(四)水資源涵養;
(五)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六)水資源管理基礎設施及設備;
(七)水法規宣傳及培訓業務經費;
(八)水資源開發利用的管理;
(九)獎勵水資源保護管理、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開發利用、涵養保護和規劃管理專項資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度用款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撥款安排使用。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經費中用於城市規劃區地下水開發利用管理經費部分,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後,報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撥款安排使用。
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對水資源徵收、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獎 懲
第三十一條 對水資源保護管理、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服從取水許可管理或拒不繳納水資源費的單位、個人,按照《四川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處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水利電力廳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國務院有新規定時,從其規定。

附表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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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源 │ │
取水 \_______│  地表水  │  地下水
類別 | 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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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取水  │ 0.02 ~ 0.04 │ 0.03 ~ 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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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取水  │ 0.01 ~ 0.03 │ 0.02 ~ 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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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力發電取水 │0.0005 ~ 0.001 │0.0005 ~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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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取水  │ 0.015 ~ 0.025 │ 0.03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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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水力發電取水 (元/千瓦小時),其餘取水 (元/立立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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