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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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的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直接從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河流、地下、水工程取用水資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取水應當安裝計量設施,實行取水計量。
下列取水活動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為維護公共安全,消除對公共利益危害(如消防)取水的;
(三)為非商業性公益事業取水的;
(四)農村抗旱臨時取水的。
第十三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投勞修建山坪塘、石河堰、蓄水池、水庫等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對水工程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免予申請取水許可和繳納水資源費。將其用於商業性用途的除外。
第十四條 自治縣鼓勵開發、利用水能資源。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五條 水工程建設需要移民安置,應當貫徹開發性移民的方針,與工程建設同步進行。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安置地區的環境容量和可持續發展原則,會同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徵求移民民眾的意見後,按有關程式組織實施。所需移民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畫。
第十六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含水資源費)、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核定。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確保正常供水。
對無故拒不繳納水費的,供水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水工程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的需要,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制定相應的保護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外的河流上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對已建排污口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保護的需要,可以責令排污口設定人取消或者遷移。
禁止在農用、漁用引水渠道和水庫設定排污口。已經設定或者確需設定的,須經水質監測機構進行科學論證,證明排污符合農業灌溉、漁業用水、水域功能對水質的要求,在取得水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後,排污口設定人與水工程管理單位雙方簽訂契約,方可保留和設定排污口。
第十九條 從事工程建設,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渠、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同意,並採取相應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在自治縣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相關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依法實行河道采砂(含取土、採石)許可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買賣、出租河道採砂場地。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采砂活動,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繳納砂石資源費。個人為自己修繕用少量采砂的除外。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禁採區和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河流、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高桿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對水工程實行保護。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劃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管理和監督。
在劃定的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以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一)損害水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護林木;
(三)在堤壩上墾植、鏟草、放牧;
(四)未經批准修建建築物;
(五)進行爆破、打井、建墳、採礦、采砂、取土;
(六)在水庫、渠道、水域、灘地傾倒固體廢棄物和液體污染物。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政監察檢查制度,履行監督責任。對違反水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或者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強行拆除取水建築和取水裝置,所需費用由違法人負擔,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三)未按規定裝置計量設施取水的。
第二十七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偽造、塗改、騙取、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轉讓取水許可證、采砂許可證的,或者買賣、出租河道採砂場地的,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采砂工具;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采砂許可的規定,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吊銷采砂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獲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但是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和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工程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行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利用水資源是指對地表水、地下水進行有價值的開發利用,包括利用水的水量、水質、水能,利用水面水域進行遊樂、養魚、水力發電,以及循環冷卻用水、純淨水加工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河流、地下水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