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於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0年05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5月28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增強公民體質,保障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和管理。
第三條 全民健身活動遵循政府統籌、民眾參與、社會支持、因地制宜和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事業的發展,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民眾體育經費和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投入。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國家規定安排資金用於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及健身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對老年人和殘疾人的體育健身活動給予資助。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以下統稱體育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編制全民健身規劃,組織、指導、協調和督促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宣傳全民健身知識。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本區域內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體育社會團體按照有關規定和章程,在體育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鼓勵社會力量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每年8月8日為四川省全民健身日。
第二章 體育健身活動
第九條 全民健身活動施行《普通人群體育鍛鍊標準》。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推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舉辦綜合性運動會、城市社區運動會、農民運動會、少數民族運動會、老年人運動會和殘疾人運動會等體育比賽,推動全民健身活動的廣泛開展。
第十一條 學校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加強對學生的體質監測;將體育課列為考核學生學業成績的科目,保證體育課時間;開展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活動。
學校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性體育運動會。
第十二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社區特點,組織開展小型多樣的體育健身活動。
村民委員會和農村基層體育組織應當結合農村特點,組織開展適合農民參加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舉辦形式多樣、健康文明的民眾性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促進現代體育與民族民間傳統體育相結合,發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開展民族民間傳統體育健身活動。鼓勵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
第十五條 鼓勵開展適合老年人、婦女、少年兒童生理和心理特點的體育健身活動,關心、支持並創造條件保障殘疾人參加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應當按照體育健身規律,維護自身健康安全;遵守體育健身場所的管理制度,愛護體育健身設施和環境;遵守社會公德,不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體育健身活動進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賭博等違法活動。
第三章 體育健身設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根據國家對城鄉建設規劃有關體育設施用地規劃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公共體育場館及健身設施場地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八條 體育健身設施的規劃遵循統籌協調、合理布局、規範實用和方便民眾的原則。
體育健身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的要求,並採取無障礙措施,滿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參加體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實際規劃建設綜合性的公共體育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規劃建設小型多樣、方便實用的體育健身場所。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結合本單位實際建設體育健身場所、配置體育健身設施器材,為體育健身提供必要條件。
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因地制宜規劃體育健身區域和配置體育健身設施。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規劃、建設體育健身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體育健身設施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建設規模和降低用地指標。
建設與居民住宅區配套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竣工驗收時應當有體育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一條 按照規劃建設公共體育設施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面向社會的體育健身設施和體育健身經營場所。
自願無償向全民健身事業捐贈資金和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並在法定節假日和學生寒暑假期間延長開放時間。
鼓勵學校在不影響教學和安全的情況下,向社會開放體育健身設施。
收取門票的公園、旅遊景區應當對日常健身的個人實行門票優惠。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體育健身設施可以有償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四條 公共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專門服務的,應當免費;需要人員管理,消耗成本和設施維護保養的,可以適當收費,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財政、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需要收費的公共體育設施,其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設施的功能、特點對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第二十五條 體育健身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務規範;
(三)使用的體育設施、設備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標準;
(四)標明體育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五)符合國家和省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承擔所配置的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費用。
按照建設規劃與居民住宅區配套的體育健身設施,其建設和維護費用由設施的產權所有人負責。
體育健身設施的管理單位或者受贈單位負責體育健身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設施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但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出租的除外。臨時出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0日;租用期滿,租用人應當負責恢復原狀,不得影響該設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八條 公共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取得的收入,應當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體育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體育設施用地的,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應當確保公共體育設施用地總規模不減少。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經體育主管部門批准。
因城鄉規劃建設確需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的規模和標準先行擇地新建返還後再行拆除。
第四章 體育健身服務
第三十一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為從事全民健身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信息服務,指導和督促從事全民健身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開展標準化、規範化服務。
第三十二條 鼓勵體育民間組織、體育訓練和教育機構舉辦體育健身俱樂部、培訓班等,傳授、推廣、普及科學實用的體育健身技能、知識和方法。達到國家體育運動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體育運動等級。
第三十三條 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體育健身科學研究,推廣體育健身新項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三十四條 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的認定標準和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按照技術等級證書確定的範圍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
第三十五條 經營國家確認的具有危險性的體育項目應當實行並達到國家、行業、地方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配備具有國家規定的從業資格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全民健身活動的宣傳,普及科學、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識。
第三十七條 實施國民體質監測制度。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民體質監測系統,將國民體質監測結果納入社會統計指標,每五年向社會公布國民體質狀況。
從事國民體質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體質監測標準規範操作,為測試者提供真實的測試結果,並給予科學健身指導;為測試者建立檔案,保存有關數據和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規定規劃、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侵占公共體育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侵占、損壞公共體育設施,擅自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經營國家確認的具有危險性的體育項目未達到相應國家、行業、地方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機關和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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