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24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建設和舊區改造。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應當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並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個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以及市、縣規劃部門批准的檔案。
第六條 拆遷人在報送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提供完成拆遷補償安置任務的資金證明,並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七條 房屋拆遷申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有關檔案和資料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地點、戶型等進行實地查核。安置用房應具備公共運輸、入學、就醫、日常生活等條件。安置用房質量不合格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受理房屋拆遷申請並審查同意後,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公安、規劃、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產權產籍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拆遷範圍內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封戶,暫停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修建裝修、移轉、分割、設定他項權利和居民入戶、分戶等手續,暫停辦理工商企業、個體工商戶註冊登記。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實施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
臨時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
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單位資格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實行委託拆遷的當事人之間必須簽訂委託拆遷協定,並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或接受拆遷委託,也不得設立房屋拆遷公司。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許可證批准文號、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滿3個月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作廢,拆遷封戶自行解除。對被拆遷人所造成的損失,由拆遷人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確需變更拆遷範圍或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距批准的拆遷期限到期15日前辦理延期、變更手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延期、變更拆遷申請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房屋拆遷書面協定,並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及安置用房面積、拆遷過渡方式及過渡期限等發生爭議,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協定或者拆遷當事人一方拒絕商談拆遷安置事宜,拆遷當事人要求裁決的,必須提出書面裁決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機關應當在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情況複雜案件不得超過3個月。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雙方雖達成協定,但被拆遷人拒絕搬遷或者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原拆遷補償協定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應當在轉讓契約簽訂後15日內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拆遷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憑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證件、資料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拆遷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涉僑、港、澳、台胞的房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條 對被拆除房屋面積和使用性質的認定,以房屋所有權證、公房租用憑證記載為準。拆遷由住宅改為營業用房的,還應審驗拆遷封戶前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和工商營業執照、納稅憑證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形式,實行作價補償、產權調換或者作價補償和產權調換相結合。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有權選擇補償形式。
拆遷補償安置的面積按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建築面積計算。
拆除違法建築一律不作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作價補償的標準以當地房屋市場指導價格為基準,由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雙方協商議定。房屋市場指導價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房地產市場情況確定,並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的建築面積與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築面積部分,由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場指導價結算差價。
安置用房的建築面積超過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場指導價或按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購買。
安置用房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由拆遷人按市場指導價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的原則確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和過渡費用。
第二十五條 拆除出租的房屋,只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安置。
拆除按政府定價租金出租的公有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可以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有關規定出售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後拆遷;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同意出售的,由所有人對使用人進行安置。
上述房屋的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契約條款變動的,應當對契約條款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只能作產權調換。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現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由拆遷人按實際搬遷費用一次性付給;需要過渡的,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參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使用面積的同區位、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額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不超過18個月,實行作價補償的,應給予45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含生產設備拆卸、搬運、安裝補助費和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其中生產設備拆卸、搬運、安裝補助費按國家規定的標準一次付給;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個月的,按月增加0.5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應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超過過渡期限1年以上的,每年加發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1次。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房屋拆遷發生的被拆遷人戶口遷移及電話、水電氣、閉路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收費標準補償或者補助被拆遷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或者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對擅自拆遷的,按拆除建築面積處以10萬元至50萬元罰款;對委託單位和接受委託單位按拆除建築面分別處以5萬元至20萬元罰款;對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擅自延長拆遷期限、過渡期限或變更拆遷範圍;建設項目轉讓未辦理拆遷變更手續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擴大或者縮小補償、補助、安置範圍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拆遷人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的,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辦理,並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充任拆遷人、接受委託拆遷、設立房屋拆遷公司、給臨時機構發放拆遷資格證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紀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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