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成都市城鎮基本建設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成都市城鎮基本建設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在1991.07.30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成都市城鎮基本建設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1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為貫徹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根據《成都市城鎮基本建設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房屋拆遷管理的實際,決定對《成都市城鎮基本建設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部分條文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二條修改為:市房地產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市房屋拆遷管理處主管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簡稱五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龍泉驛、青白江區和各縣(市)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所轄城鎮的房屋拆遷工作。
二、第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拆遷人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領《拆遷許可證》時,必須持基本建設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銀行出具的建設項目資金證明和拆遷安置方案(包括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拆遷人申請之日起一周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發給《拆遷許可證》,並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動遷人員等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布。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拆遷人領得《拆遷許可證》後,必須在一個月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送被拆遷人登記冊。安置、補償協定訂立後,可以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除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遷協定須經公證,並送房地產管理部門存檔。
三、第四條修改為:補拆遷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規定時間搬遷,不得拖延或阻撓。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被拆遷房屋在五區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被拆遷房屋在龍泉驛區、青白江區和各縣(市)的,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依照規定程式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資金擔保。
拆遷當事人對房屋安置、補償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四、第五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三款: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由拆遷人給予工料補償。
五區內的私房,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擴建後增加的面積,由房屋產權管理機關在《房屋產權證》上批註,城市建設拆遷時,拆遷人按照房地產管理部門的估價給予補償。
五、第七條(一)修改為:拆遷城鎮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遷人對房屋使用人參照原居住面積進行安置,對房屋所有人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與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
房屋所有人放棄出租住房產權調換的,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給予補償;放棄住房安置和產權調換的,按照新建住房商品價給予補償。
六、第七條(二)項修改為:拆除按政府落實私房政策應予騰退尚未退還的房屋,由拆遷人對房屋使用人參照原居住面積進行安置。安置的住房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單位按照本條第(四)項規定向拆遷人購買;房屋所有人在他處已有住房,不需安置的,拆遷人可按新建住房商品價給予補償,房屋所有人或其直屬親屬正式戶口在本城鎮,住房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用相等建築面積的房屋與其進行產權調換。
拆除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住房,除安置使用人外,拆遷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費。
七、第七條(三)項1目修改為:拆除公有住房,由拆遷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與其相等的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企業單位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的住房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面積相等的部分,償還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為準,被拆除房屋以房地產管理部門估價為準,互相結算差價。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進行調換後的不足部分,由拆遷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價對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
八、第七條(三)項2目修改為:拆除私有自住房,由拆遷人用相等建築面積的房屋與私房所有人進行產權調換。償還房屋與原私有自住房面積相等的部分,由拆遷當事人按本條有關拆除企事業單位住房的規定結算差價。原私有自住房不足調換一套相近面積套型的住房時,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照本條第(四)項規定購買。原私有自住房與償還房屋產權調換後,剩餘建築面積在十平方米內的,由拆遷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價給予補償;剩餘建築面積超過十平方米,並按人平購房標準計算總數又未達到的,私房所有人方可按照本條第(四)項規定向拆遷人再購買相近面積的住房一套。
九、第七條(三)項第4目修改為: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他非自住住房,下同),實行產權調換。償還房屋與原出租住房面積相等的部分,由拆遷當事人按本條有關拆除事業單位住房的規定結算差價。償還房屋與原出租住房產權調換後,超出建築面積在十平方米內(含十平方米)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結算;超過十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新建住房商品價結算。超出面積由原私房所有人購買;不願購買的,原出租住房由拆遷人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給予補償。原私房所有人自願放棄產權調換的面積,由拆遷人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給予補償。
產權調換後,原住房租賃關係繼續保持,過渡期間不連續計算租期。因拆遷而引起原租賃契約條款變動的,租賃雙方須持變動後的契約,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私房所有人不得強行逼攆住戶搬遷。發生租賃糾紛時,當事人可申請房地產管理部門調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二百元到三千元的罰款。
十一、第十三第四款調整為第五款,修改為:經濟賠償和罰款,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決定和執行。罰款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根據《條例》有關規定:拆遷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根據《條例》有關規定:被拆遷人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根據《條例》有關規定:拆除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間的租金損失,由拆遷人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實行產權調換後,租賃雙方可按原約定的租金標準執行;需要重新議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過渡期間租金補償標準和私有出租住房拆遷後的租金標準,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十五、原細則中規定的“拆遷管理”機關改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拆遷決定書”改為“拆遷許可證”,“產權交換”改為“產權調換”。
根據本決定對細則部分的條、款、項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六、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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