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104
【發布文號】成人發[1987]1號
【發布日期】1986-12-26
【生效日期】1986-12-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成都市城鎮基本建設拆遷管理條例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成人發(1987)1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國家建設和城鎮改造的需要,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城鎮範圍內,按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由規劃部門定點的建設項目需要拆遷房屋和其它拆除物的均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當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條市房地產管理機關是城區的拆遷主管部門。郊區、縣房地產管理機關是所轄城鎮的拆遷主管部門。
第五條拆遷人持建設用地的批准檔案和拆遷安置方案,向拆遷管理機關申請並領得《拆遷決定書》後,方可進行拆遷。
拆遷人委託代辦拆遷的,由被委託單位向拆遷管理機關申請並領得《代辦拆遷許可證》後,方可代辦拆遷。
第六條拆遷人必須按本條例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和補償。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規定時間搬遷,不得拖延或阻撓。
拆遷當事人如對房屋安置、補償持有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拆遷管理機關進行調解或裁決,當事人一方如對裁決不服,可以在收到裁決之日起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裁決的,由拆遷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條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和面積的認定,城鎮房屋以當地政府頒發的《房屋產權證》為準;鄉(鎮)企業房屋和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有批准許可權機關批准的檔案為準。
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應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房屋所有權的轉移、變更,房屋的估價,由拆遷人或委託的代辦單位申請房地產管理機關統一辦理。
第八條用地範圍內已予補償的被拆除房屋,處置權歸拆遷人。
第九條拆遷安置中,被拆遷人戶口、生活供應關係的轉移和學生轉學等,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憑被拆遷人的《拆遷通知書》給予辦理。
第二章 城鎮居民住房的拆遷
第十條拆遷人或代辦拆遷單位憑《拆遷決定書》到拆遷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派出所對用地範圍內的被拆遷人進行登記。拆遷人憑《拆遷決定書》,向區、縣公安(分)局申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用地範圍內戶口的遷入和分戶,被拆遷人不準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
第十一條拆遷城鎮公用住房或私有住房,拆遷人對房屋所有人應作合理補償,對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購買被安置的房屋。
第十二條下列情況不安置住房:
正式戶口不在本城鎮者;
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戶口,實際未居住者;
第十三條被拆遷人自願換房,必須在領到住房通知單後,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被拆遷人自行解決臨時過渡住房的,由拆遷人發給過渡補貼費,自行解決確有困難者,由拆遷人解決,不發給過渡補貼費。
臨時過渡期,從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半。逾期,過渡補貼費加倍發給。
被拆遷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遷人發給一次性搬遷費;先過渡再定居安置的,發給兩次搬遷費。
第三章 農村居民住房的拆遷
第十五條拆遷農村居民住房,應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和農房建設規劃,按區、縣政府規定的建房標準,由拆遷人包建或撥款撥料由當地政府組織修建,所需住宅基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安排,如使用耕地,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農村居民因征地轉為非農業戶口居民的,以及租用農村居民房屋的非農業戶口居民的拆遷安置,按本例第十一條辦理。
未經批准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不作安置,應限期拆除或予沒收。
第十七條拆除租給非農業戶口居民的房屋,由房地產管理機關估價,給予經濟補償,不再償還房屋。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遷
第十八條拆除各種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用基本相同建築面積的房屋與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進行產權產換。在相等面積內,分別核定房價,被拆除房屋以房地產管理機關估價為準,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價為準,互相結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積的部份,按非住宅商品造價購買。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產權交換的,由拆遷人按新建非住宅用房的基本造價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點,應服從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條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賃雙方應繼續履行租賃契約。在使用人遷入新安置用房後,可重新議定租金。
第二十一條拆遷商業、生產用房,拆遷人應安排過渡用房,也可由被拆遷人主管部門調劑安排。因拆遷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拆遷人給予房屋使用人適當經濟補償。
第二十二條非住宅房屋的認定,以《房屋產權證》或《房屋使用證》記載的使用性質為準。
第五章 其他建築物和公共設施的拆遷
第二十三條拆遷中應保護名勝古蹟、文物。
對有價值的古建築、寺廟和教會房屋,需要拆除後恢復的,拆遷人應異地修復。
第二十四條拆除人防工程、環衛以及各種管線等公共設施,拆遷當事人應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經濟上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不履行或單方變更拆遷安置協定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人負責經濟賠償,並對拆遷人處以罰款。
被拆遷人不按期搬遷或不履行拆遷安置協定造成損失的,由被拆遷人負責賠償,並對被拆遷人處罰款。
代辦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取消代辦拆遷資格,並處以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代辦拆遷單位負責經濟賠償。
經濟賠償和罰款,由市、郊區、縣房地產管理機關執行。罰款收入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拆遷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懲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有關基本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規定與本條例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