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法院通過帕拉代恩訴簡和阿利恩(Paradine v. Jane,Aleyn,1647 )一案,確立的違約責任就是嚴格責任。嚴格責任原則是指不論違約方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其不履行契約債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傷害,就應當承擔契約責任。嚴格責任原則意味著在違約發生以後,非違約方只需證明違約方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而不必證明違約方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這裡有必要對嚴格責任的含義做一下界定:我國學者雖大都認為《
契約法》第107條規定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採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但在對嚴格責任的理解上則見解不一,有的認為嚴格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有的則認為是絕對責任。依筆者意見,嚴格責任是一種既不同於絕對責任又不同於無過錯責任的一種獨立的歸責形式,與其他歸責原則相比,其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嚴格責任的成立以債務不履行以及該行為與違約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並非以債務人的過錯為要件,這是其區別於過錯責任的最根本的特徵。因而在嚴格責任下,債權人沒有對債務人有無過錯進行舉證的責任,而債務人以自己主觀上無過錯並不能阻礙責任歸加。在這一點上,似乎有理由認為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中的
舉證責任倒置——過錯推定相一致。但是,過錯推定的目的在於確定違約當事人的過錯,而嚴格責任考慮的則是因果關係而並非違約方的過錯。例如,在嚴格責任下第三人的原因導致違約並不能免除債務人的違約責任,而此種情形無論如何不能推定債務人存在過錯。因此,二者仍是存在一定區別的。
第二,嚴格責任雖不以債務人的過錯為承擔責任的要件,但並非完全排斥過錯。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納了行為人的過錯,當然也包括了無過錯的情況;另一方面,它雖然不考慮債務人的過錯,但並非不考慮債權人的過錯。如果因債權人的原因導致契約不履行,則往往成為債務人得以免責或減輕責任的事由。可見,雖然嚴格責任往往被我國學者稱為“無過錯責任”,但其與侵權行為法中既不考慮加害人的過錯,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的無過錯責任(當然,我國對無過錯責任的適用還是有嚴格限制的)是存在一定區別的。
第三,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並非絕對。這一點使之與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區別開來。所謂絕對責任,是指債務人對其債務應絕對地負責,而不管其是否有過錯或是否由於外來原因。在嚴格責任下,並非表示債務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債務人得依法律規定提出特定之抗辯或免責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嚴格責任原則在契約法上的合理性
嚴格責任原則作為一種區別於其他歸責原則的歸責形式,意味著其能夠在
契約法中獨立地存在,事實上,這種歸責形式不僅為
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而且也為國際公約所採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國際商事契約通則》以及《歐洲契約法規則》均採納了該原則,以至有的學者指出嚴格責任是契約法的發展趨勢。(註:梁慧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載《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4—5頁。)那么,這種歸責形式在我國契約法上是否有其適用的餘地呢?眾所周知,我國在契約立法上長期以來堅持過錯責任原則,例如1993年的《經濟契約法》第29條規定:“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
經濟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這種歸責形式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已深深地滲透到人們的觀念中去。(註:崔建遠:《嚴格責任?過錯責任?》,載《民商法論叢》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0—197頁。)我國契約法放棄過錯責任原則改採嚴格責任,是否有其合理性呢?對這個至今尚存在爭議的問題,筆者持肯定態度,理由如下:
(一)嚴格責任原則更符合契約責任的本質。
過錯責任取代結果責任體現了自主行為,自負其責的私法理念。無過錯即無責任,不僅劃定了行為自由的界限,從而也保障了行動自由,這在侵權行為法上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法律規定,每一個人都負有不得損害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義務,否則即應當承擔
侵權責任,這是出於維護社會秩序的要求。但是,在社會生活中,各人都在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行動,發生衝突在所難免,若使每個人都對其在任何情況下所致的損害負責,就必然使個人動輒得咎,行為自由受到限制,在此意義上,侵權行為法確立過錯責任原則是很有必要的;而契約責任則與侵權責任大不相同。
契約責任的基礎在於違反了契約,而契約從本質上講是雙方合意的產物,也是當事人允諾的一種體現。因而,違約行為並非如
侵權行為那樣違反了法定義務,而是違反了自己與他人約定的義務,這種義務本身當事人自願同意為自己設定或創製的,其理應受其允諾的意思表示的拘束,這也是
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契約責任作為違反這種義務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理應比侵權責任更為嚴格。在民事責任領域,“本應出現的有秩序有規則的圖像是:契約責任是嚴格責任,而侵權責任則基於過錯。”(註:韓世遠:《違約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130、93頁。)
(二)嚴格責任更能發揮契約責任的功能。
契約責任作為保障
債權實現和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功能在於補償性,即保障債權人能從債務人的財產中獲得或儘可能獲得因債務不履行所遭到的全部損失的補償,同時也兼具警戒功能。作為過錯責任原則而言,其取代原始結果責任無疑是一種進步,但其功能絕非完善無缺。它在契約法上最大的缺陷即在於給違約者提供了較多的免責機會,使得債權人難以得到救濟。而嚴格責任原則排除了過錯要件,限制了責任人的抗辯事由,使責任易於成立,從而使債權人得到側重救濟,也使得契約責任的補償功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體現。
嚴格責任對債權人的側重救濟無疑使得債務人的責任範圍得以擴大,特別是在意外事故(即通常事變)情形下債務人仍然不能被免除責任,有的學者對其合理性提出了質疑,認為嚴格責任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註:韓世遠:《違約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 130、93頁。),筆者以為不然。第一,意外事故不同於不可抗力, 它雖也具有不可預見性,但如果採用進一步的防範措施,更精心地注意則損失不會發生。況且,隨著交易的發展,違約當事人違反契約後,可以用來表明自己無過錯的意外事件也會增多,如果此種情形均可以被免責,則會給違約方以許多免責的機會;第二,由於客觀原因違約,違約一方當然在主觀上並無過錯,但受害方更無過錯,況且,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承諾的信賴,往往改變了他的處境,例如,支出了某些
費用或者錯過了訂立其他契約的機會等等,讓債權人自行承擔這種
信賴利益以及
期待利益的損失顯然是不合理的。而許多
履行不能的情況本身即是債務人所應當承擔的風險,例如,在交付前發生某些標的物毀損滅失,本屬於賣方應負擔的風險,因而不能因其也遭受損失為由而
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第三,通常事變往往是由於第三方的原因引起的,對此債務人可以依法向第三方請求
賠償損失,而債權人對債務人已不得有所請求,更不能向第三方主張權利,這對債務人而言,顯屬獲不當之利益,而對債權人卻多有不公。因而,在因意外事故而導致違約的情形下,如果一味主張債務人無過錯而免除其違約責任,則無異於讓債權人自行承擔風險,這顯然是不合理的。而嚴格責任側重救濟的功能則表現出強大的“恢復權利”的能力,從而有利地保障了交易安全。
(三)過錯責任的客觀化使得嚴格責任的存在更具合理性。
儘管兩大法系國家在契約責任的
歸責原則上存在著差異,但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從實施結果看,二者在構成要件上的差異並非如其表面那樣深刻,其在解決違約責任時的做法正在趨於一致。過錯責任的客觀化是這種情形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這種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儘管大陸法國家都把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作為確定違約責任的一個前提,但基本上都實行過錯推定,當事人除非提出法定的免責事由,通常並不能以自己主觀上無過錯為由而主張免除責任。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47條規定,凡債務人不能證明其不履行債務是由於不應歸其個人負責的外來原因時,即使在其個人方面並無惡意,債務人對其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債務,如有必要,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樣,
大陸法系國家,當事人為尋求
違約救濟時所處的地位,與其在英美法系國家可能處的地位基本上是相同的;第二,在具體認定過錯時,大陸法系國家通常採用客觀標準衡量債務人的
注意義務,即並不以債務人本人的注意程度為標準,而是以一般人的認真注意程度為標準,即“普通有理智的人在那個特定場合所能達到的標準”。(註:(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中國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127頁。 )這使得債務人的責任基礎得以擴大;第三,儘管大陸法系國家奉行過錯責任原則,但在很多情況下,它都是採用的嚴格責任原則。例如,《德國民法典》第325 和326條關於負責的規定,遠遠超出了個人過錯的範圍。很多不屬於過錯的情況都可能產生責任。例如,如果在履行契約過程中利用了他人的服務,則該他人的過錯將自動導致債務人的責任,此時債務人即為無過失而負責。上述過錯責任的客觀化因素都趨向於加重或擴大債務人的責任,以至於有的學者認為過錯責任原則正在逐漸衰微,這種衰微使得采此種原則的法律制度與英美法國家的嚴格責任制度更加接近。(註:(德)羅伯特、霍恩等:《德國民商法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23頁。)從這一點而言,我國採用嚴格責任原則也是無可厚非的。
嚴格責任原則在我國契約法中的適用
(一)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
嚴格責任原則在我國契約法的總則中予以明確規定,因而有理由認為其是契約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它在契約法中的適用具有普遍意義。但我國契約責任實際上並非奉行單一的歸責原則而是採用了多元化的歸責原則,因而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尚有例外,筆者認為,在下列情形下不能適用嚴格責任原則:
1、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場合。
我國契約法中的過錯責任原則主要發生在以下情形:
(1)
無償契約的場合。 由於在無償契約中不發生對待給付的問題,因而對無利益一方的要求應該低一些,契約法對此類契約均採用了過錯責任原則以平衡二者利益。契約法第189條、第374條、第406 條對
贈與契約、無償保管契約、無償委託契約都作了如是之規定。
(2)手段債務的場合。 所謂手段債務即債務人對債權人僅允諾將自己所具有的手段向債權人提供,而並不保證一定能達到某種結果,如
醫療服務契約、
委託契約等。由於其不能以債務人是否達到某種結果來衡量其是否履約,因而債務人應僅承擔以合理注意和技能處理問題的義務,如果債務人的行為達不到一個正常而謹慎從事的人應做到的標準,則有過失並應承擔責任。如《契約法》第406條規定, “有償的委託契約,因受
委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2、適用絕對責任原則的場合。
我國契約法上的絕對責任主要發生在以下場合:
(1)金錢債務。一般認為, 當事人的履約能力不足並不能成為免責的事由,因而,在金錢債務未能及時履行時,無論其是因何種原因引起,債務人均應負違約責任。我國契約法對此雖未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早已確認了該原則,在契約法的解釋上應以此解釋為宜。
(2)種類物之債。大陸法系國家實行種類物不滅原則, 因而認為如果
種類物即使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而在交付買受人之前造成毀損滅失,也應對其不能給付負擔責任。英美法系在這方面也採取了與大陸法系相同的規則。我國契約法雖對此未予以規定,但從法理分析,應認可該規則。
(3)安全保證債務。 即契約當事人負有使對方避免遭受損害的義務。其中最典型的是
旅客運輸契約中
承運人的責任。在該種
契約中,承運人不僅應負責將旅客運送到約定地點,而且應負責旅客的途中安全,這是承運人必須承擔的義務,並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責。如《契約法》第301條規定,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4)
遲延履行後的責任。許多大陸法系國家認為, 在債務人遲延履行後,在遲延期間發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損失,仍應負責。我國契約法也明確了此項原則,該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5)違反擔保義務的契約責任。所謂
擔保義務, 是指在
有償契約中,債務人對其所提出的給付應擔保其權利的完整和標的物質量合格,如果債務人違反此項擔保義務,無論該瑕疵系由何種原因造成,均應承擔契約責任。這在大陸法系國家被稱為瑕疵擔保責任,其又分為權利的瑕疵擔保與物的瑕疵擔保,我國契約法僅規定了前者(見《契約法》第150條),對後者則是作為不適當履行契約的行為來對待的。但1993 年的《產品質量法》對生產者和銷售者的
質量擔保義務作了明確規定,既然規定了擔保義務,自然無須證明其違反者因何種原因而違反義務,故應屬絕對責任。
(二)嚴格責任原則下的免責事由。
嚴格責任有別於過錯責任,過錯是一種積極的觀念,它告訴我們歸責的必要條件。嚴格責任是一種消極的觀念,它告訴我們責任可以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存在,並通過法律承認的免責事由而免除其責任,因而,何種情形可以成為免責事由就成為嚴格責任原則中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根據我國契約法的規定,嚴格責任下的免責事由應限為以下幾項: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為法定的免責事由,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通常包括自然災害、戰爭、國家行使立法、司法、
行政等職能等。此種情形雖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但由於債務人的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因而不承擔違約責任。但發生不可抗力並非完全絕對地免責,根據《契約法》的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2、債權人的原因。如果債務人違約是由於債權人的原因引起的,則債務人應當可以被免除或減輕責任。在奉行過錯責任原則的大陸法系國家,對此採用的是過失相抵原則,即在債權人對違約也有過錯時,減輕或全部免除債務人的契約責任由於我國契約法採取的是嚴格責任,因而過失相抵原則在此沒有適用的餘地。但是《契約法》第120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契約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是對過失相抵原則的變通適用。但由於“
同時履行抗辯權”和“
先履行抗辯權”的引入,“
雙方違約”目前即成為一個存有相當爭議的問題。退一步講,即使承認雙方違約,該條的規定顯然將因債權人的原因而免責的事由限定在一個相當狹窄的範圍。因而在解釋上應理解為如果債權人自己的行為助成了對方當事人違約,不管該行為本身是否構成了違約,均可減輕或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責任。
3、契約中約定的
免責條款。雖然契約責任同其他民事責任一樣具有國家強制性,但其所具有的財產性、補償性體現了其作為一種私法上的責任更具有“私人性”,因而對其的規定並非強制性規範而是任意性規範,當事人自願協定免除契約責任的,法律自無強行干涉的必要。因而各國大都允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得以協定免除契約責任,我國《契約法》顯然對此也予以了肯定。但免責條款如果適用不當,則會對債權人造成極大的不公,進而危害社會正義的實現,這在
標準契約中體現得尤為明顯,在這方面,《契約法》也同其他國家一樣對免責條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第一,免責條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強制性規範的適用,如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的規定等,否則該免責條款無效。第二,免責條款不得排除給對方造成人身傷害的民事責任;第三,免責條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