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也有參考資料稱單行刑法是指刑法典之外,為補充、修改刑法而由最高
立法機關頒布的單行刑法規範。
目前,面對打擊犯罪、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中國立法機關已經採用“
刑法修正案”,作為現行刑法的必要補充。單行刑法目前已不多見。
模式
單行刑法的立法模式可以分為散在型和編纂型兩種。所謂散在型就是單行刑法各自獨立規定,分散於各個方面。編纂型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對現有的
特別刑法予以整理協調,按照一定的原則編纂為法典式的統一體。我國單行刑法採取的是散在型的立法模式,而根據單行刑法適用的對象不同又可分為針對特定之事的單行刑法,針對特定之人的單行刑法和針對特定地域的單行刑法。
總體而言,這種散在型的立法模式符合單行刑法靈活性和針對性的特點,可以對社會上的新生犯罪予以規定,並可對刑法中不合時宜的規定適時予以修改,因而為大多數國家所提倡。但是,正是由於這種靈活性,使單行刑法的制定往往過於草率,很多規定並不成熟,這導致單行刑法與刑法典之間的關係難以協調,單行刑法與單行刑法之間的規定也有諸多不協調之處。
內容
對刑法總則的修改補充
單行刑法對刑法總則的修改涉及多個方面,其中最突出的有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是對刑法管轄權的修改。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普遍管轄,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和公民犯罪後進入我國域內,我國刑法沒有管轄權。而《關於禁毒的決定》吸收了聯合國公約的內容,根據禁毒鬥爭的需要,在第13條明確規定了無論毒品犯罪分子為何國國籍,也無論其在何國犯罪,只要進入我國領域,除實行引渡的以外,都適用該決定對其定罪量刑。
其二是補充了
量刑情節。例如我國1979年刑法第63條規定:“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沒有規定在沒有自首但有立功表現的時候該如何定罪量刑,《關於禁毒的決定》第14條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犯本決定規定之罪,有檢舉、揭發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
免除處罰。”
其三是對
累犯的修改。1979年刑法第61條規定
一般累犯犯前後兩罪的間隔時間為三年,而在《關於禁毒的決定》中第11條規定在犯有關的
毒品犯罪之後任何時間內再犯毒品犯罪的構成累犯,應該
從重處罰。
單行刑法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時間】1998-12-29
【失效時間】
1998年12月29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
逃匯和 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為了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
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行為,維護國家外匯管理秩序,對刑法作如下補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無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二)重複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三)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
偽造、變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並用於騙購外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
從重處罰。
明知用於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二、買賣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國家機關的其他公文、證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對單位判處
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
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五、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或者
逃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
付匯的,以共犯論,依照本決定
從重處罰。
六、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犯本決定規定之罪,依法被追繳、沒收的財物和
罰金,一律上繳國庫。
九、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必須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特作如下決定:
一、堅決依法取締邪教組織,嚴厲懲治邪教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採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必須依法取締,堅決懲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要各司其職,共同做好這項工作。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矇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姦淫婦女、詐欺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
二、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絕大多數被矇騙的民眾,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在依法處理邪教組織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對受矇騙的民眾不予追究。對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分子,堅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在全體公民中深入持久地開展憲法和法律的宣傳教育,普及科學文化知識。依法取締邪教組織,懲治邪教活動,有利於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廣大人民民眾充分認識邪教組織嚴重危害人類、危害社會的實質,自覺反對和抵制邪教組織的影響,進一步增強法制觀念,遵守國家法律。
四、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要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進行綜合治理。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落實責任制,把嚴防邪教組織的滋生和蔓延,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作為一項重要任務長期堅持下去,維護社會穩定。
歷史
商代初期就有《
湯之官刑》這一作為單行刑事法規的法律檔案的出現。《墨子·非樂上》記載:"先王之書,《湯之官刑》有之。曰:其恆舞於宮,是謂巫風,其刑,君子出絲二衛,小人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