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唐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是唐山市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310
  • 發布日期:1996-09-11
  • 生效日期:1996-11-20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唐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1996年6月26日唐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11日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推動粉煤灰的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保護環境和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粉煤灰排放、貯存、運輸、綜合利用、科學研究以及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粉煤灰是指企業在生產時煤粉燃燒過程中排出灰渣的總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要包括粉煤灰及其製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利用。
第四條 粉煤灰的綜合利用,必須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納入節約用地、節省能源、保護環境以及相關企業技術改造的責任目標。
第五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貫徹因地制宜,多種途徑,各方協作,鼓勵利用和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擴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實施有關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組織監督檢查;
(二)擬定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計畫,檢查計畫的執行情況;
(三)負責粉煤灰的排放、貯存、運輸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協調和各排放、運灰、用灰單位之間的關係;
(四)參與排灰建設項目和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審查批准、評價論證、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協助監督檢查粉煤灰製品的質量;
(五)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的管理監督;
(六)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開發和科研成果推廣的有關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有關職責。
計畫、經貿、環保、土地、財政、稅務、技術監督、交通、建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粉煤灰綜合利用實施協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粉煤灰排放、貯存、污染防治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凡不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排放單位,必須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能夠利用的條件,並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粉煤灰排放、貯存、綜合利用的實施情況。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排放粉煤灰的項目,必須執行主體工程與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不安排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計畫部門不得批准立項。
第九條 承擔工程建設設計的單位在進行工程設計時,應當優先設計粉煤灰綜合利用及其製品;凡有條件綜合利用粉煤灰而不予設計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初步設計,不得審批開工報告。
設計使用粉煤灰及其製品的各類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改變設計,嚴格按照設計要求施工。
第十條 粉煤灰製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並由質量監督、產品檢測、驗評等部門,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對從指定的取灰點自行裝運原狀粉煤灰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費、變相收費或者阻攔裝運,排灰單位應當為用灰單位和個人提供方便條件,運灰時不得損壞貯灰設施。
第十二條 粉煤灰使用單位和運輸單位在利用、裝運粉煤灰時,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不得造成環境污染。
第十三條 在距離粉煤灰貯存場二十公里的範圍內不準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廠;現有實心粘土磚廠在生產實心粘土磚時必須摻用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四條 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設計、建設、施工、科研和管理等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必須每季按實際排放量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每噸一元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
未按照規定繳納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並經催交仍無故拖延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加強計畫管理,嚴格審批手續。
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是:
(一)粉煤灰製品企業用灰補貼;
(二)使用原狀粉煤灰工程建設項目及施工單位的補貼;
(三)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開發和科研成果推廣;
(四)獎勵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七條 綜合利用粉煤灰及其製品的單位和個人,享受下列各項優惠:
(一)列入本市市級科技發展計畫或者本市的地方重點新產品試製、鑑定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科技開發項目,享受科研物資、科技貸款、產品試銷價格、國外智力引進等方面的有關規定的優惠;
(二)新建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投資方向調節稅享受國家規定的零稅率。項目投產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徵收增值稅和所得稅;
(三)粉煤灰綜合利用生產項目,享受優先貸款,優先安排能源供應的優惠;
(四)用灰單位和運輸粉煤灰的密封特種專用車輛,經交通部門批准可享受減免養路費照顧;
(五)從事粉煤灰製品生產的企業,每利用一噸粉煤灰可以從銷售收入中提取一元,用於有關職工的勞保福利;
(六)按規定摻用粉煤灰生產的建築材料和建材製品,適用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的優惠;
享受前款規定優惠的單位,對所留取的稅費應專門用於粉煤灰綜合利用擴大再生產以及技術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單位申請享受前款各項優惠時,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優惠手續。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設計單位設計服務費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工程直接費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
造成貯灰場設施損壞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國家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必須限期改造,到期繼續生產實心粘土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結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產;
(五)排灰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繳納應繳納的全部資金,並可以處以二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公務和侮辱、毆打行政執法人員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在法定時間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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