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生豬產品市場準入管理辦法

《唐山市生豬產品市場準入管理辦法》是唐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生豬產品市場準入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8年2月2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2月28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2號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定點屠宰管理,進一步規範生豬產品流通秩序,確保上市肉品質量,保障人民民眾肉品消費安全,根據《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條例》及相關技術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轄區內銷售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商務行政部門負責生豬產品市場準入的管理工作。
畜牧、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產品市場準入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對生豬產品實行依法監督、達標準入、動態管理的制度。
第五條 在本市銷售生豬產品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生豬定點屠宰資格;
(二)兩年內未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有在本市發展肉類連鎖專賣(專營)店,推行品牌化連鎖經營的能力;
(四)通過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或其他質量保證體系認證,通過HACCP認證,有完備的質量管理檔案、操作記錄,肉品衛生質量保證性強;
(五)有穩定安全的豬源,經契約訂購的飼養基地的生豬和自有生豬占生豬來源的50%以上;
(六)符合《豬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範》(GB50317-2000)標準;
(七)實現機械化、規模化、工廠化屠宰和冷鏈加工,生豬屠宰車間設計屠宰能力達到Ⅰ級標準,具有與生產量相適應的冷藏、冷卻等設施;
(八)有相應數量的肉品懸掛冷藏運輸車;
(九)檢疫檢驗、衛生操作規程和屠宰工藝流程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十)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在本市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自己的商品品牌和註冊商標;
(二)來自非疫區;
(三)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和企業開據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四)白條肉應當加蓋清晰的動物檢疫合格滾花印章、廠(場)名滾花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分割肉製品包裝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最小包裝上應當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檢疫合格標誌,並註明企業名稱、生產日期、產品規格、執行標準和儲存條件等;
(五)全部經過冷卻工藝處理,運輸過程應當懸掛、密閉、冷藏,並整車簽封;
(六)組織狀態、色澤、粘度、氣味、煮熟後肉湯、肉眼可見雜質等感官特性,揮發性鹽基氮、鹽酸克侖特羅、汞、鉛、砷、銅、亞硝酸鹽、金黴素、四環素、土黴素、磺胺類、氯黴素、已烯雌酚、六六六、敵敵畏、水分等理化指標,菌落總數、大腸菌群、沙門氏菌、致瀉大腸埃希氏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等微生物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條件的企業在本市銷售生豬產品,應當向市商務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概況;
(二)進唐銷售規劃或方案;
(三)質量和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定點屠宰許可證、營業執照、動物防疫合格證、衛生許可證、稅務登記證、河北省二級以上資質等級證書或國家四星級以上等級證書、商標註冊證等相關資料複印件;
(四)檢疫合格滾花印章、廠(場)名滾花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印模,包裝標籤樣本和生豬產品購銷契約書,契約訂購飼養基地名單;
(五)生產地市級商務行政部門推薦意見書;
(六)生產地市級商務行政部門和畜牧、食品藥品監督、衛生行政部門提供的“兩年內未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證明;
(七)其他相關資料。
第八條 市商務行政部門受理備案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依照本辦法對備案企業進行實地審驗。審驗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備案企業及生產地市級商務行政部門,同時通知本市相關單位,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外埠進入本市銷售的每批生豬產品,應當隨車附表,標明生產企業、運輸目的地和企業、數量、車號及業務員或經手人姓名等,同時報當地商務行政部門審查。
每批生豬產品進入本市區域,銷售前應及時到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報檢,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開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開展抽樣檢測、換證、車輛消毒等工作。
第十條 外埠生豬產品進入本市銷售時,應當持有本市發放的《審驗合格證明》,隨貨同行,以備查驗。
第十一條 禁止未經備案的生豬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進入本市銷售生豬產品。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本市銷售病害肉、注水肉、劣質肉、非定點屠宰豬肉。
第十三條 鼓勵或扶持經準入的外埠企業在唐設立辦事機構或相關行業組織,配合本市做好其生豬產品在本市銷售的規範管理工作,共同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打擊假冒產品。
第十四條 對進入固定市場銷售生豬產品實行“廠場掛鈎”制度,由生產方和市場方按照本辦法和相關規定協商確定,並簽訂協定書,報市商務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銷售生豬產品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務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兩年內不再受理其備案:
(一)申報材料弄虛作假的;
(二)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內兩次抽查產品不合格的;
(四)開展不正當競爭等擾亂肉類市場正常秩序的;
(五)不服從本市行政部門管理,拒絕、阻礙正當檢查的;
(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商務行政部門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動物衛生監督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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