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機動車租賃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機動車租賃管理辦法屬於政府法令,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機動車租賃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哈爾濱市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
  • 發布日期:2003-02-1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哈爾濱市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
【發布日期】2003-02-17
【生效日期】2003-02-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機動車租賃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
《哈爾濱市機動車租賃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石忠信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哈爾濱市機動車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機動車租賃管理,規範機動車租賃行為,維護機動車租賃經營人(以下簡稱經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機動車租賃的發展,根據《黑龍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租賃經營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包括各種客車、貨車、冷藏車、保溫車、叉車、壓路機、挖掘機、鏟車、吊車等機動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租賃,是指在約定時間內,經營人將機動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方式。
第四條機動車租賃應當堅持合法經營,規範服務,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本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機動車租賃管理。
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租賃的日常管理。
公安、物價、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租賃進行管理。
第六條從事機動車租賃經營,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客運機動車租賃的,車輛不少於10台,總價值不少於100萬元;經營其他機動車租賃的,車輛不少於5台,總價值不少於50萬元。
(二)客運租賃車輛應當是經過車輛技術等級鑑定為一級的在用車;貨運租賃車輛應當是經過車輛技術等級鑑定為二級以上的在用車。
(三)有不少於租賃機動車總價值5%的流動資金。
(四)有固定的停車場地和辦公場所,停車場面積不少於正常保有租賃機動車投影面積的1.5倍。
(五)有企業經營機構、管理章程和相應資質的管理、技術人員。
第七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租賃經營,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車輛產權、技術等級證明;
(三)資金證明;
(四)場地使用證明;
(五)管理人員、專業人員資格證。
第八條從事機動車租賃經營,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開業手續:
(一)申請人為市區的,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為縣(市)的,向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進行審核並在7日內給予答覆,以符合條件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三)申請人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四)申請人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特種行業許可證、行車執照到所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領取車輛《道路運輸證》。
第九條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的,不得從事機動車租賃經營。
第十條《道路運輸證》實行一車一證,隨車攜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買賣、塗改《道路運輸證》和《運輸管理費繳訖證》。
第十一條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租賃客車辦理車輛保險(含座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二條經營人變更租賃車數量,應當提前15日到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經營人終止經營,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日內到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經營人租賃車輛時,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應當使用統一的機動車租賃契約文本。
第十四條經營人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管理;
(二)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和技術性能檢測,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三)按照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費,實行明碼標價;
(四)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機動車租賃業專用票據,按照規定繳納營業稅;
(五)按照規定時間繳納運輸管理費;
(六)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經營情況統計報表;
(七)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經營資質的年度審驗。
第十五條經營人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的
有關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營運手續後,方可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經營機動車租賃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接受處罰或者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可暫扣運輸工具。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一款規定,不隨車攜帶有效《道路運輸證》的,責令改正,處以責任人每輛車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二款規定,偽造、轉讓、買賣、塗改票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全部票證和收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法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賃車輛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繼續營運的,責令停止營運,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未按時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責令補交,按每逾一日加收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可暫扣運輸工具。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年度審驗的,責令補辦年審手續,處每車100元以上30O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規定標準收費的,由物價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罰沒使用的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4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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