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管理辦法》是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為加強對中央大街步行街區保護的的辦法。其中包括:保護步行街建築、禁止機動車、非機動車通行等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管理辦法
  • 生效時間:2007年10月1日
  • 發布時間:二00七年九月五日
  • 頒布目的:加強對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的保護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哈爾濱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效廉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大街步行街區,是指東起尚志大街(友誼路至經緯街路段)道路中心線,西至通江街(友誼路至經緯街路段)道路中心線,南起西十六道街、經緯街(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道路中心線,北至友誼路(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道路中心線和市政府規劃確定的防洪紀念塔廣場區域。
本辦法所稱步行街,是指中央大街路段及向兩側街路延伸25米的路段和防洪紀念塔廣場區域(以設定的隔離設施為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央大街步行街區(以下簡稱步行街區)的管理。
對步行街區居民庭院內的管理,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四條 本辦法由道里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道里區人民政府設定的步行街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建設、城市規劃、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步行街區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五條 步行街區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步行街區的車輛、人員,應當保護步行街區內的建築物、各類設施和環境。
第六條 對步行街區內的保護建築,依照國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護建築和保護街區的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
保持步行街區原有的道路線型、空間尺度和有特色的建築物、市政設施及地面鋪裝。
步行街區內臨街建築高度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步行街臨街建築物外部的裝飾、裝修、燈飾亮化,街道上各類設施的設計與安裝位置,應當與中央大街總體環境相協調。
步行街臨街建築物外部裝修、裝飾的規劃,應當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論證。
步行街區臨街建築物進行外部裝飾、裝修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在裝飾、裝修前,告知步行街區管理機構。
第八條 步行街區內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步行街兩側臨街建築物立面及牌匾的裝飾面積、色彩、材料和形式,應當與保護街道、保護建築相協調,符合步行街區的規劃要求。
第九條 步行街區臨街建築物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規定標準對建築物進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飾;出現破損的,應當及時修復,保持原有風貌。
步行街臨街建築物粉刷或者油飾,應當符合城市設計要求。
第十條 步行街區中央大街路段內臨街建築物、公共設施上不準設定戶外廣告。在步行街區其他路段臨街建築物、公共設施上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在步行街區設定牌匾,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牌匾的設定人應當在設定戶外廣告、牌匾前,告知步行街區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禁止擅自占用步行街區內的道路、地下通道、樓體通道或者利用臨街建築物門窗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步行街區內經有關部門批准配設的休閒區、停車場,由步行街區管理機構按照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步行街區內臨街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步行街區規劃要求,設定夜景燈飾設施,並加強對燈飾設施的日常維修、養護,保持完好。
中央大街臨街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設定的夜景燈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應當同路燈同時開啟,22時後關閉;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應當同路燈同時開啟,21時後關閉。
第十四條 經停尚志大街、通江街的公共運輸車輛的營運時間,應當與中央大街商服單位營業時間相協調。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搞好調度,保證營運時間。
第十五條 對步行街區內的修建工程,應當嚴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步行街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執行工地容貌的有關規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六條 禁止占用步行街區內的道路或者綠化用地設定商服等臨時用房或者其他設施。
城市建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城市道路或者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占用、挖掘前,告知步行街區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步行街區內的西十二道街至霞曼街、西五道街至紅霞街、西二道街至上遊街路段,準許車輛通過中央大街。
步行街內,除殘疾人使用的手搖專用車、手推兒童車和撲救步行街區內火災的消防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含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通行。
車輛進入步行街區其他街路,應當按照確定的交通標誌、標線停放或者行駛。
確需進入步行街禁止車輛通行路段內拉運貨物的車輛和環衛作業車輛,應當服從步行街區管理機構的管理,在22時至次日6時內進入、駛離。
第十八條 公共運輸車輛進入步行街區準許車輛通行的路段,應當在指定的站點停靠,不準停車等客。
第十九條 進入步行街區內的車輛,應當在停車場停放,不準占壓人行道。
第二十條 步行街區內禁止流浪乞討或者非法攬客。
第二十一條 在步行街區內不準開辦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的經營項目。已開辦的經營項目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的,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由環保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據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監督管理。
步行街區內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未使用清潔能源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改為清潔能源。
第二十二條 步行街區內(不含居民庭院)的環境衛生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清掃,及時清掏果皮箱內的污物,全天保潔。
步行街區內的休閒區,由經營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其他街路(不含居民庭院),由步行街區清掃保潔專業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步行街區環境衛生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設定專職清掃保潔人員。
第二十三條 步行街區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區清掃保潔專業單位在每日5時前進行清洗。
第二十四條 步行街區內臨街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承擔環境衛生責任,或者委託具有專業資質的保潔專業隊伍有償代為實施。
臨街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責任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
第二十五條 步行街區內道路、綠化、公共設施由管護責任單位負責管護,並保持完好。
第二十六條 步行街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設施養護的監督,發現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督促有關管護單位修復。
第二十七條 步行街區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收取的各項費用,納入同級財政管理,主要用於管理經費支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保護建築、街區管理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護建築和保護街區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機動車在步行街內通行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非機動車在步行街內通行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步行街區內非法攬客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在步行街區內乞討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據《哈爾濱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未實行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步行街區管理機構實施處罰。
第三十二條 步行街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務,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辦法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15日發布的《哈爾濱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規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爾濱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管理辦法》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工商、發展改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步行街區的管理工作。”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進入步行街區內的車輛,應當在停車場的停車泊位內停放,禁止在停車泊位以外或者停車場外隨意停放。”
(四)第二十條修改為:“步行街區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在步行街內隨意露宿,流浪乞討等;
(二)進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
(三)隨意散發印刷品廣告;
(四)非法攬客;
(五)攜帶犬類等動物;
(六)影響步行街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五)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步行街區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區清掃保潔專業單位在每日6時前進行清洗。”
(六)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關保護建築、街區管理規定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護建築和保護街區的規定處罰。”
(七)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一)機動車在步行街內通行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二)非機動車在步行街內通行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三)機動車在停車泊位以外或者停車場外停放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四)隨意散發印刷品廣告影響環境衛生的,處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罰款。”
(八)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一)在步行街區內非法攬客擾亂社會秩序的;(二)在步行街區內強行乞討的;(三)攜帶犬類等動物的;(四)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礙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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