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是一項由哈爾濱市政府頒布的條例

管理條例,修改的決定,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的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信息,完善社會管理、監督體系,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統一代碼標識制度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組織機構,均應當辦理代碼證書:
(一)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的機關、事業單位;
(二)經企業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企業;
(三)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四)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國家和外省市駐哈機構;
(五)經外事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核准登記的國外或境外非政府組織駐哈機構;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國家關於組織機構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擁有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代碼標識。
本辦法所稱代碼證書是由國家統一印製的、證明組織機構具有法定代碼標識的憑證。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紙質證書,副本包括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組織機構代碼辦公室(以下簡稱代碼辦公室)負責組織機構代碼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縣(市)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許可權內協助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組織機構代碼的套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組織機構應當自依法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代碼辦公室辦理代碼登記。 
第六條 代碼辦公室對申辦單位提交的有關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在3日內賦予組織機構代碼,並頒發代碼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賦碼,並說明理由,組織機構可補充材料,重新申請。
第七條 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核准變更檔案或者變更證明到代碼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經代碼辦公室核准後,收回原代碼證書,頒發新的代碼證書。
第八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註銷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部門核准的註銷檔案或證明辦理註銷登記,並交回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代碼標識一經註銷,不得重新啟用。
第九條 代碼證書遺失的,組織機構應當登報聲明作廢,並向代碼辦公室申請補辦代碼證書。
代碼證書毀損的,組織機構應當持有效證明材料到代碼辦公室申請補辦代碼證書。
第十條 代碼辦公室應當對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有效性等進行年度驗證,確保組織機構代碼的唯一性和相關信息數據的準確性、時效性。
第十一條 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依法設立的資格證明檔案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碼證書有效期以資格證明檔案的有效期為準。
組織機構應當在代碼證書有效期滿前30日內,持代碼證書正本和副本及有關證件到代碼辦公室進行換證登記。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編制、民政、工商、統計、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財政、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和金融、保險單位應當在其印製的各項報表中設定“組織機構代碼”一欄,對未填寫組織機構代碼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推動組織機構代碼在經濟、文化、社會發展等領域的套用。
部門或單位設定資料庫的,應當在資料庫中使用組織機構代碼。
第十四條 組織機構申領、變更、補辦代碼證書或辦理代碼證書年度驗證、換髮手續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標準繳納費用。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機構或個人禁止偽造、變造、冒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六條 組織機構代碼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廉潔自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申請、換證、補證、變更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變造、冒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者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法律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從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從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的人員因過錯給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系統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修改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規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三、《哈爾濱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代碼證書是由國家統一印製的、證明組織機構具有法定代碼標識的憑證。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紙質證書,副本包括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第五條修改為“組織機構應當自依法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代碼辦公室辦理代碼登記。”
(三)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四)第七條修改為“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核准變更檔案或者變更證明到代碼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經代碼辦公室核准後,收回原代碼證書,頒發新的代碼證書。”
(五)第八條修改為“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註銷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部門核准的註銷檔案或證明辦理註銷登記,並交回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代碼標識一經註銷,不得重新啟用。”
(六)第十條修改為“代碼辦公室應當對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有效性等進行年度驗證,確保組織機構代碼的唯一性和相關信息數據的準確性、時效性。”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依法設立的資格證明檔案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碼證書有效期以資格證明檔案的有效期為準。
組織機構應當在代碼證書有效期滿前30日內,持代碼證書正本和副本及有關證件到代碼辦公室進行換證登記。”
(八)第十二條修改為“發展改革、編制、民政、工商、統計、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財政、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和金融、保險單位應當在其印製的各項報表中設定‘組織機構代碼’一欄,對未填寫組織機構代碼的,不予受理。”
(九)刪去原十三條。
(十)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推動組織機構代碼在經濟、文化、社會發展等領域的套用。
部門或單位設定資料庫的,應當在資料庫中使用組織機構代碼。”
(十一)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任何組織機構或個人禁止偽造、變造、冒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十二)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一)項修改為“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申請、換證、補證、變更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二)項修改為“偽造、變造、冒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者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法律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三)項。
(十三)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從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從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的人員因過錯給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系統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十五)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第四條中的“市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原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中的“技術監督部門”統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十七)刪去原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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