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接送學生車管理暫行辦法

《哈爾濱市接送學生車管理暫行辦法》在2007.07.24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接送學生車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07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接送學生車管理,規範接送學生車經營和行車行為,保障學生乘車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接送學生車營運和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接送學生車,是指按照經營者與學生監護人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時間、路線、費用,接送中、小學生上(放)學的客運包車。
第四條 接送學生車經營堅持合法有序、安全便利、公平競爭、優質服務原則。
第五條 鼓勵經營者實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逐步取消掛靠經營。
鼓勵學校發展校車接送學生。
縣(市)接送學生車經營模式,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第六條 市、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接送學生車的行業管理工作。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接送學生車行業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接送學生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教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接送學生車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 從事接送學生車經營活動,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營業執照》,方可進行經營。辦理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的條件和程式按照有關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執行。辦理工商註冊登記的條件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申請從事接送學生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不少於50台企業自購載客7人以上、符合國家規定載客標準且經檢驗合格的車輛;
(二)有健全的安全、服務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市)申請從事接送學生車經營企業應具備的車輛台數,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第九條 接送學生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年齡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無惡劣品行紀錄;
(三)最近3年內任一記分周期沒有記滿6分記錄;
(四)未發生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交通責任事故;
(五)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在市區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縣(市)的,應當向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資格後,應當在180天內投入車輛營運;未按期投入營運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資格。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轉讓或者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定期對接送學生車和證照進行的審驗。
第十四條 經營者暫停、終止經營或者減少運力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並辦理相關手續,交回相關標識和有關證照。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接送學生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接送學生車技術狀況良好。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組織車輛到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不得使用檢測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接送學生。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接送學生車技術檔案。
辦理接送學生車過戶變更手續時,應當將車輛技術檔案完整移交。
第十七條 經營者對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或者經檢測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接送學生車,應當及時交回《道路運輸證》,不得繼續從事接送學生車經營。
第十八條 接送學生車應當在車身的指定位置統一設定標識及編號,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監督和投訴舉報電話。
接送學生車標識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接送學生車身標識不得塗改或者挪用。
第四章 經營服務管理
第十九條 經營者從事接送學生車經營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統一格式契約文本與被接送學生監護人簽訂《接送學生車接送服務契約》;
(二)為乘車學生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三)不得將接送學生車交給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
《接送學生車接送服務契約》格式文本,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訂,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製。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駕駛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培訓,並對駕駛員從事接送學生的活動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受理投訴制度,並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調查核實對本企業駕駛員的投訴案件。
第二十二條 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運輸管理法律、法規、規章;
(二)隨車攜帶《機動車駕駛證》、《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
(三)負責照看學生上、下車,維護學生乘車期間安全;
(四)著裝整潔,語言文明,不得在車內吸菸;
(五)保持車廂內外整潔,確保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
(六)不得無故中途倒換學生乘坐車輛;
(七)維護學生乘車秩序,監督副駕駛位置學生系好安全帶;
(八)不得搭載本車學生以外的其他人員;
(九)不得利用接送學生車從事其他客運經營;
(十)在接送學生過程中發生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時,及時採取措施對學生進行保護,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一)接送學生過程中發生事故時,及時採取救助措施,保護現場,並向相關部門報告;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車輛接送學生。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定期對駕駛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訓。
第二十五條 駕駛員在營運中不得有超員運行、超速行駛、酒後駕車、疲勞駕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
第二十六條 接送學生車應當配備有效的滅火設備。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對學生法制教育的內容,教育學生不乘坐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接送車輛,維護自身的安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按照下列規定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一)對經營者的資質條件、經營管理、服務質量、從業人員教育等情況進行考核評定。
(二)加強對接送學生車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和制止擾亂接送學生車市場秩序的非法營運及違法經營行為。
(三)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受理學生或者監護人的投訴。
(四)建立接送學生車管理檔案,並對經營者建立車輛技術檔案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經營者開展的安全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指導,並對接送學生車路上運行狀況進行監管,依法查處超員、超速、使用報廢車輛、駕駛非準駕車型和存在安全隱患車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未辦理《企業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接送學生經營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學校簽訂交通安全責任狀,督促學校加強對學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對校車進行管理,落實安全責任。
學校負責引導學生乘坐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接送學生車。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職責,維護學校周邊靜態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 交通、公安、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動監管機制,共同做好接送學生車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接送學生車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擅自駕駛接送學生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經營者或者駕駛員利用接送學生車從事接送學生以外客運經營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接送學生車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接送學生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接送學生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的,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四)經營者未按規定對駕駛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培訓,未對駕駛員從事接送學生的活動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未及時督促整改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駕駛員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接送學生車經營者未按規定辦理手續擅自暫停經營的,未給接送學生車配備有效滅火設備的,將接送學生車交給無《從業資格證》人員駕駛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駕駛員無故中途倒換學生乘坐車輛的,營運中搭載本車學生以外其他人員的,擅自塗改或者挪用車輛標識的,企業未建立車輛技術檔案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駕駛員營運中未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為接送學生車設定車輛標識、編號和公示投訴電話的,駕駛員未保持車容整潔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十)接送學生車經營者未使用統一格式契約文本與學生監護人簽訂《接送學生車接送服務契約》的,每接送一名學生處50 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接送學生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構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未為乘車學生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
(二)擅自終止經營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員發生重大交通責任事故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回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阿城區、呼蘭區接送學生車經營和安全管理,按照本辦法有關縣(市)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學校自備接送學生的校車和經營性接送幼兒的車輛管理,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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