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業經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汽車租賃管理,規範汽車租賃行為,維護汽車租賃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和汽車承租人(以下簡稱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汽車租賃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指9座以下客運車輛)租賃經營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經營者按照汽車租賃契約的約定,將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汽車租賃的管理工作。
縣(市)、雙陽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汽車租賃管理工作。
市、縣(市)、雙陽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汽車租賃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汽車租賃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汽車租賃業實行統一管理、有序開放、公平競爭的原則,促進汽車租賃業規模化、集約化、信息化經營,引導汽車租賃企業逐步做大、做強。
鼓勵經營者之間同城和異地合作,開展預約服務、電子商務等業務。
鼓勵使用混合動力汽車、純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
第五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汽車租賃的經營服務、安全管理等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並與公安、工商等相關部門共享管理信息,對汽車租賃行業實施信息化管理,為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
經營者應當配置信息化服務的相關設備設施,並將安全服務信息及時傳輸到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
第七條本市對經營者實行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內容進行綜合評價。年度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租車流程、用戶須知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車輛檢驗和維護保養,保證租賃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三)建立健全經營服務、安全保衛、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等管理制度;
(四)為租賃車輛辦理相應的保險險種;
(五)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
(六)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
(七)不得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九條經營者在計程車輛時,應當核對並如實登記承租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經營者對承租人的相關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證件合法、真實、有效;
(二)隨車攜帶承租車輛的相關證件;
(三)愛護車輛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操作規範駕駛車輛;
(四)不得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五)不得將承租車輛進行抵押、變賣、轉租。
第十一條汽車租賃雙方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契約內容應當包括車輛用途、租賃期限、租賃費用及付費方式、車輛交接、擔保方式、車輛維護和維修責任、車輛保險、風險承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等條款。
租賃契約示範文本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經營者及其車輛狀況信息檔案,向社會公示經營者和車輛等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車輛檢驗和維護保養;
(二)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租車流程、用戶須知及監督電話;
(三)未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
(四)未建立經營服務、安全保衛、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吉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汽車租賃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