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歷史起源,明治憲法,波茨坦宣言,草擬過程,採用,憲法全文,上諭(公布書),序言,第一章 天皇,第二章 放棄戰爭,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第四章 國會,第五章 內閣,第六章 司法,第七章 財政,第八章 地方自治,第九章 修改憲法,第十章 最高法規,第十一章 補充規則,修憲歷程,早期建議,修憲高潮,實質廢除,基本理念,三大原則,尊重基本人權,
基本信息 《日本國憲法》自1947年5月3日起實施。它規定,日本國實行以
立法權 、
司法權 和
行政權 三權分立為基礎的議會內閣制;天皇為日本國和日本國民總體的象徵,無權參與國政;“永遠放棄把利用國家權力發動戰爭、武力威脅或行使武力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為達此目的,日本不保持陸、海、空軍及其他戰爭力量,不承認國家的交戰權”(第9條)。
日本國國家議會稱國會,由眾、參兩院組成,為最高權力機關和唯一
立法機關 。眾議院定員480名,任期4年。國會可通過內閣
不信任案 ,首相有權提前解散眾議院重新選舉。參議院定員242名,任期6年,每3年改選半數,不得中途解散。在權力上,眾議院優於參議院。每年1月至6月召開通常國會,會期150天,其它時間可根據需要召開臨時國會和特別國會。
內閣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對國會負責,由
內閣總理大臣 (首相)和分管各省廳(部委)的大臣組成。首相由國會提名,天皇任命,其他內閣成員由首相任免,天皇認證。日本政府實施行政改革後政府機構為1府12省廳。日本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下屬各級法院。採用“四級三審制”。
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審理“
違憲 ”和其他重大案件。高等法院負責二審,全國共設四所。各都、道、府、縣均設地方法院一所(
北海道 設四所),負責一審。全國各地還設有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負責民事及不超過罰款刑罰的刑事訟訴。最高法院長官(院長)由內閣提名,天皇任命,14名判事(法官)由內閣任命,需接受國民投票審查。其他各級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內閣任命,任期10年,可連任。各級法官非經正式彈劾,不得罷免。檢察機構與四級法院相對應,分為最高檢察廳、高等檢察廳、地方檢察廳、區(鎮)檢察廳。檢察官分為檢事總長(總檢察長)、次長檢事、檢事長(高等檢察廳長)、檢事(地方檢察廳長稱檢事正)、副檢事等。檢事長以上官員由內閣任命。法務大臣對檢事總長有指揮權。
日本為
君主立憲國 ,憲法訂明“
主權在民 ”,而天皇則為“日本國及人民團結的象徵”。如同世界上多數君主立憲制度,天皇於日本只有國家元首名義,並無政治實權,但備受民眾敬重。日本政治體制三權分立:立法權歸兩院制國會;司法權歸裁判所,即法院;行政權歸內閣、
地方公共團體 及中央省廳。 日本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為國會(眾議院480席,參議院242席)。選民為20歲以上的國民。
歷史起源 明治憲法 明治憲法,又名
大日本帝國憲法 ,頒行於1889年,是日本首部的現代憲法。在
明治維新 時期獲通過,是根據
普魯士 模式建立出來的一套
君主立憲制 。在該憲法中,天皇是一位活躍的統治者並擁有相當的政治權力,但國家財政預算的批核權力卻在國會手上。
明治憲法頒布儀式 波茨坦宣言 1945年7月26日,盟軍領袖
邱吉爾 ,
杜魯門 及蔣介石發表了
波茨坦宣言 ,要求日本無條件投降。該宣言也介定了日本投降後盟軍占領的主要目標:“日本政府將要解除在日本人當中恢復及加強民主傾向的所有障礙。
言論 ,宗教,思想自由及尊嚴基本人權將會被確立。”(第10條)
波茨坦宣言 此外,檔案中寫到:“當這些目標已達到及這裡建立了建基於日本人自由表達的意願而同時傾向和平及負責任的政府時,占領的盟軍將撤出日本。”(第12條)盟軍不單是要向這個
軍國主義 敵人尋求懲罰和賠款,還有政治制度上根本的改變。引政治學者Robert E. Ward之言:“這次占領或許是世界歷史上最精心計畫的,由外來力勢力指導的大規模政治改革行動。”
草擬過程 波茨坦宣言 的內容和盟軍統帥
麥克阿瑟 在投降初期所採取的措施都顯示出,他及他在華盛頓的上級都不打算單方面地在日本實行新的政治制度。相反的,他們希望日本自行實行民主改革。但至1946年初,麥克阿瑟就在編寫新憲法這個最基本的問題上,與日本官員出現分歧。首相
幣原喜重郎 和許多他的同僚極不願意採取激烈的手法以一份自由的檔案取代明治憲法。
1945年後期,幣原請了一班學者並成立了委員會,進行修憲的諮詢。 1946年1月憲法修改委員會會將新憲法草案初稿呈送麥克阿瑟將軍,2月,委員會公布所諮詢的建議。新憲法草案除了在個別詞句上對舊憲法進行了修改(例如將“天皇神聖不可侵犯”改為“最高不可侵犯”)之外,實際上就是舊憲法的翻版。麥克阿瑟認為這些建議過於保守,遂加以否決,並命其下屬自行草擬新憲法。檔案中,大部分由兩位擁有
法律學位 的高級軍官──Milo Rowell與Courtney Whitney──所草擬。關於男女平等的章節,則由Beata Sirota所寫。雖然編者並不是日本人,但也參考了明治憲法,徵詢了日本的律師及政治領袖(如幣原和
吉田茂 )的意見。
1946年2月13日,新憲法草案向日本官員公開。同年3月6日,政府向民眾公開了新憲法的綱目。同年4月10日,日本舉行選舉,選出將商議該憲法草擬的第19屆
帝國議會 下議院。由於選舉法的改變,這是該國首個容許女性投票的全民選舉。 麥克阿瑟建議國會實行
一院制 ,但在日本人的堅持下改行
兩院制 ,兩院皆由選舉產生。其他重要的是,日本政府在3月6日自行草擬的檔案體現了2月13日所公開的檔案的理念,這些包括憲法中最顯著的特徵:天皇的象徵式地位,人權及
公民權利 之保障和放棄戰爭。
採用 樞密院院會通過“修正帝國憲法改正案”採用新憲法,不會違反明治憲法,但仍延續其法律地位。新憲法之採用是根據明治憲法第73條,透過明治憲法的修改而達成的。根據明治憲法第73條,天皇以在6月20日頒發帝國敕令的形式,把修憲案呈送帝國議會。
明治憲法規定,
議案 要得到參眾兩院三分之二多數的支持才可獲通過成為法律。議案在兩院經過一些修改後,貴族院在10月6日通過議案;在隨後一日,下議院在只有5人反對的情況下通過議案。
樞密院院會,天皇親自出席 10月29日,
樞密院 院會,天皇親自出席,會中一致通過“修正帝國憲法改正案”,
美濃部達吉 與一名顧問官缺席;同日,得到
昭和天皇 的同意,成為法律。11月3日,在貴族院議場舉辦“日本國憲法公布紀念典禮”(日本國憲法公布記念式典)公布新憲法,在皇居外苑舉辦“日本國憲法公布紀念祝賀都民大會”(日本國憲法公布記念祝賀都民大會)。根據規定,新憲法將在六個月後(即1947年5月3日)生效。
憲法全文 上諭(公布書) 朕基於日本國民們的總意對於新日本建設基礎的設定決定感到十分喜悅,在此公布在通過樞密顧問的諮詢以及由於大日本帝國憲法第73條的帝國議會的議決後裁可帝國憲法的改正一事。
御名 御璽
昭和二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內閣總理大臣兼外務大臣
吉田茂 日本國憲法 司法大臣 木村篤太郎
內務大臣 大村清一
農林大臣 和田博雄
國務大臣 齊藤隆夫
遞信大臣 一松定吉
商工大臣 星島二郎
日本國憲法草案 厚生大臣 河合良成
國務大臣 植原悅二郎
運輸大臣 平冢常次郎
國務大臣 金森德次郎
國務大臣 膳桂之助
序言 日本國民決心通過正式選出的國會中的代表而行動,為了我們和我們的子孫,確保與各國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帶給我們全國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為而再次發生的戰禍,茲宣布主權屬於國民,並制定本憲法。
國政 源於國民的嚴肅信託,其權威來自國民,其權力由國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國民享受。這是人類普遍的原理,本憲法即以此原理為根據。凡與此相反的一切憲法、法律、
法令 和
詔敕 ,我們均將排除之。
日本國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類相互關係的崇高理想,信賴愛好和平的各國人民的公正與
信義 ,決心保持我們的安全與生存。我們希望在努力維護和平,從地球上永遠消滅專制與隸屬、壓迫與偏見的國際社會中,占有光榮的地位。我們確認,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於恐怖和貧困並在和平中生存的權利。
我們相信,任何國家都不得只顧本國而不顧他國,政治道德的法則是普遍的法則,遵守這一法則是維持本國主權並欲同他國建立對等關係的各國的責任。
日本國民誓以國家的名譽,竭盡全力以達到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條 【天皇的地位·國民主權】
天皇是日本國的象徵,是日本國民整體的象徵,其地位以主權所在的全體日本國民的意志為依據。
第二條 【皇位的繼承】
第三條 【內閣對天皇的國事行為的建議和責任】
天皇有關國事的一切行為,必須有內閣的建議和承認,由內閣負其責任。
第四條 【天皇的許可權、天皇國事行為的委任】
① 天皇只能行使本憲法所規定的有關國事行為,並無關於國政的權能。
② 天皇可根據法律規定,對其國事行為進行委任。
第五條 【攝政】
根據皇室典範的規定設定攝政時,攝政以天皇的名義行使有關國事的行為,在此場合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六條 【天皇的任命權】
① 天皇根據國會的提名任命內閣總理大臣。
② 天皇根據內閣的提名任命擔任最高法院院長的法官。
第七條 【天皇的國事行為】
天皇根據內閣的建議與承認,為國民行使下列有關國事的行為:
二、召集國會。
三、解散眾議院。
四、公告舉行國會議員的選舉。
五、認證國務大臣和法律規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權證書以及大使、公使的國書。
六、認證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執行刑罰以及恢復權利。
七、授予榮譽稱號。
八、認證批准書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外交文書。
九、接受外國大使及公使。
十、舉行儀式。
第八條 【皇室財產授贈】
授予皇室財產,皇室承受或賜予財產,均須根據國會的決議。
第二章 放棄戰爭 第九條 【放棄戰爭,戰爭力量及交戰權的否認】
① 日本國民衷心謀求基於正義與秩序的國際和平,永遠放棄以國權發動的戰爭、武力威脅或武力行使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
② 為達到前項目的,不保持陸海空軍及其他戰爭力量,不承認國家的交戰權。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條 【國民必備的條件】
日本國民應具備的條件由法律規定之。
第十一條 【基本人權的享有】
國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權不能受到妨礙。本憲法所保障的國民的基本人權,作為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現在及將來均賦予國民。
第十二條 【保持自由、權利的責任,禁止濫用自由、權利】
受本憲法保障的國民的自由與權利,國民必須以不斷的努力保持之。又,國民不得濫用此種自由與權利,而應經常負起用以增進公共福利的責任。
第十三條 【尊重個人,追求幸福權、公共福利】
全體國民都作為個人而受到尊重。對於謀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國民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都必須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條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貴族,榮譽】
① 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經濟以及社會的關係中,都不得以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以及門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③ 榮譽、勳章以及其他榮譽稱號的授予,概不附帶任何特權。授予的榮譽稱號,其效力只限於現有者和將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條 【公務員的選定罷免權,公務員的本質,普選和秘密投票的保障】
① 選舉和罷免公務員是國民固有的權利。
② 一切公務員都是為全體服務,而不是為一部分人服務。
③ 關於公務員的選舉,由成年人普選保障。在一切選舉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選保障。
④ 在一切選舉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對於選舉人所作的選擇,不論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請願權】
任何人對損害的救濟,公務員的罷免,法律、命令以及規章的制訂、廢止和修訂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都有和平請願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因進行此種請願而受到歧視。
任何人在由於公務員的不法行為而受到損害時,均得根據法律的規定,向國家或公共團體提出賠償的要求。
第十八條 【擺脫奴隸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隸性的拘束。又,除因犯罪而受處罰外,對任何人都不得違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條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條 【信教自由】
① 對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給予保障。任何宗教團體都不得從國家接受特權或行使政治上的權利。
② 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參加宗教上的行為、慶祝典禮、儀式或活動。
③ 國家及其機關都不得進行
宗教教育 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動。
第二十一條 【集會、結社、言論等表現的自由,通信的秘密】
① 保障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他一切表現的自由。
② 不得進行檢查,並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條 【居住、遷移及選擇職業的自由,移往外國和脫離國籍的自由】
① 在不違反公共福利的範圍內,任何人都有居住、遷移以及選擇職業的自由。
② 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國外或脫離國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條 【學術自由】
保障學術自由。
第二十四條 【家庭生活中的個人尊嚴和兩性平等】
① 婚姻僅以兩性的自願結合為基礎而成立,以夫婦平等權力為根本,必須在相互協力之下予以維持。
② 關於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擇居所、離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關事項的法律,必須以個人尊嚴與兩性平等為基礎制訂之。
第二十五條 【生存權,國家社會性使命】
① 全體國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權利。
② 國家必須在生活的一切方面為提高和增進社會福利、社會保障以及公共衛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條 【受教育的權利,教育的義務】
① 全體國民,按照法律規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權利。
② 全體國民,按照法律規定,都有使受其保護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義務。義務教育免費。
第二十七條 【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勞動條件的基本標準,禁止虐待兒童】
① 全體國民都有勞動的權利與義務。
② 有關工資、勞動時間、休息以及其他勞動條件的基本標準,由法律規定之。
③ 不得虐待兒童。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的團結權、集體交涉權和其他集體行動權】
保障勞動者的團結、集體交涉以及其他集體行動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財產權】
第三十條 【納稅的義務】
國民有按照法律規定納稅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法定手續的保障】
不經法律規定的手續,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課以其他刑罰。
第三十二條 【受裁判的權利】
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逮捕的必備條件】
除作為
現行犯 逮捕者外,如無主管的司法機關簽發並明確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證,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條 【拘留、拘禁的必備條件,對非法拘禁的保障】
如不直接講明理由並立即給予委託辯護人的權利,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又,如無正當理由,對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須立刻將此項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辯護人出席的公開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條 【不可侵入居所】
① 對任何人的住所、檔案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 。此項權利,除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外,如無依據正當的理由簽發並明示搜查場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書,一概不得侵犯。
② 搜查與扣留,應依據主管司法官署單獨簽發的命令書施行之。
第三十六條 【禁止拷問及實施酷刑】
絕對禁止公務員施行拷問及酷刑。
第三十七條 【刑事被告人的權利】
① 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開審判的權利。
② 刑事被告人享有詢問所有證人的充分機會,並有使用公費通過強制的手續為自己尋求證人的權利。
③ 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場合都可委託有資格的辯護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託時,由國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條 【對自己不利公述,自供的證據力度】
① 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作不利於本人的供述。
② 以強迫、拷問或威脅所得的口供,或經過非法的長期拘留或拘禁後的口供,均不得作為證據。
③ 任何人如果對自己不利的唯一證據是本人口供時,不得被判罪或課以刑罰。
第三十九條 【禁止追溯處罰,禁止雙重刑罰】
任何人在其實行的當時為合法的行為或已經被判無罪的行為,均不得再追究刑事上的責任。又,對同一種犯罪不得重複追究刑事上的責任。
第四十條 【刑事補償】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後被判無罪時,得依法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四章 國會 第四十一條 【國會的地位、立法權】
國會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是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
第四十二條 【兩院制】
國會由眾議院及參議院兩議院構成之。
第四十三條 【兩院的組成、代表】
① 兩議院由選舉產生的代表全體國民的議員組成之。
② 兩議院的議員定額由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四條 【議員及選舉人的資格】
兩議院的議員及其選舉人的資格,由法律規定之。但不得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門第、教育、財產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第四十五條 【眾議院議員的任期】
眾議院議員的任期為四年。但在眾議院解散時,其任期在期滿前告終。
第四十六條 【參議院議員的任期】
參議院議員的任期為六年,每隔三年改選議員之半數。
第四十七條 【選舉相關事項】
有關選舉區、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選舉兩議院議員的事項,由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八條 【禁止兼任兩院議員】
任何人都不得同時擔任兩議院的議員。
第四十九條 【議員的年薪】
兩議院議員得按法律規定自國庫接受相當數額的年薪。
第五十條 【議員不受逮捕的特權】
除法律規定外,兩議院議員在國會開會期間不受逮捕。開會期前被逮捕的議員,如其所屬議院提出要求,必須在開會期間予以釋放。
第五十一條【議員發言、表決的不予追究】
兩議院議員在議院中所作之演說、討論或表決,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二條 【常會】
國會常會每年召開一次。
第五十三條 【臨時會議】
內閣可以決定召集國會的臨時會議。如經任一個議院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議員提出的要求,內閣必須決定召集臨時會議。
第五十四條 【眾議院的解散、特別會議,參議院的緊急會議】
① 眾議院被解散時,必須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內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並須在自選舉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召開國會。
② 眾議院被解散時,參議院同時閉會。但內閣在國家有緊急需要時,得要求參議院舉行緊急會議。
③ 在前項但書的緊急會議中所採取的措施,是臨時性的,如在下屆國會開會後十日以內不能得到眾議院的同意,該項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條 【議員資格爭議審理】
對有關議員資格的爭議,由兩院自行裁決。但撤銷議員資格,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的決議。
第五十六條 【法定人數、表決】
① 兩議院如無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開會議事和作出決議。
② 兩議院進行議事時,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出席議員的過半數表決之,可否票數相等時,由議長決定之。
第五十七條 【公開會議,會議記錄,表決的記載】
① 兩議院的會議均為公開會議。但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議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② 兩議院分別保存各自的會議記錄,除秘密會議記錄中認為應特別保密者外,均予公開發表,並須公布於眾。
③ 如有出席議員五分之一以上的議員提出的要求,各議員的表決必須載入會議記錄。
第五十八條 【議長的選任,議院規則、懲罰】
① 兩議院各自選任本院的議長及其他工作人員。
② 兩議院各自製定有關會議、其他手續、內部紀律的規章制度,並對破壞院內秩序的議員進行懲罰。但開除議員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議。
第五十九條 【法律草案的議決、眾議院的優越】
① 凡法律案,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經兩議院通過後即成為法律。
② 眾議院已經通過而參議院作出不同決議的法律案,如經眾議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再次通過時,即成為法律。
③ 前項規定並不妨礙眾議院根據法律規定提出舉行兩議院協定會的要求。
④ 參議院接到已由眾議院通過的法律案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如在六十日內不作出決議,眾議院可以認為此項法律案已被參議院否決。
第六十條 【眾議院的預算優先審議和關於預算決議的優越】
① 預算案必須先在眾議院提出。
② 對預算案,如參議院作出與眾議院不同的決議,根據法律的規定,舉行兩院協定會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又在參議院接到眾議院已經通過的預算案後,除國會休會期間外,在三十日內仍不作出決議時,即以眾議院的決議作為國會決議。
第六十一條 【眾議院關於批准條約的優越】
關於締結條約所必要的國會的批准,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議員的國政調查權】
兩議院得各自進行有關國政的調查,並得為此要求證人出席作證或提出證言及記錄。
第六十三條 【國務大臣出席議院的權利和義務】
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不論其是否在兩議院之一保有議席,為就議案發言均得隨時出席議院,另外在被要求出席答辯或作說明時,必須出席。
第六十四條 【彈劾法庭】
① 國會為審判受到罷免控訴的法官,由兩議院之議員設立彈劾法院。
第五章 內閣 第六十五條 【行政權與內閣】
第六十六條 【內閣的組成,對國會共同負責】
① 內閣按照法律規定由其首長
內閣總理大臣 及其他國務大臣組成之。
② 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必須是文職人員。
③ 內閣行使行政權,對國會共同負責。
第六十七條 【內閣總理大臣的指名、眾議院的優越】
① 內閣總理大臣經國會決議在國會議員中提名。此項提名較其他一切議案優先進行。
② 眾議院與參議院對提名作出不同決議時,根據法律規定舉行兩院協定會亦不能得出一致意見時,又在眾議院作出提名的決議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在十日以內參議院仍不作出提名決議時,即以眾議院的決議作為國會決議。
第六十八條 【國務大臣的任命及罷免】
① 內閣總理大臣任命國務大臣。但其中半數以上人員必須在國會議員中選任。
② 內閣總理大臣可任意罷免國務大臣。
第六十九條 【內閣不信任決議的效果】
內閣在眾議院通過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決時,如十日內不解散眾議院必須總辭職。
第七十條 【內閣總理大臣的缺位、召集新國會和內閣總辭職】
內閣總理大臣缺位,或眾議院議員總選舉後第一次召集國會時,內閣必須總辭職。
第七十一條 【總辭職後的內閣】
發生前兩條情況時,在新的內閣總理大臣被任命之前,內閣繼續執行職務。
第七十二條 【內閣總理大臣的職務】
內閣總理大臣代表內閣向國會提出議案,就一般國務及外交關係向國會提出報告,並指揮監督各行政部門。
第七十三條 【內閣的事務】
內閣除執行一般行政事務外,執行下列各項事務:
一、誠實執行法律,總理國務。
二、處理外交關係。
三、締結條約,但必須在事前,或根據情況在事後獲得國會的承認。
四、按照法律規定的準則,掌管有關官吏的事務。
五、編制並向國會提出預算。
六、為實施本憲法及法律的規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種政令中,除法律特別授權者外,不得制定罰則。
七、決定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刑罰執行及恢復權利。
第七十四條 【法律、政令的署名】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國務大臣署名,並必須有內閣總理大臣的聯署。
第七十五條 【國務大臣的特權】
在職國務大臣,如無內閣總理大臣的同意,不受公訴。但此項規定並不妨礙公訴的權利。
第六章 司法 第七十六條 【司法權、法院,特別法院的禁止,法官的獨立】
① 一切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規定設定的下級法院。
② 不得設定特別法院。行政機關不得施行作為終審的判決。
③ 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及法律的拘束。
第七十七條 【法院的規則制定權】
① 最高法院有權就有關訴訟手續、律師、法院內部紀律以及司法事務處理等事項制定規則。
② 檢察官必須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規則。
③ 最高法院得將制定有關下級法院規則的許可權委託給下級法院。
第七十八條 【保障法官的身份】
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經法院決定為不適於執行職務者外,非經正式彈劾不得罷免。法官的懲戒處分不得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第七十九條 【最高法院的法官,國民審查,退休年齡,報酬】
① 最高法院由任該法院院長的法官及按法律規定名額的其他法官構成之。除任該院院長的法官外,其餘法官由內閣任命之。
② 最高法院法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後第一次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時交付國民審查,自此經過十年之後第一次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時再次交付審查,以後準此。
③ 在前項審查中,投票者以多數通過決議罷免某法官時,此法官即被罷免。
④ 有關審查事項,以法律規定之。
⑤ 最高法院法官到達法律規定年齡時退職。
⑥ 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當數額之報酬。此報酬在任期中不得減額。
第八十條 【下級法院的法官、任期、退休年齡、報酬】
① 下級法院法官,由內閣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單任命之。此種法官的任期為十年,得連任。但到達法律規定的年齡時退職。
② 下級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當數額之報酬。此項報酬在任期中不得減額。
第八十一條 【審查法令權和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為有權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以及處分是否符合憲法的終審法院。
第八十二條 【公開審訊】
① 法院的審訊及判決應在公開法庭進行。
② 如經全體法官一致決定認為有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的審訊可以不公開進行。但對政治犯罪、有關出版犯罪或本憲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國民權利成為問題的案件,一般應公開審訊。
第七章 財政 第八十三條 【財政處理的基本原則】
處理國家財政的許可權,必須根據國會的決議行使之。
第八十四條 【課稅的必要條件】
新課租稅,或變更現行租稅,必須有法律或法律規定之條件作依據。
第八十五條 【國費支出及國家的債務負擔】
國家費用的支出,或國家負擔債務,必須根據國會決議。
第八十六條 【預算】
內閣編制每一財政年度的預算必須向國會提出,經其審議通過。
第八十七條 【預備費】
① 為補充難以預見之預算不足,得根據國會決議設定預備費,由內閣負責其支出。
② 所有預備費之支出,內閣必須於事後取得國會的承認。
第八十八條 【皇室財產及皇室費用】
皇室的一切財產屬於國家。皇室的一切費用必須列入預算,經國會決議通過。
公款以及其他國家財產,不得為宗教組織或團體使用、提供方便和維持活動之用,也不得供不屬於公家的慈善、教育或
博愛 事業支出或利用。
第九十條 【決算檢查、會計檢查院】
① 國家的收支決算,每年均須由會計檢查院審查,內閣必須於下一年度將決算和此項審查報告一併向國會提出。
② 會計檢查院之組織及許可權,由法律規定之。
第九十一條 【財政狀況的報告】
內閣必須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將國家財政狀況向國會及國民提出報告。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條 【地方自治的基本準則】
關於地方公共團體的組織及運營事項,根據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規定之。
第九十三條 【地方公共團體的機構,其直接選舉】
① 地方公共團體根據法律規定設定議會為其議事機關。
② 地方公共團體的首長、議會議員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官吏,由該地方公共團體的居民直接選舉之。
第九十四條 【地方公共團體的權能】
地方公共團體有管理財產、處理事務以及執行行政的權能,得在法律範圍內制定條例。
第九十五條 【特別法的居民投票】
僅適用於某一地方公共團體的特別法,根據法律規定,非經該地方公共團體居民投票半數以上同意,國會不得制定。
第九章 修改憲法 第九十六條 【修改憲法的程式,其公布】
① 本憲法的修訂,必須經各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由國會提議,向國民提出,並得其承認。此種承認,必須在特別國民投票或國會規定的選舉時進行投票,必須獲得半數以上的贊成。
② 憲法的修訂在經過前項承認後,天皇立即以國民的名義,作為本憲法的一個組成部分公布之。
第十章 最高法規 第九十七條 【基本人權的本質】
本憲法對日本國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是人類為爭取自由經過多年努力的結果,這種權利已於過去幾經考驗,被確信為現在及將來國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
第九十八條 【最高法規性,遵守條約及國際法規】
① 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
② 日本國締結的條約及已確立的國際法規,必須誠實遵守之。
第九十九條 【尊重擁護憲法的義務】
天皇或攝政以及國務大臣、國會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均負有尊重和擁護本憲法的義務。
第十一章 補充規則 第一百條 【憲法實行日期,準備手續】
① 本憲法自公布之日起,經六個月後開始施行。
② 為施行本憲法而制定必要的法律,參議院議員的選舉、召集國會手續以及為施行本憲法而必要的準備手續,得於上項日期之前進行之。
第一百零一條 【經過規定——參議院未成立時的國會】
本憲法施行之際,如參議院尚未成立,在其成立以前由眾議院行使國會的權力。
第一百零二條 【經過規定——第一期參議院議員的任期】
根據本憲法而產生的第一屆參議院議員,其中半數的任期為三年。此等議員,按法律規定決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 【經過規定——公務員的地位】
本憲法施行時現任在職的
國務大臣 、眾議院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其地位與本憲法承認的地位相應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因本憲法之施行而當然失去其地位。但根據本憲法而選出或任命其後任者時,即當然失去其地位。
修憲歷程 早期建議 如果麥克阿瑟按照日本
政客 及憲法學者意願的話,新憲法將不會寫成。在1952年日本恢復主權後,法案源自外國的問題曾引起爭議。但在1945年未及1946年,已有許多憲法改革的公眾討論,麥克阿瑟的草擬很明顯是受到日本自由分子的思想所影響。麥克阿瑟的草擬並不打算推行美國式的
總統制 或
聯邦制 。相反,草案採用英國式的
議會制 。這被日本自由分子視為取代歐洲式專制主義的明治憲法的最可行選擇。
1952年後,
保守派 及
民族主義 分子打算修改憲法,使之更日本化。
自民黨 成立後,在黨綱中明確表示要“對現行憲法進行自主更正”,還提出“改變外國強加給日本的憲法”的口號,
鳩山一郎 的內閣還設立內閣憲法調查會。然而修憲受一些原因阻礙。一個原因是修改憲法較為困難,修憲動議須國會兩院三分二人議員的支持才可交由人民進行公投(第96條)。還有,反對黨(例如鳩山時期的社會黨等)在國會占有三分一議席,主張維持現時憲法,不支持修憲。甚至對執政黨的
自民黨 黨員,憲法並無不利。在憲法框架下,他們可製造出附合他們利益的政策制定過程。在設定七年後,憲法調查會無果而終。就連在政治生涯中時常要求修憲的
中曾根康弘 ,在任職首相期間(1982-1987),也對修憲問題作出低調。
鳩山一郎和孫輩 修憲高潮 1990年8月,海灣戰爭爆發,日本部分政治家以“協助聯合國維持和平”為由,向國會提出派
自衛隊 出國參加維和部隊的法案。在野黨的強烈反對和國內外輿論的壓力使法案流產,但這種意圖並未就此打消。
小泉純一郎 不久,冷戰結束,改憲者以人權、環境等問題為由,拋出了全面“論憲”的議題,並再次啟動了憲法調查會,掀起一陣修憲高潮。2005年,時任首相
小泉純一郎 於2005年提出憲法修正案,2006年民主黨黨首
菅直人 也提出在當年出台改憲方案。日本現任首相安倍晉三亦曾多次表達落實修憲草案的意願,並以內閣決議的方法強行
解禁集體自衛權 。
實質廢除 2016年3月22日,日本
安倍晉三 內閣在不顧國內多數民眾以及以中國為首的世界上絕大多數愛好和平國家的一致反對,悍然強行通過決議,決定在3月29日正式實施新修改的安保系列法案。這標誌著《日本國憲法》當中的第二章第九條被實質廢除,也標誌著被稱為《和平憲法》的這部憲法名存實亡。
安倍晉三 基本理念 三大原則 日本國憲法中時常被列舉的三大原則是:尊重基本人權、國民主權(主權在民)及
和平主義 (放棄戰爭)。日本政治以這三大原理及其中最基本的對個人(個人尊嚴)的尊重為基調運行。在三大原則當中,尊重基本人權是最根本的原則。正因為每個人各自得到作為人類最大限度的尊重,也因此各人的考慮在政治上不得不得到反映,故需要到國民主權(主權在民)。
《日本國憲法》下的統治機構 於是,在個人被尊重的前提下,不得不建立和平的國家及社會,和平主義(放棄戰爭)的原則也被採用了。 三大原則當中的尊重基本人權及國民主權,就算在各國近代的憲法也受到重視。在其他國家的憲法中,許多時以三權分立代替和平主義。尊重基本人權的背後有自由主義,國民主權的背後有
民主主義 。兩主義的融合,也稱為
自由民主主義 (Liberal Democracy)。這並不是把兩項主義的地位並列。自由民主主義是以自由主義為基礎,實現自由主義為手段,而採行民主主義;這是回應在民主之名下,以多數作為依歸,大肆地蹂躪自由的苦痛歷史而建立出來的考慮方法。還有,自由主義及尊重基本人權正是憲法中最重要的要素。尊重基本人權,被視為根本法理、根本規範;即使是經過修憲,這些理念也被視為不容否認的共識。 但即使維持尊重基本人權的理念,也有修正個別規定的可能性。例如,即使修改個別人權的規定,只要沒有否定尊重基本人權的內容,也是可以的。 故此,自由主義、
民主主義 及和平主義是作為日本國憲法背後的三大理念,被加以尊重、保障。另一方面,這三主義似乎也有自身對立的地方。比如,自由主義與公眾福利對立,民主主義與
間接民主制 對立,和平主義與行使
自衛權 對立。以下對尊重基本人權加以說明。
尊重基本人權 尊重基本人權是對個人擁有人權的尊重,是
自由主義 的表現。起初,是具有解放受國家壓迫自由的人民的重要意味。基本人權在第3章具體地列舉出來。在該章所列舉的,是在憲法上受保障的人權。除了明文規定的權利外,也存在判例上所認許的人權(知情權,隱私權等)。為了避免權力肆意行使而壓抑個人的人權,統治機構於是設定至不使權力集中至一個機構(
三權分立 ,
地方自治 );為了不使個人受到摧殘,憲法就以自由主義為原則設立出來。 尊重基本人權,在舊時,就是要儘可能地人類的自由思想與活動,是以這樣的自由主義作為基調而成的政治理念。作為政治的基本理念的
自由主義 ,就意味從依據國家權力而作出壓制中得來的自由。為了把這種從國家而來的自由展示出來,許多時稱立憲主義,這是在對國家權力不信任的前提下而來。在民主政治的實現過程中,排除籍國家權力而來的強制,作為保障個人權利的理念而支持自由主義。
自由主義,在政治上來說,是市民自由的擴大;經濟上來說,是維持自由政策;更進一步來說,正因為自由主義是以確保個人幸福為目的,隨著個人變成集體,自由主義被把握著為決定國家應走的路向。在日本國憲法中,國家組織的規定和國民主權的考慮相互關連,沿襲著自由主義。 在現代,由於初期實行自由經濟政策產生了貧富懸殊,自由主義受到社會權(所得的再分配)而來的修正。另外,隨著現代的民主主義強烈依存於對個人自由的保障,自由主義的重要性急速地増加。尤其是德國
納粹黨 在民主制中誕生,引致極大的禍害,也讓世人明白不能保障國民自由的制度,不能被說是民主主義。故此,自由主義和民主主義變得密不可分而成為立憲民主主義(
自由民主主義 )。即使在日本國憲法中,在個人自由與國家之間出現衝突時,自由也被規定成優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