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質和特徵
國家財產的含義及其存在形態
首先必須明確“國家財產”、“全民所有的財產”以及“
國家所有權”幾個概念及其相互關係。
國家財產即全民所有的財產,國家所有權即國家對於動產和不動產享有的直接支配權利。在此,“全民所有”的財產不等同於“國家所有權”。所謂“全民所有”,是一個政治經濟學上的概念,用來描述一種公有制的高級形態(集體所有為低級形態),但全民所有的財產包括國家直接享有的一切財產權利(包括所有權、智慧財產權、股權等等),國家所有權僅為其中的一種。物權法僅對所有權及其他物權進行規定,並不涉及物權之外的財產權利,所以,物權法中所指的“國家財產”,僅是國家財產中的一部分,即國家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財產。
國家財產可分為國家專屬財產與國家非專屬財產,前者指其所有權只能由國家享有的財產,包括國家對城鎮土地、河流、礦藏、海域、軍事設施等享有的所有權;後者指其所有權亦可為國家之外的主體所享有的動產或者不動產。
更為重要的是,國家財產還可分為進入民事生活領域的財產與不能進入或者尚未進入民事生活領域的財產。所謂“進入民事生活領域”,是指國家通過投資、撥款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將其享有的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授予或者出讓給國家之外的第三人所涉及的財產。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國家通過投資設立國有獨資企業或者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的行為,將其貨幣或者其他資產的所有權以註冊資金的方式轉讓給國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通過喪失其對財產的所有權而獲得其投資人權益(即股權)。此時,國家投資所涉及的國家財產,即屬進入民事領域的財產。此外,國家通過行政撥款或者其他方式交給國家機關或者事業單位的資產,除公有物(為公眾服務的目的而由政府機構使用的物,如政府機關的建築物、軍事設施等),以及公用物(為一般公眾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橋樑、公園等)之外,即被視為這些“公法人”的財產,為其進行民事活動的物質基礎。
關鍵字: 國家財產/國家所有權/公權/私權/物權法
內容提要: 國家財產包括不能進入或者尚未進入民事領域的財產(包括為國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與進入民事領域的財產兩部分。國家通過投資或者撥款而進入國有企業或其他企業以及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財產,除公有物及公用物之外,國家即喪失其所有權,財產所有權歸國有企業等私法人或者行政機關等公法人享有,國家享有投資人或者設立人的權益。國家所有權或者由憲法或其他公法直接創設,或者關涉公共利益,故其性質為公權而非私權,不具備私權特徵且基本不適用物權法的具體規則。民法為私法,重在保護私的利益,公法領域的國家財產應由公法加以規定和保護,“國家財產神聖”不應成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中國社會的和諧,必須建立於各種利益衝突的平衡基礎之上,其中,各種財產利益的平衡,是建立和諧社會最重要的基本條件。物權法的重要任務,就是要在憲法原則的指導之下,確認和保護民事領域中的合法財產權利,通過建立一整套有關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的確認和保護的具體規則,使民事主體的合法財產能夠獲得法律上的穩定和安全,使財產的交易安全能夠獲得保障,從而促進中國社會經濟秩序的協調、鞏固和發展。為此,正在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實行了對各種財產平等保護的原則。但是,這一原則受到某種尖銳的批評。有人認為,這一原則違反了我國憲法的基本原則,其基本論據和思路是:我國憲法第12條和民法通則第74條均規定了“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而物權法草案“刪除”了這一規定,主張對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實行同等保護,由此否定和破壞了我國“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基本經濟制度,妄圖“走資本主義道路”。
國家財產及國家所有權的性質及其法律特徵
(一)國家財產的含義及其存在形態
在此,有以下三個誤區需要澄清:
1.“全民所有的財產是全體人民共同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全民所有”與“全民共有”不同,前者是所有制意義上的概念,後者是法律意義上的概念。全民所有的財產,其所有人只有一個,即國家。此為物權法知識的ABC。因此,認為代表國家進行國家行政管理的政府無權處分國有資產的觀點,是錯誤的。
2. “全民所有的財產為公有制財產,永遠只能屬於全民所有,不能轉讓給個人,否則,公有制就變成了私有制”。在此,“全民所有制”所描述的是一種生產資料全民所有的基本經濟制度,並非具體財產歸屬之一成不變的狀態。在商品經濟條件下,如果國家財產完全不進入交換領域,則其無法實現任何保值、增值,公有制所擔負的經濟職能將無從實現。前述觀點根本不懂得國家財產存在的根本意義和運用的基本手段。
3. “國有企業的財產是國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民法上的企業法人制度,要求法人組織必須具備獨立財產,而國有企業要獲得民事權利主體資格,就必須擁有其財產的所有權,否則,國有企業無法成為獨立的權利義務載體,無法參與商品交換活動。因此,國家在投資設立國有企業時,即喪失其對投資財產的所有權,同時取得其投資人權利。對此,儘管物權立法中存在極大爭議,物權法草案也尚未明確承認企業法人的財產所有權,但如果承認國家對國有企業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則等同於承認任何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財產均享有所有權,其錯誤性顯而易見。因此,將國有企業的財產認定為國家財產的觀點,是錯誤的。國有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應歸屬於國有企業法人,國家對國有企業享有的股權,才是國家財產。
如上所述,國家財產一旦進入民事領域,則轉化為國有企業等民事主體的財產,國家喪失其所有權,該部分財產本身在法律上即不再成為國家財產,也不再代表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被視為一種私的利益。
(二)國家所有權的性質
法律部門的劃分有其特有的歷史沿革和科學依據。根據法律主要保護公權還是私權、法律關係是否為公權力所約束以及法律關係主體是否表現其作為公權力代表的身份為依據,法律被分為公法與私法。依據歷史傳統,用於主要調整民事生活領域的民法,屬於私法。而權利的性質也因其所依據創設的法律(公法或者私法)不同以及表現的利益性質不同(公的利益或者私的利益)而被分為“公權”與“私權”。民事權利屬於私權。
誠然,公權與私權的界分仍為學界存疑的基本問題之一,但依據主流學說(法律根據說),“凡根據公法規定的權利為公權,凡根據私法規定的權利為私權”。[1]換言之,公權與私權的界分標誌之一,為權利創設所直接依據的法律的性質,雖然此一問題又關涉公法與私法的分界爭議,但其大致界限仍然是可以判明的。與此同時,另一種學說即“利益說”則認為,凡關涉私人利益者為私權,關涉公共利益者則為公權。
很顯然,公權與私權的劃分,與權利本身的內容(是否為財產權利)是毫無關係的,關鍵在於其權利創設所依據的法律性質以及其表現的利益性質如何。
1.權利創設之依據
國家所有權中,首先包含國家專屬財產所有權。可以發現,在我國,這些權利是由憲法直接創設的。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第9條第1款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依上列規定,國家對於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資源的所有權系直接依據憲法(公法)取得,亦即憲法規定本身,即使國家直接成為上述財產的所有權,無需其他任何法律加以確定或者承認。由此可見,前述國家財產所有權性質上應屬公權而非私權。據此,那種批評物權法草案有關國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之國家所有權的規定純系毫無意義地重複憲法規定的意見,是有道理的。事實就是,物權法並非前述國家財產所有權的創設依據。
2.權利所表現利益之性質
除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等重要財產之外,其他尚有未被憲法所規定的國家所有的財產,包括公有物和公用物等。這些財產由憲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予以具體規定。但是,無論公有物或者公用物由民法或其他法律加以規定,因其權利所涉並非個人利益而系社會公共利益,其權利具有與一般私權完全不同的目的和性質。故依照公權與私權劃分的另一種學說即“利益說”,此等所有權仍應定性為公權而非私權。
由上可見,所謂國家財產應分為公法領域的財產與私法領域的財產兩部分。凡國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因其處於國家之靜態支配狀態或者處於公法關係之領域,其所有權不能進入或者尚未進入民事流轉,故其權利性質應屬公權。凡進入民事領域即私法領域的財產,即成為政府機關等公法人或者國有企業及其他企業法人等私法人的財產,由經濟學或者所有制的角度觀之,這些財產不妨稱為“國有資產”,但從民法的角度觀之,這些財產為民事主體享有所有權的財產,非為“國家所有”的財產。國家機關在運用這些財產參加民事活動時,不得依據其公權力載體的身份,只能依據其私法上主體的身份;而國有企業本身即非為公權力的載體,故其財產更不能代表社會公共利益。
(三)國家所有權的特徵
國家所有權的公權性質,亦可通過分析其權利特徵加以說明。
國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因其關涉公共利益,故因之而發生的法律關係應屬公法調整。就其所有權的特性而言,可以發現:
1.國家專屬財產所有權不具民事上的可讓與性。
2.國家所有的財產不得被強制執行。例如,公有物以及公用物一律不得被納入破產財產。
3.國家所有權原則上不適用物權法的具體規則。例如,國家所有的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不適用物權變動的公示規則;國家所有權不適用共有、善意取得、取得時效以及占有保護規則,等等。
4.國家所有權與私人所有權不處於同一法律關係領域(一為公法領域,一為私法領域),故其相互之間不可能居於完全平等的相互地位。其表現為,國家所有權是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載體,此種利益當然高於私人利益。據此,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強行將他人之所有權變為國家所有權(如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財產),或者基於國有土地所有權的行使需要而強制消滅他人之所有權(如強行拆遷私人房屋),或者基於公有物使用的需要而限制他人所有權的行使,即使他人之權利的行使完全符合通常的準則(如基於軍事設施使用的需要,限制其周邊的居民以正常的方式使用土地或者建築物)。
很顯然,如果將國家所有權定性為“私權之一種”,則其在權利設定變動以及權利行使等諸方面即應與私人所有權適用相同的法律準則,但整部物權法所規定的有關物權設定變動以及物權行使的基本規則,幾乎均不適用於國家所有權,此足以表明國家所有權應屬公權無疑。
物權法原則
物權法應否規定國家所有權
如前所述,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為法律部門設定的基本方法。依照一種並不絕對的劃分界限,公的利益主要由公法保護,私的利益主要由私法保護;公法的任務主要是防止個人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侵害;私法的任務,則主要是防止國家公權力對私的利益的侵害。因此,作為私法的物權法,應當對民事生活領域的財產權利(物權)之得失變更及其法律保護做出規定,但不可能也不應該擔負對一切財產利益的保護任務。公的利益或者國家利益,主要由憲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公法加以規定和保護。據此,國家基本經濟制度以及國家所有權的法律確認,應由憲法規定;國有資產的行政管理和保護,應當由行政法律、法規以及經濟法規予以規定。簡言之,物權法應主要確認和保護私的利益。
但是,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從來都僅具相對性,亦即公法與私法、公權與私權的區分,只是對某類法律或者法律關係以及權利之基本屬性的揭示,“在公法與私法之間,並不能用刀子把它們精確無誤地切割開”,[2] 即在公法中有可能包括私權的規則,在私法中亦不妨包括公權的規則。而各國法律何以“將各個具體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關係歸屬於這個法律領域或那個法律領域”,依據德國學者的觀察,“歷史原因的影響”發生了重要作用。[3]這就是說,各國的立法政策、立法傳統,均有可能是公法與私法的界限發生某種程度的模糊。而現代社會發生的所謂“公法私法化”(如在憲法或者行政法中更多地規定私權規則)以及“私法公法化”(在民法中更多地注入公權力的約束和影響),則是此種交叉和模糊因社會發展而不斷深化的具體表現。
縱觀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可以發現,各國對國家所有權的規定模式並不相同:德國民法及其強調其民法的私法性質,未對公有物或者公用物作出規定,亦未對國家強制徵收私人財產做出規定(此種規定交由德國基本法作出)。但包括法國、比利時、瑞士、泰國、伊朗、墨西哥、智利、義大利在內的很多大陸法國家,則普遍在其民法典中對於公用物或者國家所有權作出某些基本規定乃至具體規定,不過,對於國家徵收私人財產問題做出規定的,僅只法國和義大利兩國的民法典。
為此,考慮到中國的國情,在物權法上可以規定公有物和公有物以及國家徵收、徵用的一般規則,其中,有關國家徵收、徵用的規定,應從限制公權力濫用的角度著手。但對於國家就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的所有權的創設,我國憲法已經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故物權法不應予以規定。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無論公法與私法的界限如何模糊,“民法與私法概念的合二為一”,[6]是一個不爭的歷史事實。民法中注入某些公法規則,並不影響其私法性質;物權法對於國家財產做出某些規定,也不能據此認定其變成了公法。換言之,如果物權法不規定國家所有權,只能說明民法的私法性質被立法者予以強調,但如其規定了國家所有權,只不過說明了立法者基於其立法政策,在民法中更多地注入了公法的因素,但物權法對於國家所有權的規定,並不能表明此種所有權即當然具有私權的性質,更不能表明物權法的立法原則和立法目的發生了根本的變化。
物權法與“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原則
中國憲法有關“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規定,毫無疑問表達了國家對公有財產的側重保護,但這一原則,卻不應寫進物權法並作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物權法目的
首先,從立法技術來看,公權與私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和特徵,公法關係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系以公權主體的身份參加,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其基本特徵是主體間存在隸屬關係;而私法關係中,雙方當事人系以私權主體(民事主體)身份參加,涉及到的私的利益,其基本特徵是主體間地位平等。這種根本差異,決定了公法與私法之完全不同的調整方法與基本觀念。如果諸法混雜,公私不分,則法律規則的設計和適用,將成一團亂麻,難以發揮法律的規範作用。
其次,從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來看,公權與私權分別代表了彼此不同且相互對立的利益。劃分公法與私法,不僅可以正確界定公權與私權之準確範圍,明確其許可權邊界,而且可以確定公權與私權有可能發生衝突與碰撞的臨界點並予以整合,以此防止衝突的發生以及確定解決衝突的準據。
第三,在公權與私權之間,公權以國家為主體,私權以個人為主體;公權為強者,私權為弱者。為此,為防私權遭受公權之侵犯,須將私的生活(市民社會)與公的生活(政治國家)相分離,以民法規定私人生活的基本準則,奉行私權神聖、私法自治之原則,排除國家公權力的不當介入,以此達成公的利益與私的利益之間相安無事、和諧共處的目的。
豁免
所謂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簡稱為國家豁免,是指在國際交往中,一個國家及其財產未經其同意免受其他國家的管轄與執行措施的權利。
1.
司法管轄的豁免。即未經一國同意,他國法院不得受理以該外國國家為被告或者以該外國國家財產為訴訟標的的案件。與此相反,根據國際社會的一般做法,一國法院可以受理以外國國家作為原告提起的民事訴訟,且該外國法院也可以審理該訴訟中被告提起的同該案直接有關的反訴。
2.
訴訟程式的豁免。即未經一國同意,即使其放棄管轄豁免,外國法院也不得對該國財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得強制出庭作證以及實施其他訴訟程式上的強制措施。
3.
強制執行的豁免。指一國同意在他國法院中作為被告或主動作為原告參加民事訴訟,在未經該國同意時,他國法院不得根據其判決對該國財產實行強制執行。
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三項內容有密切的內在聯繫:司法管轄豁免是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的核心內容,是訴訟程式豁免和強制執行豁免發生的前提條件。但當一國在他國法院放棄司法管轄豁免時並不等於該國同時放棄訴訟程式豁免和強制執行豁免。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三項內容又有其相對的獨立性。
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可以通過國家的自願放棄而排除。國家放棄豁免權通常有明示和默示兩種方式。明示方式包括國家在條約、契約中簽訂有關條款,明示放棄豁免和在爭議發生後,雙方經協商達成協定,國家明示放棄豁免兩訟步驟或行為兩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