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2012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9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自2012年10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9.06
  • 實施時間:2012.10.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安全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和危險房屋治理等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軍隊、宗教團體、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合法使用、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下設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實施。各旗、縣、區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安全監管、城管執法、公安、人防、工商、質監、地震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結構,不得影響毗鄰房屋的安全。
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檢查維護,發現損壞及時治理,以保證房屋安全;房屋使用人應當及時向所有權人、受託管理人報告發現的安全問題,配合開展對房屋的檢查維護、安全鑑定、安全問題治理等活動。
第七條 房屋自管單位、受託管理人應當做好管理範圍內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和檢查維護工作,發現有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應當勸阻、制止。對拒不接受管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拆改、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二)違法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
(三)改變房屋使用用途,影響房屋安全耐久性的;
(四)建築主體開設洞口、增設門窗,拆改或者擴大原有門窗尺寸的;
(五)其他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查處,及時處理存在安全隱患房屋的舉報和投訴。
對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外造成安全隱患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下達《房屋隱患通知書》,責令房屋所有權人限期修繕、加固。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將房屋的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結構、防火設施和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抗震能力、使用維護保養要求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按照規定將房屋建築資料移交受託管理人,並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將相關技術資料送交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檔案。
第十一條 新開辦的住宿、餐飲、洗浴、歌舞廳、網咖等服務行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證照需要查驗經營場所時,應當核實經營用房的安全情況。經營用房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要求申請人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對以危險房屋作為經營場所的,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前款服務行業需經多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經營用房安全狀況查驗責任由審批流程中首個需要查驗經營場所的單位承擔。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二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本市房屋安全鑑定工作,其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經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受託管理人認為房屋安全存在隱患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一)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因突發事故導致結構損傷,仍需要繼續投入使用的;
(三)未履行建設審批程式已經投入使用的房屋,未確定其安全性的;
(四)改變使用用途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增加房屋設計荷載的;
(六)出現結構開裂、變形、地基不均勻沉降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
(七)教育、科技、文化娛樂、廣電、體育、衛生、交通、商貿服務、人才市場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築,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一半以上每滿5年未鑑定的;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每滿兩年進行一次安全鑑定;
(八)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鑑定的。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支付房屋安全鑑定費,人為因素導致房屋出現安全問題的,鑑定費用由事故責任人承擔。
房屋使用人、受託管理單位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可以要求房屋所有權人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房屋所有權人拒不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房屋使用人、受託管理單位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行向鑑定機構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其他確認其民事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其他依法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依據國家、自治區及我市相關規範標準進行,且鑑定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可以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鑑定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組織鑑定。房屋情況複雜需要跟蹤監測的,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並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採用統一的文本格式,加蓋“呼和浩特市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十七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鑑定報告時應當同時報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鑑定報告及時下達《危險房屋通知書》,並提出治理意見。
第十八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根據鑑定報告和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治理意見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鑑定為觀察使用的,在鑑定報告註明的觀察使用時限內使用;
(二)鑑定為處理使用的,使用人應當按照鑑定報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險部位,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方案,採取相應的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設計單位確定的後續使用年限使用;
(三)鑑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搬出;使用人拒不搬出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 異產毗鄰危險房屋的各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履行治理責任。所需治理費用由各房屋所有權人共同承擔。拒不承擔責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調處;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事故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消除危險。因不治理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因地震、洪澇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因素導致房屋出現重大險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出現重大險情的房屋進行鑑定,並將鑑定情況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對房屋進行應急搶險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應對突發事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應急治理專項資金,用於緊急情況下危險房屋的鑑定、修繕、加固、拆除以及居住人員的搬出安置等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非住宅類房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恢復原狀、採取加固措施,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住宅類房屋有第八條第(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未申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申請鑑定,告知其鑑定所需費用和不申請鑑定的法律後果;逾期仍不申請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用房經鑑定為危險房屋,不具備安全生產經營條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虛假鑑定報告或者鑑定報告嚴重錯誤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鑑定資格。因鑑定為危險房屋未及時通知申請人和報告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治理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中相關名詞的含義:
(一)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經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於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受託管理人:是指接受房屋所有權人委託,按照規定和約定對其房屋使用安全進行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單位、個人。
(三)建築主體:是指房屋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牆體、連線點和基礎等。
(四)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線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蓋、屋蓋、基礎、梁、屋架、懸索等。
第二十八條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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