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是2001年8月31日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1年8月31日
  • 檔案類型:政府檔案
總 則,招 標,投 標,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維護建設市場秩序,確保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保護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房屋建築工程包括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及室內外裝修工程。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運輸、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環衛、污水處理、垃圾處理、防洪、地下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設備安裝工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國家、自治區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重要建築材料設備採購的招標投標以及對招標投標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應當由建設工程的投資者負責。建設工程是政府投資的,其工程招標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負責。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監督管理,受理招標投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投訴,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市和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招標投標的工程項目劃分由市政府確定)。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招標辦)具體負責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備案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計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活動的指導協調工作,並對重點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按本條例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其招標投標必須進入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進行公開交易。
交易中心在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為招標人和投標人提供場所、信息和多詢服務,為有關部門在該中心內辦公提供必要條件,使招標投標活動公開、公平、公正進行。交易中心是招標投標的服務和見證機構,不得代理組織招標和參與評標定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交易中心提供的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的服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 交易中心實行綜合服務,市政府計畫、建設、規劃、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的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資格審查、工程立項批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核發等手續,應當集中在交易中心內辦理,並依法實施監督。
第八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地方保護和行業壟斷,不得限制和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符合資質條件的單位參加投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招標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

招 標


第九條 使用政府投資融資的建設工程;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投資或參與投資的建設工程;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安全的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採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契約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採購,單項契約估算價在8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單項契約估算價在2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契約估算價低於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十條 建設工程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必須公開招標;其他工程項目可以實行邀請招標。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建設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停建或者緩建後恢復建設的單位工程,且承包人未發生變更的;
(二)施工企業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該施工企業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且承包人未發生變更的;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於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特殊情況,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招標檔案;
(二)發出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三)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
(四)舉行招標會議;
(五)編制和遞交投標檔案;
(六)沒有標底的應當編制標底;
(七)組建評標委員會;
(八)舉行開標會議;
(九)評標並確定中標單位;
(十)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一)簽訂承包發包契約。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招標人自行組織招標的,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具備熟悉工程招標法律法規的工程技術、概預算及工程管理的專業人員;
(二)有組織編制招標檔案和標底的能力;
(三)有審查投標單位資質的能力;
(四)有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招標人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招標。
第十四條 招標人自行組織建設工程招標的,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5日前,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報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各項批准檔案;
(二)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條件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招標人不具備自行組織建設工程招標條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責令招標人停止自行組織建設工程招標事宜。
第十五條 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在國家、自治區發展計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報刊、信息網路或者在呼市日報和市交易中心信息網路上發布招標公告,同時在中國工程建設和建築業信息網上發布招標公告。
招標公告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以及獲取招標檔案的辦法等事項。
第十六條 招標檔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綜合說明書。包括建設單位名稱、計畫批准檔案、工程項目名稱、工程地址、資金到位情況、工程類別、工程概況、工程現場條件;
(二)招標內容及範圍,必要的設計圖紙及設計說明書;
(三)工程質量要求、驗收標準、工期要求及獎罰措施;
(四)工程造價編制依據、投標書的編制要求、設計變更和政策性調整的造價處理辦法及評標、定標原則;
(五)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投標報價要求和評標標準等實質性要求;
(六)投標、開標、評標、定標活動的日程安排,評標的方法、投標書送達地點和截止日期及聯繫地址、聯繫人姓名、電話等;
(七)現場踏勘、解答招標檔案及圖紙交底的時間、地點;
(八)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的主要條款及調整要求,拒簽契約的賠償金計算方法;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檔案發出之前,將招標檔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招標檔案主要內容有違反法律、法規內容的,應當責令招標人改正。
第十八條 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檔案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至少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檔案收受人,並同時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檔案的組成部分。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標底由招標人自行編制或者委託具有編制標底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編制,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招標檔案,按國家和省、市建設工程標準、造價等方面的規定,確定工程量和編制標底價格;
(二)標底價格應當由直接工程費、間接費、利潤、稅金等組成,一般應控制在批准的總概算及投資包乾的限額內,超過總概算的應經原批准投資單位同意;
(三)標底價格應力求與市場的實際變化相吻合,有利於競爭和保證工程質量;
(四)標底內容應包括:工程造價、工期、質量、材料消耗量等主要內容;
(五)一個工程只能編制一個標底。
標底的編制過程中,應當採取嚴格的保密措施;標底在開標前應當送達市交易中心密封(封口處貼密封條加蓋公章)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條 招標或投標人對標底有異議的,在開標後定標前,可以以書面形式提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複審。
標底經複審確有較大錯誤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更改標底的書面通知,在市招標辦的監督下重新評標。

投 標


第二十一條 凡符合招標檔案要求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築材料、設備供應、建設監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請參加與其技術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建設工程投標。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應向招標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
(二)項目經理資格條件;
(三)企業財務狀況;
(四)全員職工人數,包括技術人員、技術工人數量及平均技術等級等,企業自有主要施工機械設備一覽表;
(五)企業資歷及近兩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質量情況;
(六)招標檔案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書,並在綜合說明書和總報價書上加蓋單位公章。投標書密封后(封口處貼密封條加蓋公章)送交易中心封存。
編制施工投標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綜合說明書;
(二)總報價書;
(三)工程預算書和主要材料分析單;
(四)施工方案或施工組織設計,選用的主要施工機械、保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措施;
(五)項目負責人和主要技術人員的簡歷、業績及相應的資格證書;
(六)招標檔案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投標人將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程分包的,應在投標書中註明分包的工程內容和分包單位名稱等有關情況。分包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四條 投標書送達後,投標人、招標人、市招標辦應當分別派員驗證、簽署送達時間,並當場封存。
投標人需要更正、補充已提交的投標書,必須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提交更正、補充檔案送交易中心封存。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領取招標檔案時,應按規定向招標人交納保證金。保證金按建設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二交納,最高不得超過50萬元。招標人應當於確定中標單位後7日內退還其投標保證金;已中標的,其投標保證金應當於簽訂契約後7日內退還。
投標人無正當理由撤回投標的,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不得排擠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投標人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禁止投標人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謀取中標。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招標人將應當招標的建設工程發包給其指定的單位或個人;
不得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二十八條 開標、評標、中標活動,由招標人士持。
為了保證招標投標活動的公正性,必須在招標辦及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和交易中心的見證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在市交易中心。
第二十九條 開標應當邀請所有的投標人參加,並按下列規定進行:
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檔案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託國家公證機構進行檢查並公證。
經確認無誤後,由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檔案的其他主要內容。
招標人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的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所有投標檔案,開標時都應噹噹眾予以拆封、宣讀。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並存檔備查。
第三十條 開標時,投標檔案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無效投標檔案,不得進入評標:
(一)逾期送達投標書的;
(二)未按時參加開標會議的;
(三)投標檔案未按要求密封的;
(四)投標檔案中的投標函未加蓋投標人及企業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委託的代理人沒有合法、有效的委託書(原件)及委託代理人印章的;
(五)投標檔案的關鍵內容字跡模糊、無法辨認的;
(六)投標人未按招標檔案的要求提供投標保證金的;
(七)投標人在一份投標書中,對同一個項目有兩個以上報價的;
(八)組成聯合體投標的,投標檔案未附聯合體各方共同投標協定的。
第三十一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應於開標前1小時確定(有特殊要求的項目除外)。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或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熟悉相關業務的代表,以及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設負責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人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推舉產生。評標委員會負責人與評標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有同等的表決權。
第三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成員應當從省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交易中心專家庫內的相關專家名單中確定。
按前款規定確定評標專家,應當採取隨機抽取的方式。
技術特別複雜、專業性要求特別高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第三十四條 評標專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並具有與招標項目相關的實踐經驗;
(三)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委員:
(一)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
(四)曾在招標、評標活動中有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第三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與投標招標有利害關係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中介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第三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和有關的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檔案的評審、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任何情況。
第三十八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檔案進行評審和比較,並對評標結果簽字確認;設有標底的,應當參考標底。
第三十九條 評標可以採用綜合評估法、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評標方法。
採用綜合評估法的,應當對投標檔案提出的工程質量、施工工期、投標價格、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投標人及項目經理業績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檔案中規定的各項要求和評價標準進行評審和比較。
採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應當在投標檔案能夠滿足招標檔案實質性要求的投標人中,評審出投標價格最低的投標人,但投標價格低於其企業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委員會可以要求投標人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
(一)設有標底的,投標報價低於標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設標底的,投標報價明顯低於其他投標報價,有可能低於其企業成本的;
(三)對投標檔案中含義不明的。
經評標委員會論證,認定投標人的報價低於其企業成本的,不能推薦為中標候選人或者中標人。
第四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投標檔案都不符合招標檔案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投標,招標人應當重新組織招標。
第四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闡明評標委員會對各投標檔案的評審和比較意見,並按照招標檔案中規定的評標方法,推薦不超過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標候選人。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工程項目,招標人應當按照中標候選人的排序確定中標人。當確定中標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的,招標人可以依序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第四十三條 評標至中標的時間,小型工程(3000萬元以下)不超過5日,大中型工程不超過10日,特殊情況可以延長10日。
第四十四條 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書面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投標的基本情況,包括招標範圍、招標方式、資格審查、開評標過程和確定中標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關的檔案資料,包括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投標報名表、資格預審檔案、招標檔案、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報告(設有標底的,應當附標底)、中標人的投標檔案。委託工程招標代理的,還應當附建設工程招標代理委託契約。
前款第二項中已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了備案檔案資料,不再重複提交。
第四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書面報告之日起5日內,未通知招標人在招標投標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招標人應當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四十六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15日內,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訂立書面契約;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
中標人不與招標人訂立契約的,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取消其中標資格,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
招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簽訂契約,招標人按照投標保證金兩倍金額賠償中標人。
第四十七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契約約定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並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屬總承包、施工和設備供應的,處以發包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屬勘察、設計、建設監理的,處以收費數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或者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第五十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並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檔案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違反本條例,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的,強制招標人委託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的,責令改正;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個人利用職權進行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依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交易中心與招標投標有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建築業是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我市2000年共完成建築業總產值38.2億元,實現增加值12.4億元,已占到我市國內生產總值的6.9%。這一產業的快速發展,為呼市的城市建設做出了積極的貢獻,也帶動了相關行業的發展,推動了國民經濟的快速增長。
但是由於建築業的市場運行方式在我市剛剛起步,市場機制尚不完善,因此建設工程的承發包環節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發包方不按規定程式辦事,不報建,不招標,壓級壓價,隨意肢解工程;二是承包方層層轉包,非法“掛靠”,無證或超資質許可範圍承包工程等,不僅擾亂建設市場秩序,還誘發了如行賄受賄等一些不法行為;三是滲、漏、空、裂等工程質量問題依然存在,不僅侵害了用戶的合法權益,也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安全生產事故也時有發生。這些問題的存在給我市建築業的健康發展和維護良好建設市場秩序造成不利的影響。實踐證明,通過招標投標活動來解決建設工程承發包過程中存在的這些問題是一項行之有效的措施。
2000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2001年5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的先後實施,對規範我市招標投標活動發揮了積極的推進作用。為了更好地貫徹依法治國方略,規範建設市場秩序,提高建設管理水平,切實解決建設工程規避招標和虛假招標的問題,使管理職能,違法處罰具有更強操作性,能夠切實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很有必要制定專門針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地方性法規。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主要依據
    按照2001年立法計畫,市建工局及時成立了起草領導小組,參考借鑑了北京、天津、廣州、江蘇等地的立法經驗,經過多次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市人民政府於2001年6月25日提交市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進行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初審中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並徵求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委、建設廳以及呼市有關部門和相關大型企業的意見,法工委綜合採納各方面意見後,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經法制委員會審議修改後,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參考了建設部2001年6月1日下發的《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招投標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條例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總則。根據呼市的實際,規定了制定條例的目的、條例的適用範圍、招標投標活動應遵循的原則以及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為了明確招標投標所規範的範圍,條例確定了招標投標的內容為兩個方面:一是各類房屋建築工程,二是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並對“各類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所包含的內容作了具體解釋。按照呼市新的機構設定情況和建委的管理職能,第五條明確了條例的執法主體是“市和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規定招標投標建設工程的備案審查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由“市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負責。
為了確保招標投標活動規範進行,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統一要求,第六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其招標投標必須進入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公開交易”。這樣規定的依據一是建設部“關於印發《建立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建監[1997]24號檔案,檔案明確“一個中心城市原則上只建立一個統一的交易中心,不應在一個城市建立分屬不同部門、不同層次的多箇中心”。二是符合地區實際。呼市交易中心於2000年底竣工,現已正式投入使用,並被列為“全國建設信息網”試點單位。市交易中心建築面積3000多平方米,有14個聯合辦公視窗,有能容納200多人的信息發布廳,並有與之配套的開標、評標廳。辦公區、交易區功能齊全、設施完善,既能完全滿足呼市地區建設工程承發包集中交易的需要,又能為政府採購及水利、電力、鐵路等社會各行業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三是紀檢委、監察局等部門可進駐交易中心聯合辦公,使招標投標活動全過程在有效監督下進行,保證了這一活動的公開、公平、公正性。第七條規定了交易中心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一條龍服務,實行一站式審批制度。明確規定“計畫、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集中在交易中心辦理資格審查、立項批文,核發建設用地、工程規劃、施工等許可證”等綜合服務工作,這樣規定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為交易雙方提供方便。同時,條例規定了建設工程招標的業主負責制,以避免地區封鎖和市場壟斷。
(二)關於招標。規定了招標的條件、招標的程式、招標人自行組織招標的條件和方式,以及標底的編制要求。條例第九條按照建設工程的資金投資比重,把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兩種方式,規定“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必須公開招標,其他工程項目可以實行邀請招標”。為了維護招標活動的合法性,條例採取了對招標檔案進行備案控制的措施,從而強化了對招標人的監督,第十七條規定“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檔案發出之前,將招標檔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招標檔案主要內容有違反法律、法規內容的,應當責令招標人改正”。
編制標底是招標活動的關鍵環節,條例在實行建設工程招標業主負責制的前提下,對標底的編製作了嚴格的規定,第十九條除對標底編制單位的資質作出規定以外,還對編制標底應遵循的原則作了具體要求,明確“一個工程只能編制一個標底,編制標底價格按國家和自治區、市建設工程標準、造價等規定確定”;“標底價格應力求與市場的實際變化相吻合”。同時為防止標底泄露對標底的編制過程採取嚴格的保密措施,規定“標底在開標前應當送達市交易中心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並在第二十條中“對標底有異議的”規定了標底的複審和監督程式,保證了標底的科學性、公正性。
(三)關於投標。規定了對投標人的資質要求、資質審查、投標書的編制、送達、驗證,以及投標保證金的收繳。為了防止“冒牌、非法掛靠等不具有技術資質的公司”參與呼市建設工程投標活動,規範建設工程投標人的行為,第二十一條明確了可以參加建設工程投標的單位是“在本市依法登記註冊”的建設工程的法人和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市外、國外公司”。同時,對投標人在投標過程中應當遵守的行為準則作了規定,“禁止投標人之間串通投標報價、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以低於成本價的報價競標及行賄謀取中標”等,來保證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建設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為了杜絕“領導工程”、“人情工程”,第二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招標人將應當招標的建設工程發包給其指定的單位或個人;不得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四)關於開標、評標和中標。開標、評標和中標是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重要環節。為了保證招投標活動的公正性,條例嚴格規範了各階段中有關主體的行為,規定了評標的組織、評標委員會的組成條件以及開標、評標、中標的程式和要求,並把這些行為納入有關行政部門的有力監督下。第二十八條規定“開標、評標、中標活動必須在招標辦及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和交易中心見證下進行”,為貫徹公平、公正原則提供了保障。同時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應於開標前一小時確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以程式強化管理,從而有效地堵住評標背後的錢權交易和情權交易漏洞。
(五)關於法律責任。條例針對所設定的禁止性行為,對違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作出了相應的處罰。所涉及的處罰種類、幅度是在嚴格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的,可操作性比較強,充分體現了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1年11月17日上午,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制定條例非常必要。組成人員同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對條例的審查意見,贊成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有的組成人員也提出一些具體修改意見。
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環資城建委對條例做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中的“各類房屋建築、房屋附屬設施……”修改為“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第二款修改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運輸、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環衛、污水處理、垃圾處理、防洪、地下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設備安裝工程”。
二、在條例第三條中“建設工程”後增加“(國家、自治區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刪去條例第九條中的“在本市行政區範圍內,全部或者部分”。
四、將條例第十五條中的“自治區計畫行政……”修改為“自治區發展計畫行政……”。
五、刪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為防止標底泄露,也可以在投標截止日之後開標之前組織編制標底”的內容。
六、將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凡在本市依法登記註冊的”修改為“凡符合招標檔案要求的”。同時,刪去本條第二款。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中“外地施工企業還須提供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的內容。
七、刪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或者由招標人確定”。
八、刪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九、將條例第四十八條中的“本法”修改為“本條例”。
十、將條例第四十九條中的“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修改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十一、在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後,增加“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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