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地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

呼和浩特地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是一項由呼和浩特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地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
  • 頒布日期:2000/10/19 
  • 實施日期:2000/10/19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政府條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工傷範圍及其認定,第三章 勞動能力鑑定,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和管理,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獎懲,第七章 監督和責任,第八章 爭議處理,第九章 附 則,

政府條文

頒布日期:20001019  實施日期:20001019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地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已經2000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柳秀
二000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內政辦發〔1997〕58號)精神,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呼和浩特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並逐步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發生勞動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職工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規劃,制定政策、組織實施、管理和監督檢查。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傷範圍及其認定

第七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傷、殘或者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傷、殘或者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鬥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不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章後報送。企業不同意簽章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90日。
第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後,應當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並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屬於輕傷無需到醫院治療的,由企業醫生開具工傷診斷書;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四)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的,還應提供公安交通部門的有關事故結論證明。
工傷認定的結論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企業。
第十一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或有關部門的報告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分別設立勞動鑑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衛生、財政、社會保險等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鑑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鑑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鑑定委員會依據國家制定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的標準(國家標準C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進行等級鑑定。
傷殘等級分為十級,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傷殘等級作為傷殘待遇和工傷職工安置的主要依據。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醫療期內治癒或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等級。
第十五條 職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企業應按規定程式向勞動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並提供連續、完整的證明材料、原始病歷、醫療理化檢查報告單和傷病診斷證明等,經鑑定後,因工死亡的簽發《因工死亡認定書》;有供養直系親屬的,簽發《遺屬待遇證》;因工致殘的簽發《因工致殘鑑定等級證明書》。
各種證書由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享受以下醫療待遇:
(一)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二)工傷職工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報銷。經批准轉往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三)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範圍內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工傷醫療期按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於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收入。
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後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係,並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享受傷殘撫恤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標準分別為: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18至24個月工資,其中一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 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對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於本地區上年度企業職工6個月月平均工資的安家補助費;
(四)患病時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應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並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6至16個月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
(三)因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且企業確實無法安排工作的,經本人申請,企業同意,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後方可退出生產工作崗位,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工資70%和65%的傷殘撫恤金;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職工本人願意自謀職業並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契約期滿終止契約後本人另行擇業的,可以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14至20個月工資,其中七級20個月、八級18個月、九級16個月、十級14個月。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勞動鑑定委員會批准,方可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喪葬補助金。按本地區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供養親屬享受。以本地區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標準為:配偶按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對孤寡老人或者孤兒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每人每月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供養親屬的範圍和條件按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本地區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54個月的金額支付。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 50%發給。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經評殘並確認需要護理的,按月發給護理費。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確定護理等級,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並分別按本地區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護理費。
第二十三條 因公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願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並終止工傷保險關係的,可按下列辦法計發:
(一)按第十八條第一項和第二十二條規定領取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費的職工,其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費原則上可按20年計算發給,但年齡在5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異地安家的有關待遇,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一次性發給;
(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按不同年限一次性發給:未滿16周歲的供養直系親屬,從職工死亡之日至16周歲的實際時間確定計發年限;
其他供養親屬,原則上按20年計算發給,但年齡在5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第二十四條 工傷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市人民政府根據上年度本地職工平均工資增長50%-60%每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五條 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器具費、誤工工資(工傷津貼),企業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不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第(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失蹤的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其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餘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並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如數退回。
第二十七條 因公出國、出境人員且勞動關係在市內並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賠償金歸當事人或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對於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和國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給予其他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於國內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有關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補足差額部分。
第二十八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後,憑有關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並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生存證明應每年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第二十九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和管理

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實行收支兩條線,存入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
第三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二條 以下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支出:
(一)工傷醫療、藥費;
(二)護理費;
(三)傷殘撫恤金;
(四)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五)殘疾輔助器具費;
(六)喪葬補助金;
(七)供養親屬撫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事故預防費;
(十)安全獎勵金;
(十一)宣傳和科研費;
(十二)職業康復費用。
事故預防費、安全獎勵金、宣傳科研費和職業康復費用的具體管理、提取比例、使用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行業風險類別,按照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不同比例計征。職工工資總額低於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工資75%的,按75%計算繳費工資基數;高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300%計征,300%以上部分不計算為繳費工資基數。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每3年調整一次。具體提取比例為:
(一)礦山、開採、冶煉、建築、交通運輸、鐵路、化工、建材類企業按1.2%提取;
(二)機械、電子、電力、紡織、輕工、印刷、造紙、製革、製藥、加工修理業按1.0%提取;
(三)商業、供銷、物資、糧食、旅遊、金融、保險、郵政、電信、飲食服務業等按0.6%提取。
第三十四條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企業的開戶銀行按規定代為扣繳。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儲備金不足時由同級人民政府臨時墊支。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財務、統計、審計等制度,嚴格執行財務預決算制度。要切實加強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確保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財政、審計、工會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的監督。

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獎懲

第三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上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適當調整企業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必須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責任制,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標準的實行下年上浮費率;反之,則下年下浮費率,浮動幅度控制在0.2%-0.3%。
控制標準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於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或發生率低於本行業平均水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可拿出當年該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的5%-20%返還於企業,作為對有關人員的獎勵或加強勞動保護措施所支付費用的部分補償。
第三十八條 企業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對無故拖欠、偷漏工傷保險費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對確有困難無力上繳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緩繳,但緩繳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對於超過3個月仍不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或不按規定及時為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企業應當賠償由此給工傷職工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九條 企業不得隱瞞傷亡事故,對有意隱瞞事故真相,提供假證據、數據資料,虛報冒領工傷保險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追繳,並按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七章 監督和責任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其職責是: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院和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契約,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四)按時編制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草案,編報會計、統計報表;
(五)向企業和被保險人提供有關工傷保險的諮詢、查詢服務;
(六)支持和配合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監督檢查;
(七)承擔勞動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應到工傷醫療契約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院或者醫療機構救治。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契約醫院提出意見,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
第四十二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併、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並按規定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係所在企業負責。
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三條 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並做好工傷預防、病傷職工管理和傷殘鑑定申報工作。
第四十四條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係終止、解除時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鑑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第四十六條 積極創造條件興辦工傷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並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人,勞動行政部門及企業應積極組織專門培訓。

第八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與企業、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保險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四十九條 職工對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複查;對複查後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的複查鑑定為最終結論。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導致死亡、工傷或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範圍、名稱按照國家《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業病的診斷按照《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75%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75%作為計發基數;高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為計發基數。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工傷另行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在試用期內尚未簽訂勞動契約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按本辦法規定認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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