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

《吉林省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是吉林省施行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
  • 實施時間:2019年7月1日
吉林省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職業教育學校與企業合作,推動產教融合,培養適應市場需求的高素質勞動者和技術技能人才,增強職業教育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職業教育學校(以下稱學校),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主體依法舉辦的中等職業學校、高等職業學校和開展職業教育的普通本科高等學校。
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依法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
本條例所稱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以下稱校企合作),是指學校和企業通過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機構、共享資源、成果轉換等方式實施的合作活動。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校企合作的組織、實施、保障、監督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開展校企合作應當堅持立德樹人、依法實施、平等自願、互利互惠的原則,調動校企雙方積極性,實現共同發展。
第五條校企合作實行校企雙主體主導並實施、政府推動、行業指導、社會參與的合作機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校企合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產業發展規劃,建立由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農業農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稅務、扶貧等有關部門,工會等群團組織及行業組織組成的職業教育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校企合作有關工作,研究解決校企合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校企合作工作的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制定促進校企合作的相關政策,引導行業、企業開展校企合作。
第二章、組織與實施
第八條學校應當根據各自特點、優勢和人才培養需要,主動與具備條件的企業在人才培養、技術創新、就業創業、社會服務、文化傳承等方面開展合作。
學校應當制定校企合作規劃,建立校企合作管理制度,明確負責校企合作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推行適應校企合作的教學組織方式。
第九條鼓勵企業利用人才、資本、知識、技術、設施、設備和管理等資源要素參與校企合作,參與國家產教融合型企業認證。
企業可以建立校企合作制度,設立學生實習和教師實踐崗位,安排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參與校企合作。
第十條學校與企業開展合作,應當平等協商,簽訂合作協定,明確合作的目標任務、內容形式、權利義務、合作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一條學校和企業可以結合實際,開展以下合作
(一)學校和企業可以根據就業市場需求和產業發展方向,合作設定專業,開發課程體系、教學標準以及教材、教學輔助產品,開展專業建設,並參與1+X(學歷加若干職業技能等級)證書建設工作;
(二)學校和企業可以合作研究制定崗位規範、質量標準等;
(三)學校和企業可以共建共享生產性實習實訓基地、學生創新創業中心、員工培養培訓中心以及研發機構等;
(四)學校可以建設行業或者區域性實訓基地,帶動中小微企業參與校企合作;
(五)企業可以依託或者聯合學校依法設立產業學院和技能大師工作室、實驗室、創新基地、實踐基地;
(六)學校可以引進企業生產工藝流程、生產設備和技術人員,與企業共同設立實習實訓崗位;
(七)學校可以在合作企業依法建立分校區,根據學生專業培養目標,與企業聯合開展生產性實訓、半工半讀式培養;
(八)學校和企業可以根據企業工作崗位需求,開展學徒制培養合作,聯合招收學員,按照工學結合模式,實行聯合培養;
(九)有條件的學校和企業可以依法採取中外合作辦學、國際通用職業資格教學等方式合作培養國際化技術技能人才;
(十)學校可以與企業開展職工繼續教育、職業培訓、社區教育和職業技能等級評價等服務性活動;
(十一)其他形式的校企合作。
第十二條企業、行業組織可以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依法參與舉辦學校。
企業與公辦學校、政府與民辦學校可以依法舉辦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學校或者學院(系、部)。
第十三條支持行業組織、企業、學校依法牽頭組建多元投資主體的職業教育集團或者其他形式的產教聯合體。
第十四條建立教師到企業實踐制度企業應當接納合作學校的教師跟崗實踐。
學校教師應當每年至少一個月到企業或者實訓基地實踐。實行教師五年一周期的全員輪訓制度。
第十五條學校可以在教職工總額中安排一定比例或者通過流動崗位等形式,用於面向社會和企業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高技能人才等擔任兼職教師。
經所在學校或者企業同意,教師、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合作協定約定或者有關規定,分別到企業、學校兼職。
第三章、權益與保護
第十六條學校與企業就學生參加跟崗實習、頂崗實習和學徒培養達成合作協定的,應當簽訂學校、企業、學生三方協定,並明確學校與企業在保障學生合法權益方面的責任。
學校和企業不得安排學生從事與實習專業內容無關的生產勞動和相關活動。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依法依規保障頂崗實習學生的基本勞動權益。
安排實習學生頂崗實習,時間一般為六個月,且每日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周工作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頂崗實習的學生支付報酬。學校、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
學生對剋扣其報酬的行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八條企業安排學生實習,應當符合安全生產、勞動保護、職業衛生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女職工勞動保護等規定,對實習學生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保障學生實習期間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十九條學校和企業應當按照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規定,為實習學生投保實習責任保險。鼓勵合作企業或者個人為實習學生購買補充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條經所在學校或者企業同意,到企業、學校兼職的有關人員,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和雙方約定確定薪酬。
擔任兼職教師的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高技能人才,享受相關待遇。在校企合作中取得的教育教學成果,可以視同相應的技術或者科研成果,按照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一條學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合法取得的兼職報酬和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收入不納入績效工資、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學校以及教師、學生擁有智慧財產權的技術開發、產品設計等成果,可以依法依規在企業作價入股。學校和企業對合作開發的專利以及產品,根據雙方協定,享有使用、處置和收益管理的自主權。
第四章、扶持與保障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落實各項優惠政策,並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購買服務等形式扶持和保障校企合作。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學校辦學規模和校企合作培養要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動態調整職業教育生均撥款標準和生均公用經費撥款標準。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投入、企業支持、社會捐助等多種方式籌措資金支持校企合作,財政涉企專項資金可以優先用於支持校企合作。
支持校企合作資金主要用於以下用途:
(一)產教融合實訓基地建設項目;
(二)專兼職教師培訓;
(三)對企業接納實習實踐發生的物耗、能耗給予適當資助;
(四)學校與企業合作開發新課程、新教材等教學資源建設項目;
(五)學校參與企業技術改造、產品技術研發、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六)對企業按照規定開展職工教育培訓、學徒培養、合作研發等給予適當獎勵補助;
(七)資助學校或者企業為學生在實習期間統一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八)其他有利於促進校企合作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涉及促進校企合作的相關措施、優惠政策、辦事指南,並按照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的要求提高辦理相關手續的效率。
第二十六條公辦學校可以建立生產性實習實訓基地,其收益可以用於補充學校辦學經費。
以服務學生實習實訓為主要目的的生產性實習實訓基地及其經營活動,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企業因接收實習生所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依法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對舉辦學校或者接收學校師生實踐實習的企業,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和相應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條參與校企合作的學校和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相關財政、稅收和用地等優惠政策。鼓勵金融機構為校企合作提供相關信貸和融資支持。
第五章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企合作項目督導評估制度,對在校企合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校企合作考核制度,將考核結果作為相關評先評優、項目資助等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行業組織,應當為學校和企業提供產教融合相關信息,推廣有效的模式和做法,指導、協助開展校企合作。
第三十二條有關行政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學校和企業誠信體系建設,將學校和企業開展校企合作情況列入學校質量年度報告和企業履行社會責任報告。
第三十三條行業組織應當積極指導、協助學校和企業建立校企合作通道,與學校合作承擔行業培訓,參與本行業人才需求預測、人才培養標準制定、專業設定與課程開發、教育教學指導、人才培養質量評價、企業員工培訓、校企合作對接與績效評價、就業狀況信息發布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學校和企業有騙取、套取政府校企合作獎勵、補助或者財政、金融、稅收、用地等優惠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相關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學校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職業教育合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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