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免原則
(一)要堅持“任人唯賢”的幹部路線和德才兼備的幹部標準,按照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要求,選拔擁護和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大公無私,嚴守法紀,革命事業心強,有組織和業務才能、年富力強的幹部,擔任各級領導職務。
(二)決定工作人員的任免,應根據民主集體制的原則,廣泛徵求民眾意見,並經集體討論通過。
二、任免許可權
(一)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1、省人民政府的副秘書長、副廳長、副局長、委員會副主任、供銷社副主任、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各部門的顧問、視察室主任、副主任、視察員,各工作部門的處長、副處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總工程師;
2、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顧問、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供銷社主任、辦公室主任、視察室主任;
3、行政公署副專員、顧問、局長、委員會主任、供銷社主任、辦公室主任、視察室主任;
4、省直屬相當於地級科研、設計、文化、衛生等事業單位的院長、副院長、所長、副所長、館長、副館長、總工程師;省直屬相當於縣級科研、設計、文化、衛生等事業單位的院長、所長、館長、總工程師;
5、省直屬的公司(經濟管理機構)經理;
6、省直屬高等院校校長、副校長、院長、副院長、顧問;
7、省直屬的幹部學校校長、副校長;省直屬的中等專業學校及中學的校長;
8、其他相當於上列職位的人員。
(二)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1、市、州人民政府副秘書長、副局長、委員會副主任、供銷社副主任、辦公室副主任、各部門的顧問、視察室副主任,各工作部門的科長、副科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總工程師;
2、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顧問、科長、局長、委員會主任、供銷社主任、辦公室主任;
3、市、州直屬的科研、設計、教育、文化、衛生等事業單位的相當於上列職位的人員;
4、市、州直屬的公司(經濟管理機構)經理、副經理;
5、其他相當於上列職位的人員。
(三)省人民政府授權行政公署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1、行政公署的副局長、委員會副主任、供銷社副主任、辦公室副主任、各部門的顧問、視察室副主任,各工作部門的科長、副科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總工程師;
2、縣(市)人民政府的顧問、科長、局長、委員會主任、供銷社主任、辦公室主任;
3、行政公署直屬的科研、設計、教育、文化、衛生等事業單位相當於上列職位的人員;
4、行政公署直屬的公司(經濟管理機構)經理、副經理;
5、其他相當於上列職位的人員。
(四)市轄區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1、區人民政府的副科長、副局長、委員會副主任、辦公室副主任;
2、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
3、區直屬教育、文化、衛生等事業單位相當於上列職位的人員;
4、區直屬的公司(經濟管理機構)經理、副經理;
5、其他相當於上列職位的人員。
(五)縣(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1、縣(市)人民政府的副科長、副局長、供銷社副主任、委員會副主任、辦公室副主任;
2、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
3、縣(市)直屬教育、文化、衛生等事業單位相當於上列職位的人員;
4、縣(市)直屬的公司(經濟管理機構)經理、副經理;
5、其他相當於上列職位的人員。
三、任免程式
(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須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二)經各級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印發任免通知。屬於各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分別發給由省長、市長、州長、專員、區長、縣長簽署的任命書;屬於批准任命的,完成任命和批准任命手續後,由本級人大常委會發給任命書。
(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或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須由各級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呈報。
(四)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必須通過一定的會議集體討論通過,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呈報。
(五)呈報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時,必須報送正式公文,並附《幹部任免呈報表》(樣式附後)(略)各一式兩份。
(六)報請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員,須經批准任命後到職,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先行到職,可報請批准先行到職,事後提請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追認。
(七)報請任命正職時,如該單位的前任正職尚未免職,必須先免後任或同時任免,不能同時存在兩名正職人員。
報請任命副職,如果一個單位設副職二人以上者,應註明排列的先後次序。
(八)報請任命新設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待機構批准以後,再辦理報請任命手續。如僅系機構名稱改變,並非業務範圍變動時,可不必重新辦理任免手續,但要函告任免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撤銷或合併後,原經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其職務由本級人民政府註銷,並報任命機關備案。
(九)凡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調動時,應及時辦理任免手續;死亡時,應及時將死亡日期和原因,函告任命機關。
四、承辦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其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門承辦。其職責是:
(一)負責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的貫徹執行,處理各部門提出的有關任免事項;
(二)依照法律的規定,辦理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任免的手續,並負責辦理報請國務院或者上一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員的手續;
(三)負責辦理任免工作人員的任免通知和任命書;
(四)承辦本級或上級領導機關授權或交辦的其他任免事項。
五、其他
(一)本辦法任免範圍以外的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各部門自行規定,任免的職務名稱表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本辦法如與國家任免工作人員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1959年4月20日吉林省人民委員會頒發的《吉林省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