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

《上海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85年05月0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5年4月17日
  • 實施時間:1985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任命工作人員,應堅持任人唯賢的幹部路線和德才兼備的幹部標準,按照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要求,選拔具有開拓精神和實際工作能力的優秀分子擔任各級領導職務。
第三條決定工作人員的任免,須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二章 任免許可權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市人民政府的顧問、副秘書長、副局長、委員會(辦公室)副主任,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參事室主任、副主任、參事,各工作部門的總工程師;
(二)市直屬高等學校的校長、副校長(院長、副院長);
(三)市直屬高等學校分校和高等專科學校的校長(院長);
(四)市直屬相當局級事業機構的院長、副院長(所長、副所長);
(五)其他相當於上述各項職務的人員。
第五條區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區人民政府的顧問、辦公室副主任、副局長、委員會(辦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
(三)其他相當於上述各項職務的人員。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縣人民政府的顧問、辦公室副主任、副局長、委員會(辦公室)副主任;
(二)其他相當於上述職務的人員。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須經任命機關集體討論通過。
第八條經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員,分別發給由市長、區長、縣長簽署的任命書。
第九條報請任命正職時,如果該部門的前任正職尚未免職,必須先免後任,不能同時存在兩名正職人員。
報請任命副職時,如果一個部門設副職二人以上者,應註明姓名排列的先後次序。
第十條任命新設機構的工作人員時,應按照有關規定,待批准設立該機構後,再辦理任命手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撤銷或合併時,原經任命的工作人員,其職務應報任命機關註銷;工作人員離休、退休、退職或死亡,以及因犯有錯誤而給予降職以上處分的,應報任命機關備案。上列幾種情況,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如系機構名稱改變,並非業務範圍變動,可不再重新辦理任命手續。
第四章 承辦部門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的具體工作,由各該級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門辦理。人事部門的職責是:
(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執行,研究有關任免工作的情況和問題,處理各部門提出的有關任免工作的事項;
(二)依據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的名單;
(三)辦理報請國務院或者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備案的任免公函和名單;
(四)根據批准任免的名單,辦理任免通知和任命書;
(五)編輯任命錄和承辦領導交辦的其他任免事項。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範圍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自行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本辦法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及區縣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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