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是一則地方法規,1981-10-24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81-10-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1-10-24
【生效日期】1981-10-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1-10-24
【生效日期】1981-10-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
(1981年10月24日晉政發〔1981〕209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一九五七年《國務院任免工作人員辦法》、《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基本原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現制定《山西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
一、任免原則
(一)要堅持新的歷史時期德才兼備的幹部標準,選拔堅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具有專業知識和組織領導能力,年富力強、精力充沛的優秀幹部擔任各級領導職務。
(二)工作人員的任免,必須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經集體討論決定。
(三)工作人員的任免,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程式和組織原則,履行任免手續。
(一)要堅持新的歷史時期德才兼備的幹部標準,選拔堅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具有專業知識和組織領導能力,年富力強、精力充沛的優秀幹部擔任各級領導職務。
(二)工作人員的任免,必須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經集體討論決定。
(三)工作人員的任免,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程式和組織原則,履行任免手續。
二、任免許可權
報請國務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各委、辦、廳、局主任、廳長、局長、供銷社主任,行政公署專員及經濟、科研、教育、文化、衛生等企事業機構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各委、辦、廳、局副主任、副廳長、副局長、供銷社副主任,總工程師、顧問,參事室主任、副主任、參事,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辦公機構的處長、副處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行政公署副專員、顧問、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供銷社主任;
(三)省轄市人民政府顧問、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供銷社主任;
(四)省直屬的經濟、科研、教育、文化、衛生等企事業機構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省人民政府授權行政公署代行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行政公署副秘書長、委員會副主任、副局長、供銷社副主任;
(二)縣人民政府顧問、辦公室主任、委員會主任、局長、科長、供銷社主任;
(三)行政公署直屬的經濟、科研、教育、文化、衛生等企事業機構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省轄市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委員會副主任、副局長、供銷社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辦公機構的科長、副科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總工程師;
(二)市轄縣(區)人民政府顧問、辦公室主任、委員會主任、局長、科長、供銷社主任;
(三)市直屬的經濟、科研、教育、文化、衛生等企事業機構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市轄區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副主任、委員會副主任、供銷社副主任、副局長、副科長;
(二)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
(三)區直屬的經濟、教育、文化、衛生等企事業機構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縣(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副主任、委員會副主任、副局長、副科長、供銷社副主任;
(二)縣直屬的經濟、教育、文化、衛生等企事業機構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報請國務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各委、辦、廳、局主任、廳長、局長、供銷社主任,行政公署專員及經濟、科研、教育、文化、衛生等企事業機構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各委、辦、廳、局副主任、副廳長、副局長、供銷社副主任,總工程師、顧問,參事室主任、副主任、參事,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辦公機構的處長、副處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行政公署副專員、顧問、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供銷社主任;
(三)省轄市人民政府顧問、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供銷社主任;
(四)省直屬的經濟、科研、教育、文化、衛生等企事業機構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省人民政府授權行政公署代行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行政公署副秘書長、委員會副主任、副局長、供銷社副主任;
(二)縣人民政府顧問、辦公室主任、委員會主任、局長、科長、供銷社主任;
(三)行政公署直屬的經濟、科研、教育、文化、衛生等企事業機構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省轄市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委員會副主任、副局長、供銷社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辦公機構的科長、副科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總工程師;
(二)市轄縣(區)人民政府顧問、辦公室主任、委員會主任、局長、科長、供銷社主任;
(三)市直屬的經濟、科研、教育、文化、衛生等企事業機構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市轄區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副主任、委員會副主任、供銷社副主任、副局長、副科長;
(二)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
(三)區直屬的經濟、教育、文化、衛生等企事業機構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縣(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副主任、委員會副主任、副局長、副科長、供銷社副主任;
(二)縣直屬的經濟、教育、文化、衛生等企事業機構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三、任免手續
(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員,必須經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行政公署專員,經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以省人民政府檔案報請國務院批准。
(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的工作人員,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八項規定,以人民政府檔案報請國務院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經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員,分別由省長、市長、縣長簽署任免書。
(四)省人民政府授權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員,由行政公署專員簽署任命書。
(五)凡屬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員,均須由省直各委、辦、廳、局,各行政公署、市、縣人民政府呈報。報請時,必須報送正式公文和填寫任免工作人員呈報表(樣式由省人事局印發)一式兩份。
(六)報請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員,須經批准任命後到職。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先行到職,可報請批准先行到職,事後提請本級地方人民政府會議追任,並發給任命書。
(七)報請任命正職時,如該單位的前任正職尚未免職,必須先免後任,不能同時存在兩名正職人員。
(八)報請任命新設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待機構批准後再辦理報請任命手續。
機構撤銷或合併時,原經任命的工作人員,由本級人民政府註銷,並報請任命機關備案。如系機構名稱改變,並非業務範圍變動,可不必重新辦理任免手續,但要報告任免機關。
(九)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受降職以上處分時,其原任職務即予註銷,不再報請免職。但須將其處分決定報告任免機關。
(十)原經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調動時,應及時辦理免職手續。
經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死亡後,應及時將死亡日期和原因報告任免機關。
(十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組成本屆人民政府以後,上屆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辦公機構的負責人員,如繼續擔任原來職務的不再重新任命。
(十二)報請任免工作人員的檔案、名單所列機關名稱及職務必須寫全稱。
(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員,必須經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行政公署專員,經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以省人民政府檔案報請國務院批准。
(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的工作人員,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八項規定,以人民政府檔案報請國務院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經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員,分別由省長、市長、縣長簽署任免書。
(四)省人民政府授權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員,由行政公署專員簽署任命書。
(五)凡屬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員,均須由省直各委、辦、廳、局,各行政公署、市、縣人民政府呈報。報請時,必須報送正式公文和填寫任免工作人員呈報表(樣式由省人事局印發)一式兩份。
(六)報請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員,須經批准任命後到職。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先行到職,可報請批准先行到職,事後提請本級地方人民政府會議追任,並發給任命書。
(七)報請任命正職時,如該單位的前任正職尚未免職,必須先免後任,不能同時存在兩名正職人員。
(八)報請任命新設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待機構批准後再辦理報請任命手續。
機構撤銷或合併時,原經任命的工作人員,由本級人民政府註銷,並報請任命機關備案。如系機構名稱改變,並非業務範圍變動,可不必重新辦理任免手續,但要報告任免機關。
(九)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受降職以上處分時,其原任職務即予註銷,不再報請免職。但須將其處分決定報告任免機關。
(十)原經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調動時,應及時辦理免職手續。
經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死亡後,應及時將死亡日期和原因報告任免機關。
(十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組成本屆人民政府以後,上屆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辦公機構的負責人員,如繼續擔任原來職務的不再重新任命。
(十二)報請任免工作人員的檔案、名單所列機關名稱及職務必須寫全稱。
四、其他
(一)各級人事部門負責承辦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任免事項,辦理報請國務院或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員具體事宜。
(二)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地區任免工作人員的實施辦法。
(三)本辦法如與國家任免工作人員的有關條例、規定牴觸時,按國家任免工作人員的有關條例、規定執行。
(四)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各級人事部門負責承辦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任免事項,辦理報請國務院或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員具體事宜。
(二)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地區任免工作人員的實施辦法。
(三)本辦法如與國家任免工作人員的有關條例、規定牴觸時,按國家任免工作人員的有關條例、規定執行。
(四)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