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委託辦法》的決定

2004年10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公布根據2010年7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委託辦法〉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委託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7.18
  • 實施時間:2010.09.01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委託辦法〉的決定》已經2010年6月21日省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實施。
2010年7月18日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委託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將《吉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委託辦法》修改為《吉林省食品藥品監督行政處罰委託辦法》。
二、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中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二條中的“省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修改為“機構編制管理部門”。
四、將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中的“藥品監督稽查機構”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
五、將第一條、第二條中的“藥品和醫療器械”修改為“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化妝品和餐飲服務”。
本決定自2010年9月1日起實施。
《吉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委託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吉林省食品藥品監督行政處罰委託辦法
(2004年10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公布根據2010年7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委託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違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化妝品和餐飲服務法律、法規、規章行為行政處罰的委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的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實施對違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化妝品和餐飲服務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其法定許可權內的部分行政處罰權,委託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行使。
第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稽查機構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二)具有3名以上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
(三)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及辦案所需要的調查取證設備;
(四)具有固定的經費來源。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採用書面的方式。在實施委託的委託書中,必須載明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適用範圍、委託許可權、委託期限以及相關義務等內容。
委託書應當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委託的許可權範圍內實施;
(二)以委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名義實施;
(三)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四)使用省統一印製的監督執法文書;
(五)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七條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活動的監督。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其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委託,有權予以糾正。
第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違法或者不當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委託,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後果,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法律責任。
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超越委託許可權或者存在重大過失,給被處罰者造成損害、導致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賠償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或其有關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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