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繳納。擁有土地使用權的納稅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納稅;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權屬糾紛未解決的,由實際使用人納稅。”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土地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 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 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 9元至14元;
(四)縣城:0. 6元至9元;
(五)建制鎮、工礦區:0. 6元至6元。”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計算繳納。”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七條第一款:“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市政建設情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將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幅度內,制定相應的稅額標準,由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審核後,報省政府批准執行。”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第八條:“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
(八)國家和省規定減免土地使用稅的其他土地。”
六、將第八條修改為第九條:“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季繳納。繳納期限分別為每個季度最後一個月份的10日前。稅額較大或稅額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繳納。具體繳納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修正)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號發布 根據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範圍:
(一)大城市行政區劃所管轄的區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區;
(二)縣城(縣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
(三)建制鎮(鎮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
(四)工礦區(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
開徵土地使用稅的工礦區及其徵稅範圍授權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繳納。擁有土地使用權的納稅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納稅;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權屬糾紛未解決的,由實際使用人納稅。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的稅額徵收。
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土地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 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 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 9元至14元;
(四)縣城:0. 6元至9元;
(五)建制鎮、工礦區:0. 6元至6元。
第六條 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計算繳納。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市政建設情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將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幅度內,制定相應的稅額標準,由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審核後,報省政府批准執行。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
第八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
(八)國家和省規定減免土地使用稅的其他土地。
第九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季繳納。繳納期限分別為每個季度最後一個月份的10日前。稅額較大或稅額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繳納。具體繳納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一條 納稅人使用的土地發生數量變化的,應由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申報。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機關應配合稅務機關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工作,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