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 《失業保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具有從事正常社會勞動能力,有求職要求的勞動者。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集體及私營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 (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單位中工作的職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其職工失業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聘用勞動契約制職工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政治黨派以及受其聘用的勞動契約制職工參加失業保險、履行失業保險繳費義務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職工參加失業保險,履行失業保險繳費義務,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不受本人戶籍限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的領導,制定規劃,加大財政投入,保證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健康發展。
第六條 縣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按照省政府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
各級財政、稅務、工商、審計、民政、統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加收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五)依法應當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在其他縣(市)實行縣 (市)統籌。
有條件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市 (州)級統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上年度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個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無固定工資額的用人單位及職工個人,以失業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計算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政治黨派,按其聘用的勞動契約制職工人數及其工資額分別計算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未經批准,失業保險統籌地區不得擅自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調劑金專項用於對失業保險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補助。
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10%-15%的比例從各統籌地區逐月提取,存入省級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每年的提取比例由省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和省社會保險公司共同確定。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統籌地區當年征繳的失業保險費不敷使用時,應先動用歷年結餘,仍不敷使用的,可由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給予適當補助。省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補助後仍存在支付缺口的,由統籌地區財政專項補貼。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履行納稅義務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其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均在稅前列支。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用人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按月代扣代繳,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拒絕。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除用於 《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支出項目外,還可以用於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生育補助金和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農民契約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補助。
失業保險統籌地區不得擅自增減失業保險支付項目。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中用於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職業介紹服務的補貼,專項用於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開展的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失業保險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開展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補貼資金,按統籌地區本年度實際征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5%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在上解省失業保險調劑金後列支。省勞動保障部門開展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補貼資金,按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總額的10%-15%從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中提取。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失業保險統籌地區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單獨核算、收支兩條線管理,並由財政、審計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併入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照國家規定免徵稅、費。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二)依法辦理了失業保險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三)依法參加了失業保險,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享受醫療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和撫恤補貼等失業保險待遇,減免職業技能培訓費和職業介紹服務費。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單位和失業人員本人共同履行失業保險繳費義務的累計繳費年限確定:
累計繳費年限滿1年不足2年的,領取3個月失業保險金;
累計繳費年限滿2年不足3年的,領取6個月失業保險金;
累計繳費年限滿3年不足4年的,領取9個月失業保險金;
累計繳費年限滿4年不足5年的,領取12個月失業保險金;
累計繳費年限滿5年不足6年的,領取14個月失業保險金;
累計繳費年限滿6年不足7年的,領取15個月失業保險金;
累計繳費年限滿7年不足8年的,領取16個月失業保險金;
累計繳費年限滿8年不足9年的,領取17個月失業保險金;
累計繳費年限滿9年不足10年的,領取18個月失業保險金;
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以上的,從第10年開始,累計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個月失業保險金,但最長為24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標準的範圍,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審定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範圍,確定本統籌地區失業保險金標準,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前後合併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時,前次失業時的失業保險金標準與現行標準不一致的,按現行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本人當月應領取失業保險金5%的比例,逐月發給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一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國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向承辦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公司申請加發一次性生育補助金。
生育補助金的給付標準為300元人民幣。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 (不含因參與犯罪導致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給付標準,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非因公死亡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依法應當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補助標準,以本人參保地失業人員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為每月生活補助費標準,按用人單位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計算,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1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8個月。
第四章 失業保險金申領程式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因經濟性裁減人員,一次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人數超過50人 (含50人)以上的,應按照國家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並報承辦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公司備案。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失業人員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後,應在10日內,將失業人員的人事檔案移交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局。就業服務局應為失業人員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後30日內,持原用人單位為其出具的 《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證明書》,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縣 (市、區)的就業服務局辦理失業登記,由就業服務局為其發放 《失業就業登錄證》。
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人員憑 《失業就業登錄證》到社會保險公司申領失業保險金。
社會保險公司應當將失業人員享受保險待遇的核定情況書面通知就業服務局。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和應當領取的失業保險金,自就業服務局為其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本人憑社會保險公司為其開具的失業保險金領取單證,到指定的銀行或郵局按月領取。尚未實施失業保險金由指定的銀行或郵局發放的失業保險統籌地區,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暫由承辦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公司按月直接支付。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60日不領取失業保險金,也不向承辦其失業保險登記的就業服務局如實說明本人求職情況的;
(七)無正當理由,兩次拒不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工作的;
(八)按照國家或省的有關規定領取了一次性自謀職業安置費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依法履行了失業保險繳費義務的在職人員,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以及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在其假釋期間、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可到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申請領取或者按現行標準恢復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每月必須向為其辦理失業登記的就業服務局如實報告本人接受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及再就業情況。就業服務局應對失業人員的上述情況進行詳細記載,委託有關街道 (社區)勞動保障服務機構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並為其開具證明,社會保險公司憑此證明繼續為其發放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求職的,公共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機構應按規定減免服務費。失業人員重新就業的,應在重新就業後10日內,通知為其辦理失業登記的就業服務局,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成建制跨失業保險統籌地區轉移或在職人員跨失業保險統籌地區轉換工作單位的,其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遷,但用人單位和職工本人已經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轉移。
第三十三條 成建制跨失業保險統籌地區轉移的用人單位,或者跨失業保險統籌地區轉換工作單位的職工個人,應持轉出地社會保險公司開具的失業保險關係轉遷證明,在60日內,到轉入地社會保險公司辦理失業保險關係接續手續。轉入地社會保險公司,應及時為其辦理有關手續,並自轉出地停止征繳其失業保險費的當月起,按本地核定的繳費基數,按時足額徵繳失業保險費。
轉入前後的繳費時間合併計算。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跨失業保險統籌地區流動的,如本人有要求,承辦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公司可將其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一次性給付本人,不再為其支付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應當對失業人員登記、失業保險單位繳費記錄和個人繳費記錄實行計算機管理,方便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保證記錄的規範、準確、完整、安全。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第五章 職責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失業保險工作,除履行 《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草擬本省失業保險法規、規章及相關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全省失業保險發展規劃及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工作規範;
(三)制定、調整並組織實施全省失業保險基金管理政策、失業保險待遇項目和給付標準;
(四)審核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撥付計畫,編制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及職業介紹服務補貼的籌集、使用計畫。
第三十七條 失業保險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失業保險工作,除履行 《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法定職責草擬本地區失業保險法規;
(二)貫徹執行省有關失業保險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
(三)貫徹執行全省失業保險發展規劃及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工作規範,指導本失業保險統籌地區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的工作;
(四)審核本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狀況,編制本地區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及職業介紹服務補貼的籌集、使用計畫。
第三十八條 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承辦失業保險業務,除履行 《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失業登記,發放 《失業就業登錄證》;
(二)出具失業人員求職證明,通報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人員的求職、再就業狀況;
(三)負責失業人員檔案管理,協助失業人員接續社會保險關係等手續;
(四)負責開展失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
(五)按照規定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辦理申領失業保險待遇登記,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並負責相關失業人員的調查、統計工作;
(六)按照規定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計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各項待遇,並為其開具在指定銀行或郵局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
第三十九條 職工個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參加失業保險、履行失業保險繳費義務或享受失業保險權利發生爭議,當事人可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直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或個人因參加失業保險、履行失業保險繳費義務或享受失業保險權利與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發生行政爭議時,可以按照 《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主管該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按照 《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或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規定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承辦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公司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社會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 “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是指下列情況:(一)勞動契約期滿自然終止勞動契約的;(二)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或關閉、解散自然解除勞動契約的;(三)非本人主動提出辭職或自動離職被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四)因本人過失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的;(五)職工因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而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六)職工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而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七)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四十七條 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所需經費,比照同級行政事業單位標準核定,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在財力可能的情況下,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所需的公用經費和專項經費可略高於同級行政事業單位開支標準核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3年5月18日省政府公布的 《吉林省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