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
本辦法所稱農村產權包括承包到戶的和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資源性資產、經營性資產等,以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集體林地經營權為主,不涉及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體土地承包權。
本辦法所稱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行為包括依法轉讓、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轉交易農村產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是指經政府依法批准設立的,為各類農村產權依法流轉交易提供服務的平台,包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中心、林權管理服務中心和林業要素市場,以及其他形式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
第三條 各縣(市、區)政府應當整合各類農村產權交易服務平台,建設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
第四條 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標的達到一定金額的,必須通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流轉交易。
前款所述標的具體品種和金額由市、縣(市、區)政府分別確定。
鼓勵農戶個人產權在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進行流轉交易。
第五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依法、自願、有償,公開、公平、公正;
(二)堅持統籌城鄉發展,集約節約利用農村資源;
(三)堅持農民自主、村民自治,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農村產權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權益。
第二章 監管及流轉交易機構
第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全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縣(市、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承擔本轄區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監管職責,接受市發展和改革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農業、國土、林業、水利、智慧財產權、房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制定各流轉交易品種相關產權交易規則,規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行為,引導、督促農村產權通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流轉交易,並協助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做好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農業、國土、林業、水利、智慧財產權、房管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流轉交易過程中的產權查檔、權屬確認、變更登記等工作。
(一)負責受理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申請、審核等相關事宜;
(二)為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提供場地設施、政策諮詢、信息發布等服務;
(三)依法組織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維護流轉交易各方合法權益;
(四)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行為進行鑑證;
(五)負責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情況的統計、分析、反饋及相關資料的存檔工作。
(六)對各縣(市)農村產權交易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 吉安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市級農村產權交易機構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監督管理、統一交易平台、統一信息發布、統一交易規則、統一收費標準、統一網路建設”的管理模式,建立完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網站和資料庫系統,實現信息發布、業務管理、網路競價交易等核心功能,形成市、縣、鄉三級聯動、一體推進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體系。
第九條 各縣(市)的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加掛“農村綜合產權流轉交易中心”的牌子,作為各縣(市)農村產權交易機構。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站設立農村綜合產權流轉交易服務視窗,負責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的收集、報送及組織流轉交易等服務工作。
第三章 流轉交易品種、方式和程式
第十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品種主要包括:
(一)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
(二)農村集體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使用權;
(三)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使用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權;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養殖水面承包經營權;
(六)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
(七)農業生產設施設備;
(八)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
(九)農業類智慧財產權;
(十)農村建設項目招標、產業項目招商和轉讓等其他產權。
第十一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可以採取協定轉讓、拍賣、招投標、網路競價等方式,也可以採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按以下程式操作:履行流轉交易前的相關手續→提交轉讓申請→資格審查→信息發布→提交受讓申請→受讓資格審查→交納保證金→組織交易→成交公示→成交簽約→價款結算→交易鑑證→權屬變更。
第十三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中的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直接向項目所在地農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進行產權交易。
第十四條 轉讓方申請轉讓產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村產權轉讓信息發布申請書;
(二)轉讓方的聲明與保證;
(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四)產權權屬的證明材料;
(五)相關決議、批准檔案;
(六)轉讓標的基本情況的材料;
(七)按規定需評估的項目應提交經備案或核准的評估報告,不需評估的項目應提供標的底價及作價依據;
(八)委託辦理交易手續的,需提交授權委託書及受託方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
(九)農村產權交易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轉讓方應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需要在信息公告前進行產權轉讓信息內容備案的項目,由轉讓方履行相應的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產權轉讓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者或者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涉及林權流轉的,還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
農戶個人產權轉讓的,須由農戶自主決定。沒有農戶個人的書面委託,農村基層組織無權以任何方式決定。
第十六條 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收到產權轉讓申請後,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審查通過的,由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在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平台或者指定的報刊等媒體上統一對外發布產權交易信息,徵集受讓方。
產權交易信息應當明確發布信息的期限,首次發布信息的期限應當不少於5個工作日,並以信息公告發布之日為起始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受讓方申請受讓產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接受農村產權交易機構資格審查:
(一)農村產權受讓申請書;
(二)意向受讓方的聲明與保證;
(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四)委託代理的,需提交授權委託書及受託人身份證;
(五)聯合受讓的,需提交聯合受讓協定書、代表推舉書;
(六)農村產權交易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收到產權受讓申請後,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審查通過的,發布受讓信息,但受讓方不願意公開的信息除外。
受讓方應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轉讓方在披露的產權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讓方交納交易保證金的,意向受讓方在規定時限內交納交易保證金(以到賬為準)方可獲得受讓資格;逾期未交納交易保證金的,視為放棄受讓資格。
第十九條 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應依據徵集到的受讓方情況選擇交易方式並組織交易:
(一)在項目信息發布期滿後,徵集到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採取協定轉讓方式進行交易;
(二)在項目信息發布期滿後,徵集到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根據交易標的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網路競價或者招標方式組織實施交易。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股權交易,僅限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流轉交易。
集體所有且沒有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養殖水面等農村集體資源的承包、租賃和林權流轉,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達成產權轉讓意向後,應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成交結果公示3個工作日後方可簽訂《產權交易契約》。
《產權交易契約》經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後,由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審核並出具《產權交易鑑證書》。
《產權交易鑑證書》應當載明如下事項:項目編號、簽約日期、轉讓方全稱、受讓方全稱、標的全稱、交易方式、成交金額、契約價款支付方式、備註等內容。
《產權交易鑑證書》使用統一格式列印,手寫、塗改無效。
第二十二條 採取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方式的,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各方應簽訂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協定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
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應當推舉一方代表聯合體各方辦理轉讓或者受讓相關事宜。
第二十三條 在農村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轉讓方、受讓方,必須憑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鑑證書》和相關材料到農業、國土、林業、水利、智慧財產權、房管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四章 流轉交易行為規範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產權的轉讓底價,以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值作為依據;轉讓底價低於評估值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者或者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農戶個人產權的轉讓底價,可以依據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值為依據,也可由轉讓方自行確定。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價格低於標的底價時,產權持有者有權終止流轉交易。
第二十五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農村產權交易機構確認後中止流轉交易:
(一)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中止流轉交易的;
(二)轉讓方或者與產權有直接關係的第三方提出正當理由,並經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
(三)產權存在權屬爭議的;
(四)農村產權交易機構認為有必要中止流轉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流轉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農村產權交易機構確認後終止流轉交易:
(一)中止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消除影響交易中止的因素導致流轉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終止流轉交易的;
(三)轉讓方或者與產權有直接關係的第三方向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書面提出終止流轉交易申請,並經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依法發出終止流轉交易書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流轉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在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操縱流轉交易市場或者擾亂流轉交易秩序的;
(二)影響流轉交易雙方進行公平流轉交易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主體應當按規定繳納產權流轉交易服務費用,收費標準報物價部門核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作為轉讓方的,免收流轉交易服務費用。
涉及應徵稅項目的,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流轉交易收益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耕地、林地等承包經營權流轉交易收益,歸農戶所有。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的流轉交易收益,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分配和社會保障、新農村建設等公益事業。具體管理辦法,按農村“三資”管理規定執行。
(三)農村個人產權的流轉交易收益,歸個人所有。
第五章 監管措施和爭議處理
第三十條 對違反產權交易規則的當事人,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責成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農村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流轉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流轉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或者本轄區的發展和改革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契約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四荒地”是指荒山、荒溝、荒丘、荒灘。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