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縣農村綜合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我縣農村綜合產權流轉交易市場,規範產權流轉交易行為,推動城鄉生產要素流動,最佳化資源配置,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縣從事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的產權(含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以承包、轉包、出租、出讓、轉讓、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進行的流轉交易活動,包括初次流轉交易和到期再次流轉交易。交易雙方統稱為轉讓方和受讓方。
第四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應當遵循依法、自願、有償,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本縣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的,必須在政府批准成立的交易機構進行;鼓勵農民個人產權流轉交易在農村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所有農村集體資產資源的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轉交易的,必須在交易機構進行,以增加交易透明度,實現保值增值;所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必須在交易機構交易,否則不予鑑證,不發放《土地經營權證》,無法實現抵押、擔保權能;所有政府補貼形成的產權必須在交易機構交易,私自交易的一經發現,按有關規定處置。未經交易機構鑑證的交易,金融機構不予信貸支持。
第六條 沛縣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是本縣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監管機構,負責對全縣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行為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縣委農工辦。
縣國土、房產、農經、農業、林業、水利、智慧財產權、工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產權流轉交易細則,報縣農村綜合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交易機構
第七條 沛縣農村綜合產權流轉交易中心是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為全縣農村各類產權流轉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發布、組織交易等服務,對交易行為進行鑑證並履行相關職責的專業交易機構。
縣農村綜合產權流轉交易中心在各鎮(區)設立分支機構,掛“沛縣農村綜合產權流轉交易中心**分理處”的牌子,負責本鎮(區)範圍內的農村產權交易信息的收集、報送,履行小額標的物的交易及縣交易中心授權的其他工作。
各鎮(區)分支機構應加強標準化建設,依託當地為農服務中心,落實必需的交易場所、交易設備和辦公設施,並選配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八條 本縣國土、房產、農經、農業、林業、水利、規劃、智慧財產權、工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引導、督促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行為進場,在交易機構設立服務視窗或在其部門服務視窗增加農村產權交易項目,提供確權賦能、產權審查、變更登記等服務,並協助縣農村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做好日常工作。
第三章 交易範圍、方式和程式
第九條 農村產權交易的範圍主要包括: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機動地承包經營權和“四荒地”使用權;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所有權和集體資產租賃使用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養殖水面承包經營權;
(五)農村集體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
(六)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七)農村房屋所有權及閒置宅基地使用權;
(八)農業生產設施使用權;
(九)農業類智慧財產權;
(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權;
(十一)二手農用機械所有權;
(十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小型工程建設項目承包權。
第十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網路競價、公開協商或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採取拍賣方式交易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採取招標方式交易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農村集體產權採取公開協商方式交易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報鎮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直接向縣交易中心申請進行產權交易,也可以向各鎮分支機構申請進行產權交易。
第十二條 轉讓方申請產權交易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方的身份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產權權屬的有關證明;
(四)準予產權出讓的有關證明;
(五)標的情況介紹;
(六)標的底價及作價依據;
(七)交易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轉讓方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三條 鎮(區)交易分理處對轉出方提交材料初審合格後,將所有材料掃描件上傳縣農交中心,由縣農交中心進行產權交易項目登記,並組織國土、房產、水利、農經、農業、林業、智慧財產權、工商等職能部門,對轉讓申請及相關材料依法進行審查、產權查檔和權屬確認。審查通過的,由縣農交中心統一對外發布產權交易信息。
第十四條 受讓方申請受讓產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接受交易機構的資格審查:
(一)受讓申請書;
(二)受讓方的身份證明;
(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交易機構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讓方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五條 採取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方式的,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各方應當簽訂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協定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
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應當推舉一方代表聯合體各方辦理轉讓或者受讓相關事宜。
第十六條 交易機構根據徵集到的受讓方情況選擇交易方式並組織交易。
只產生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交易雙方應當在交易機構的組織下進行協定出讓;產生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由交易機構根據交易標的的具體情況採取競價或招標方式實施交易。
第十七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達成產權轉讓意向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雙方簽訂的產權交易契約,經交易機構審核通過且受讓方依據契約約定將契約價款及交易服務費交付至縣農交中心專用結算賬戶後,縣農交中心出具《產權交易鑑證書》。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雙方憑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鑑證書》到國土、住建、農經、農業、林業、智慧財產權、工商等有關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及抵押手續。
凡涉及農村集體產權權證的變更,有關部門應當要求轉讓方、受讓方提交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鑑證書》。
第四章 交易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產權的交易應當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農村集體產權的轉讓底價,以縣級農經部門或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依據;轉讓底價低於評估值的,應當經集體產權所有者同意。
農民個人產權須是本人自願轉讓,個人產權轉讓價格可以依據有資質的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也可由轉出方自行確定。
第二十一條 交易權益保障
(一)農村產權交易價格低於標的底價時,產權交易終止,產權持有者或撤迴轉讓申請,或選擇再次定價後交易。
(二)農村土地折資入股後的權益或收益分配權交易,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有優先權。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產權交易,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二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沛縣農村綜合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確認後中止或終止交易:
(一)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中止或終止交易的;
(二)轉讓方或者與產權有直接關係的第三方提出正當理由,並經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
(三)產權存在權屬爭議的;
(四)交易機構認為有必要中止或終止交易的;
(五)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中止或終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在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的;
(二)有損於轉讓方、受讓方進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的收費標準,經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報物價部門備案。
鼓勵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轉出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的,免收交易服務費用;其他交易主體按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產權的交易收益,屬村集體所有。具體管理辦法,按照相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定執行。
農民個人產權的交易收益,歸個人所有。
第五章 監督和爭議處理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或經辦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隱瞞集體資產或暗箱操作不公開處置集體資產、資源造成集體資產流失的,由縣紀委、監察局、農工辦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從事農村產權交易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紀檢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查處。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八條 在農村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流轉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交易機構或者縣農村綜合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契約的約定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沛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