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行政監察工作暫行規定

合肥市行政監察工作暫行規定》在1988.09.24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行政監察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9.24
  • 實施時間:1988.09.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察對象,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任務、職責和許可權,第四章 檢舉、控告與申訴,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全國六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恢復並確立國家行政監察體制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在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行政監察機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市監察局和縣(區)監察局是市人民政府和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行政監察工作的專門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雙重領導,定期向其報告工作。
第三條 為保證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在本市有效地貫徹實施。保持政府機關廉潔,保障全市改革開放和各項建設事業順利進行,市監察局和縣(區)監察局對所屬監察對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四條 監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應注重調查研究,忠於職守,秉公執紀,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和政紀為準繩,堅決抵制各種不正之風的干擾。監察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監察對象

第五條 市監察局的監察對象: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二)縣(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
(三)市屬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領導幹部;
(四)市人民政府或上級監察機關授權予以監察的其他對象。
第六條 縣(區)監察局的監察對象:
(一)縣(區)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縣(區)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領導幹部;
(三)縣(區)人民政府或上級監察機關授權予以監察的其他對象。
第七條 對監察對象實行分級監察的原則,在必要時,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受理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監察對象的重要案。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任務、職責和許可權

第八條 監察機關的任務:
(一)檢查監察對象貫徹實施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監督處理監察對象違反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以及違反政紀的行為;
(三)受理個人或單位對監察對象違反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以及違反政紀行為 的檢舉、控告;
(四)受理監察對象不服紀律處分的申訴;
(五)按照行政序列分別審議經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員的紀律處分事項;
(六)對各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工作進行制約監督;
(七)對監察對象進行"嚴守法紀,不貪贓枉法;秉公盡責,不以權謀私;艱苦奮鬥,不奢侈浪費"等廉潔奉公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九條 監察機關的職責對所屬監察對象下列行為進行查處:
(一)違反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弄權瀆職,敲詐勒索,謀取非法利益
(三)嚴重官僚主義,失職、瀆職給國家建設和人民財產造成損失的;
(四)壓制民主,打擊報復,或誹謗、誣陷他人的;
(五)貪污、挪用公款,索賄、受賄,或賄賂他人的;
(六)違反外事紀律,喪失國格人格,損害國家尊嚴的;
(七)偷稅、漏稅、抗稅,情節嚴重的;
(八)發生重大責任事故,領導負有直接責任的;
(九)違反國家保密規定,泄漏國家機密的;
(十)執法犯法,縱容和包庇他人違法違紀的;
(十一)道德敗壞,腐化墮落的;
(十二)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
(十三)搞封建迷信、賭博活動的;
(十四)其他違反政紀行為,應予處罰的。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監察機關在所在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監察機關的領導下,依照國家的政策、法律、法規和政紀,獨立行使職權。在執行任務時,具有檢查權、調查權、建議權和一定的行政處分權:
(一)監察機關在對監察對象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給予配合、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和阻撓;
(二)監察機關根據需要可派員參加有關單位的會議,並調閱和索取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監察機關發現監察對象有違反國家政策、法律、法規和政紀的行為時,有權制止並令其改正或進行調查;
(四)監察機關在進行調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收集、調取證據。經縣級以上行政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對被審查對象銀行存款進行查核,並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暫停支付;
(五)監察機關有權向被檢查單位提出改進工作建議,被檢查單位因根據建議採取改進措施,並將改進的情況書面報告本級政府和抄送監察機關;
(六)監察機關根據民眾反映監察對象的有關問題,有權向其發出監察書,要求被監督檢查的監察對象及時作出書面或口頭的回答、說明;
(七)對本《暫行規定》第九條所列舉的各種違紀行為並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有權在審批許可權範圍內,對其作出行政記大過及以下處分決定,超出審批許可權的行政處分,按立案審批許可權向監察對象所在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如監察機關依據建議權提出的建議不被採納,可向上級監察機關直至國務院申告;
(八)對監察對象模範執行國家政策、法律、法規,遵守政紀和忠實履行職責的行為,以及對同違法違紀行為進行堅決鬥爭,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監察機關有權向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給予表彰或獎勵;
(九)根據需要,監察機關可會同有關單位共同進行工作。

第四章 檢舉、控告與申訴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保護個人和單位對監察對象違反國家政策、法律、法規和 政紀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的民主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或刁難檢舉、控告者。
第十二條 對監察對象的檢舉控告可採用口頭或書面形式。監察機關設有信訪接待部門,直接受理對監察對象的檢舉,控告。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檢舉、控告事項的處理情況一般應給予回告。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對檢舉、控告有功者,將酌情給予表彰、獎勵。
對無中生有、誣告陷害監察對象的檢舉、控告者,視具體情況按批准許可權予以政紀處分或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監察對象不服紀律處分,可在接到處分決定的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訴,申訴期間不影響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監察局在政府各部門的監察派出機構未正式設立前,各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指定承辦日常行政監察業務的科室,享有專職監察部門的職權,其業務工作受監察局統一領導。
第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1988年9月24日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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