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客觀公正評價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內的經營業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離任審計,是指國家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機構(以下統稱審計組織)對因任期屆滿、轉任、晉升、調動、辭(免)職、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職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內的經濟責任進行的審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縣(區)屬國有企業及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公司制企業和占有國有資產的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審計機關主管本轄區內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工作,對社會審計機構(指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下同)和企業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部門內審機構)的離任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並考核確認其從事離任審計資
第五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必須實行經濟責任審計。在審計組織作出審計結論前,不解除離任者的經濟責任。
第六條 離任審計工作應遵循客觀、及時、真實性原則。
第二章 審計管轄
第七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按下列分工分別由國家審計機關、經同級國家審計機關確認資格的部門內審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實施:
(一)市屬大型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由市審計機關審計;
(二)市屬未確定企業類型的商業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管轄,由市審計機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三)市屬中小型企業及未確定企業類型的商業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由部門內審機構或市社會審計機構負責審計;
(四)縣(區)屬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管轄,由縣(區)審計機關確定。
第八條 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時應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章程及依法訂立的企業經營目標契約、協定進行。實施審計時應主要審查下列內容的真實性:
(一)任期經營目標、主要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
(二)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三)企業資產的保值、增值指標及企業發展後勁和潛力;
(四)企業職工人均收入水平和職工生活福利狀況;
(五)企業遵守國家財經法紀和貫徹執行國家巨觀經濟調控政策的情況;
(六)企業經營管理、財務管理狀況以及與離任審計相關的其它事項。
第九條 審計時限,一般以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為限。重大問題涉及以前年度的,審計組織有權追溯,但應分清階段和責任。
第三章 審計程式與審計結論
第十條 同意或決定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的機關或部門,應將任免檔案抄送同級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在決定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的任免檔案下達後5日內或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屆滿或中止任期前2個月,按照本規定第七條分工向審計組織書面提出離任審計申請或委託,並通知離任者所在單位做好接受審計的準備工作。審計組織收到離任審計申請或委託後5日內作出受理決定。社會審計機構受理離任審計申請或委託,應當與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簽訂協定書。
第十一條 審計組織應在實施離任審計前3日組成審計組並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或協定書副本。
第十二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期間,被審計單位應積極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下列資料:
(一)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統計)報表等有關檔案資料;
(二)企業年度資產盤存、變動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資料;
(三)企業章程、經營目標契約或協定、生產經營計畫及經營決策資料;
(四)離任者的述職報告和單位工作總結;
(五)有關生產經營管理制度方面的資料以及與離任審計事項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審計組應自實施審計之日起1個月內終結對被審計單位的審計工作。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過派出其工作的審計組織批准,可以延長1個月。
因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未能有效配合審計組的審計工作,致使審計期限延誤的,審計組應在審計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審計組實施離任審計工作結束後,應當向派出其工作的審計組織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查證報告,但在提交上述報告之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或查證報告之日起10日內簽署書面認可或異議意見送交審計組或派出其工作的審計組織。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逾期不簽署意見的,視為對審計報告或查證報告的認
第十五條 審計組織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或查證報告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定並依法作出審計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或查證報告,送達被審計單位。
第十六條 審計組織出具的離任審計結論文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及離任者的同時,應抄送有關幹部任免機關、企業主管部門。離任審計結論應作為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業績考核、人事安排和明確責任、承包兌現分配的重要依據。幹部任免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和被審計單位接到離任審計結論文書後,應及時將離任者任免情況和企業落實審計意見的情況,書面反饋給同級審計機關。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如有異議,可在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期間,原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同時對離任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暫停安排新的職務。
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對部門內審機構以單位名義出具的離任審計結論文書如有異議,可以向該內審機構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提出申訴,該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
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離任審計查證報告如有異議,可在收到離任審計查證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審計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審,受理複審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作出處理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做好對部門內審機構、社會審計機構離任審計質量的日常指導與監督工作。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或離任者認為實施離任審計的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係或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審計公正時,有權有要求審計人員迴避。審計人員認為自己與被審計單位或離任者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審計人員是否迴避,分別由國家審計機關和部門內審機構、社會審計機構的主管部門決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有責任向審計組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報表、帳冊、檔案和資料,積極配合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隱瞞真實情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有關規定處
第二十一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行為應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由同級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部門內審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也可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處罰建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辦理離任審計事項應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泄露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違者,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不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公司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中方派出的法定代表人,其離任需要審計的,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社會審計機構承辦離任審計事項所收取的費用,應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合肥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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