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退出管理辦法(試行)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退出管理辦法(試行)》是為加強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監督,規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退出管理工作,根據《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1年12月22日,法務部第17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退出管理辦法(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退出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
  • 通過時間:2021年12月22日
審議通過,辦法全文,

審議通過

2021年12月22日,法務部第17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退出管理辦法(試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監督,規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退出管理工作,根據《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退出,是指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因具有本辦法規定的退出情形,由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退出,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實施,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依法推動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退出規範化、制度化,促進司法鑑定行業有序競爭、優勝劣汰。
第二章 退出情形和程式
第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或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司法鑑定機構具有《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司法鑑定人具有《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六)司法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或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使用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登記,或未延續的;
(三)司法鑑定機構自願解散、停業,或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四)司法鑑定人因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等身體健康原因,導致無法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五)司法鑑定人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註銷或者被撤銷登記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或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加強監管:
(一)未經司法行政機關同意,擅自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二)經第三方能力評估不具備相應執業能力的;
(三)司法鑑定誠信等級評估結果為D的;
(四)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五)司法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不組織司法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或司法鑑定人拒絕參加繼續教育培訓,或崗位培訓未達到學時要求的;
(六)未按規定檢定校準計量儀器設備的;
(七)存在其他應當加強監管情形的。
司法鑑定機構整改完成後經審核不再符合設立條件的,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撤銷、註銷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法律依據和理由。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對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撤銷、註銷登記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的,應當將相關信息通過入口網站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布,並通報監察機關、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相關單位。
第十條 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落實屬地監管職責,加強日常監督管理,定期開展執法檢查,了解掌握司法鑑定機構人員、場地、儀器、設備和內部管理、執業情況。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一條 本辦法涉及撤銷、註銷等行政行為,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等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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