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司法鑑定條例

為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司法鑑定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11-25
  • 實施時間:2006-01-01
法規信息,貴州省司法鑑定條例,條例修正案,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5-11-25
【實施時間】2006-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司法鑑定條例

貴州省司法鑑定條例

(2005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第二條 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人,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出鑑定意見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是指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在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內,開展司法鑑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市、州、地級和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和市、州、地兩級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和市、州、地可以設立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可以組建專家委員會。
對有異議的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可以接受司法機關委託,提供意見。
第七條 司法鑑定遵循科學、公正、合法的原則,依法獨立進行,實行鑑定人負責制。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法定條件並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特殊情況下,經登記機關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項接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的聘請進行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 了解、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 要求委託人無償提供鑑定所需鑒材、樣本;
(三) 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 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核定業務範圍的鑑定委託;
(五) 與其他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保留不同意見;
(六) 獲得合法報酬;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履行以下義務:
(一) 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技術規範;
(二) 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時限作出鑑定意見,製作鑑定文書;
(三) 妥善保管送鑒的鑒材、樣本和資料;
(四) 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 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問題;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鑑定人或者當事人申請,由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其迴避:
(一) 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 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 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二) 經司法行政部門檢查不合格,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三) 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四) 超出核定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五) 接受委託後轉委託;
(六) 接受司法機關辦案人個人委託,進行司法鑑定;
(七) 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應當簽訂司法鑑定委託契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不予受理,並在7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告知委託人:
(一) 鑑定委託不合法的;
(二) 送鑒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與鑑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 委託鑑定事項超出鑑定機構的鑑定範圍或者鑑定能力的;
(四) 委託鑑定事項屬於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所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中止鑑定,並書面告知委託人:
(一) 受鑒人或者受鑒物處於不穩定狀態的;
(二) 受鑒人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檢驗的;
(三) 因特殊檢驗需預約時間或者等待檢驗結果的;
(四) 須補充鑑定材料的。
前款規定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恢復鑑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7日內作出終止鑑定的決定,並書面告知委託人:
(一) 在鑑定過程中發現自身難以解決的技術性問題的;
(二) 確需補充鑑定材料而無法補充的;
(三) 委託人要求終止鑑定並符合委託契約約定條件的;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重新進行鑑定,並且不得由原鑑定人進行:
(一) 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
(二) 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三) 鑑定使用的儀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當的。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司法機關或者具有法定監督職能的部門對鑑定意見有異議要求重新鑑定的,應當重新鑑定。
重新鑑定可以由原鑑定機構進行,也可以由其他鑑定機構進行,但不得由原鑑定人進行。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鑑定委託之日起30日內作出鑑定意見;複雜疑難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鑑定意見;因特殊情況不能在上述時限內完成的,可以與委託人協商,約定完成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當提出鑑定意見,製作鑑定文書。
鑑定文書應當寫明受理日期、委託人、送鑒材料情況、鑑定要求、分析意見、鑑定意見以及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
鑑定文書上應當有司法鑑定人簽名,並加蓋鑑定專用章;多人參加的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司法鑑定中所涉及的各類鑑定資料、形成的鑑定記錄以及鑑定文書等,立卷歸檔。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中對女性的身體進行檢查,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對未成年人的檢查,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收費標準,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國家收費標準的,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行業收費標準執行;沒有國家和行業收費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商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賄賂的;
(二) 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發放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三) 向不具備條件的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發放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四) 違法向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收取費用的;
(五) 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司法鑑定活動,對個人處以5000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直至撤銷登記;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直至撤銷登記;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 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二) 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三) 未經批准接受其他鑑定機構聘請從事鑑定業務的;
(四) 經司法行政部門檢查不合格,繼續執業的;
(五) 不執行行業技術規範的;
(六) 不按規定或者約定時限作出鑑定意見,並製作鑑定文書的;
(七) 未妥善保管送鑒的鑒材、樣本和資料的;
(八) 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九) 違反迴避規定的;
(十) 私自接受委託的;
(十一) 違規收費的;
(十二) 作虛假鑑定的;
(十三) 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作出的鑑定意見,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委託人或者當事人送鑒材料失實或者虛假,造成鑑定錯誤的,由委託人或者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條例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二、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併為第二款,內容為“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或者備案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內容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等級評估、司法鑑定質量管理體系及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誠信評估制度。”  四、第八條修改為第九條,內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法定條件並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照規定只需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內容為“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  六、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內容為“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承攬司法鑑定業務的”。  七、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內容為“司法鑑定機構決定接受鑑定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  八、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條,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超出登記範圍或者執業類別鑑定的;  “(三)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  “(四)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鑑定材料失實或者虛假的;  “(六)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或者與案件其他證據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鑑定使用的儀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當的;  “(八)採用的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不當,可能導致鑑定意見不正確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鑑定意見不正確的。”  九、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內容為“對初次鑑定有爭議的重大疑難鑑定事項,或者經兩次鑑定後仍有爭議的鑑定事項,司法機關在決定進行再次鑑定前,可以委託省司法鑑定專業委員會出具專家諮詢意見。”  十、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實行法律援助。”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內容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省級有關國家機關建立司法鑑定管理工作協調會議制度,相互及時通報司法鑑定名冊使用情況,研究改進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調整,或者備案登記情況發生變化的,主管機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內容為“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十三、個別文字以及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十四、本修正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司法鑑定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司法鑑定制度是一種司法保障制度,是實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維護司法權威的重要基礎,是司法活動的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刑事案件偵查與反偵查活動日趨智慧型化,需要藉助科學技術手段發現、提取、固定、審查判斷證據;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訴訟案件出觀的一些爭議需要藉助有關專家運用技術手段作出判斷,確認並解決訴訟雙方的爭執。因此,鑑定結論對於查明案情、認定案件的事實和性質、分清責任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成為訴訟活動的一個重要內容。 多年來,我省在司法鑑定工作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績,對法制建設和社會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但也存在許多突出問題:一是鑑定機構的設定和管理無序;二是鑑定程式和方法不規範;三是重複鑑定、多頭鑑定現象普遍存在;四是鑑定機構及人員的法律責任不明確。此外,各部門之間,因鑑定而扯皮的不正常現象時常出現。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加重當事人經濟負擔,而且損害了司法鑑定工作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影響對案件的及時處理和法律的正確適用,還易滋生司法腐敗,妨礙司法公正。當前,我國正處在司法體制改革中,對司法鑑定的管理國家尚未立法,但工作中卻十分需要這方面的法律依據。因此,全國已有四川、江西、深圳、河南等10多個省(區、市)結合自身實際,率先出台了這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為完善我省司法鑑定制度,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把司法鑑定工作納入規範化、法制化、科學化軌道,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據及過程 《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2002年,省司法廳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草擬了 《條例(草案)》初稿。2003年,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立法調研計畫後,省法制辦、省司法廳成立了《條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組,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並徵求了全省各地(州、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和省人大常委會內司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高法院、省檢察院和省發展改革委、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省建設廳、省衛生廳、省環保局、省質監局、省物價局等部門的意見。隨後,又召集部分大專院校、科研院所、律師事務所的有關專家和學者徵求意見,併到遵義市、畢節地區進行調研。根據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和基層調研的情況,起草小組在充分採納各方面合理意見的基礎上,還帶著問題專門到司法鑑定工作做得好的省、市進行學習。最後,省法制辦又向9個地(州、市)、部分縣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關部門發出徵求意見函,再次廣泛徵求意見,經過反覆  修改,十幾易其稿,形成《條例 (草案)》,經200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後,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主要內容及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 (草案)》共分五章三十五條。第一章,總則,共五條。第二章,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共六條。第三章,司法鑑定程式,共十四條。第四章,法律責任,共八條。第五章,附則,共二條。  (二)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1.關於對司法鑑定機構的設定設定行政許可 《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對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設定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是依據《國務院關於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以下簡稱《決定》)的規定而設定的,目的是統一規範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的準入標準,改變當前我省面向社會服務的鑑定機構設定和管理無序的狀況,順應司法體制改革的要求。由於《決定》只規定了對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沒有規定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因此,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六條對行政許可應當具備的條件、程式和期限作了明確規定。 《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對人身傷害重新鑑定或者精神疾病鑑定的醫院,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所屬鑑定機構、行業鑑定機構和其他鑑定機構,開展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應當符合前條規定的條件,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准登記後,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是因為司法機關內設有鑑定機構,行政執法機關、行業組織內設有鑑定、檢測機構,這些機構只有在該機關依法行使其法定職責時,才能為其提供鑑定、檢測結論和為其履行法定職責提供科學技術依據,不具有面向社會提供有償司法鑑定服務的法定職能。為讓社會共享我省有限的鑑定、檢測資源,有效利用有關單位的設備和人才,根據國務院《決定》中有關機關內設鑑定機構若需開展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工作,其設立還需要經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准登記,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的規定,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中作出規定,這樣有利於統一規範管理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促使整個司法鑑定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同時也未否定有關機關內設的鑑定、檢測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技術規範的規定作出的相關鑑定、檢測結論。 2.關於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 1998年,國務院賦予司法行政機關指導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工作的職能。2000年機構改革後,在省司法廳的“三定方案”中進一步明確了“監督、指導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工作”的職能。但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不是僅靠司法行政部門就能做得好的,需要相關職能部門和有關單位的協作。因此,2001年,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省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省高法院、省檢察院等13家單位組成的省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其辦公室設在省司法廳,是司法體制改革進程中的一個協調性組織。目前,全省9個地(州、市)都建立了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其辦公室均設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省及各地(州、市)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的職能,主要是指導所屬行政區域內各系統、各部門的司法鑑定機構及社會其他各類司法鑑定機構面向社會服務,研究有關司法鑑定工作的重大問題,協調解決各系統、各部門司法鑑定工作上的突出問題,從而解決多頭鑑定、重複鑑定等造成案件久拖不決和當事人訴累的問題,切實維護司法鑑定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為統一規範司法鑑定工作,做好過渡時期的指導工作。我省兩級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在指導面向社會服務司法鑑定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為將這一經驗規範化、制度化,上升為地方立法,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四條中規定:“省、地(州、市)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組成,負責指導司法鑑定工作,並組建專家鑑定委員會。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上級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指導下級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3.關於終局鑑定 《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專家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為本行政區域內的終局鑑定”。也就是說,當事人對司法鑑定有異議的,應當委託地(州、市)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組織專家鑑定委員會來進行鑑定;地(州、市)專家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在本地(州、市)所轄區域範圍內是終局性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在當地再進行鑑定。如果當事人對地(州、市)專家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省專家鑑定委員會來進行鑑定,省專家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在全省範圍內是終局性的。專家鑑定委員會的終局鑑定只是在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司法鑑定管理工作領域為終局,並不排斥法院、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對案件證據的取證和採信,行政機關和行業機構依職權對案件鑑定和檢測。因此,為避免歧義,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法定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從其規定”。這樣規定,是為了避免在本行政區域內出現反覆不斷的鑒 定,增加人民民眾的負擔和鑑定成本,造成案件久拖不決。同時,也與刑事訴訟法等的規定不相牴觸。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內務司法委員會於2012年4月13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貴州省司法鑑定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後,進行了認真研究,將草案文本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於4月27日召開論證會,聽取了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檢察院、省法院、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省國安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衛生廳、省社科院等單位以及省人大常委會諮詢專家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內務司法委員會於5月7日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修正的必要性  2005年,省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了《貴州省司法鑑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施行以來,對於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司法鑑定管理體制機制改革的不斷深化,現行《條例》的部分條款已不能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為進一步完善我省司法鑑定制度,規範司法鑑定活動,充分發揮司法鑑定對司法公正的促進作用,對現行《條例》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是必要的。  《修正案(草案)》共十三項,主要是對《條例》的適用範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備案、司法鑑定活動監督管理等方面進行了修改和完善。《修正案(草案)》在借鑑外省立法經驗、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反覆論證的基礎上,對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重複鑑定、久鑒不決問題,進行了具體的規範。此外,還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作出了實行司法鑑定法律援助的規定,對於幫助經濟困難、無力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具有積極作用。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建議修改意見  1、刪去第一項第二條中的“對司法鑑定實施監督管理”一句;  2、刪去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依法”二字;  3、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內容為“將第四條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的‘管理工作’,修改為‘監督管理工作’。”  4、刪去第七項中第十六條第一款。  5、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機關應當同意或者決定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超出登記範圍或者執業類別鑑定的;  (三)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  (四)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鑑定材料失實或者虛假的;  (六)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或者與案件其他證據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鑑定使用的儀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當的;  (八)採用的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不當,可能導致鑑定意見不正確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鑑定意見不正確的。”  6、將原第八項中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初次鑑定有爭議的重大疑難鑑定事項,或者經兩次鑑定後仍有爭議的鑑定事項,司法機關在決定進行再次鑑定前,可以委託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出具專家諮詢意見。”  7、將第九項中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應當實行法律援助。”  8、將第十項第二款中的“備案”,修改為“備案登記”。  《修正案(草案)》各項序號作相應的調整。  此外,還需對個別條款的文字作進一步的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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