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鑑定條例

為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活動的公正性,深圳市司法機關發布了《深圳市司法鑑定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司法鑑定條例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司法鑑定機構與司法鑑定人
  • 第三章:初始鑑定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活動的公正性,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人對涉及案件的有關證據問題所進行的技術性鑑別和判定的活動。
第三條 司法鑑定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及時、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 司法鑑定實行迴避、保密和錯鑒追究制度。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下簡稱公安司法機關)負責管理其內設的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工作。
第六條 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進行司法鑑定,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干預。
第七條 設立市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市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協調司法鑑定工作。
市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第八條 設立市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聘請若干名專家為鑑定人,負責本市的覆核鑑定。
專家委員會的成員由兼職專家擔任。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機關應當重視和服從司法鑑定體制的改革,逐步實現司法鑑定工作的統一化、規範化管理。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與司法鑑定人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包括公安司法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以下簡稱公安司法機關鑑定機構)、專家委員會和其他依法設立的鑑定機構(以下簡稱社會鑑定機構)。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機關鑑定機構中的鑑定人、專家委員會中的專家鑑定人和社會鑑定機構中的鑑定人。
第十一條 公安司法機關鑑定機構依法承擔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司法鑑定工作。
第十二條 社會鑑定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社會鑑定機構應當在登記的範圍內開展司法鑑定業務。
第十三條 根據需要設立市司法鑑定中心,統一承擔公安司法機關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業務,並可向社會提供司法鑑定服務。
第十四條 公安司法機關鑑定機構中的司法鑑定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資質和鑑定人資格。公安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作為鑑定人。
社會鑑定機構中的司法鑑定人必須符合行業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確定的條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格後,方可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委託人無償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二)了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三)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自身鑑定能力的鑑定委託;
(四)保留與其他鑑定人不一致的意見;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循“以事實為根據”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範;
(二)出庭參加訴訟;
(三)妥善保管鑑定材料;
(四)依法迴避;
(五)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偵查、檢察、審判人員或者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
第三章 初始鑑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初始鑑定,是指提交專家委員會之前所作出的司法鑑定。
第十九條 訴訟過程中的初始鑑定由公安司法機關決定進行。當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機關申請進行初始鑑定。經公安司法機關同意,當事人可以委託社會鑑定機構進行初始鑑定。
第二十條 鑑定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具備法定條件;
(二)送鑒材料具備鑑定條件、符合鑑定要求;
(三)申請鑑定的項目屬於案件範圍和受理機關職責範圍;
(四)申請鑑定的項目屬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可以決定終止鑑定:
(一)送鑒人要求終止鑑定的;
(二)送鑒人不能提供鑑定所必需的相關材料的;
(三)鑑定中遇到本機構無法解決的技術問題的。
鑑定機構決定終止鑑定的,應當向鑑定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本條例所稱送鑒人是指持有並向鑑定機構提供鑑定材料的組織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鑑定機構應當重新組織鑑定:
(一)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格的;
(二)送鑒材料失實的;
(三)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四)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影響鑑定結論客觀真實的。
第四章 覆核鑑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覆核鑑定,是指專家委員會組織作出的鑑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覆核鑑定。
(一)公安司法機關對初始鑑定結論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對公安司法機關鑑定機構作出的初始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覆核鑑定的;
(三)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初始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覆核鑑定的。
第二十五條 覆核鑑定由公安司法機關委託進行。
申請人對初始鑑定有異議的,可以向案件辦理部門書面申請覆核鑑定。案件辦理部門經審查後決定不接受覆核鑑定申請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鑑定機構的選擇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專家委員會的專家鑑定人應當是符合法定執業條件、在其所屬專業領域中具有公認的較高業務水平和公信力的專業人士,經本人申請及行業主管部門推薦,由市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聘任。
市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所聘專家鑑定人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 專家委員會接受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三名以上的專家鑑定人進行覆核鑑定,並將專家鑑定人名單及時告知申請人。
專家鑑定人對鑑定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對覆核鑑定有異議的,可以提請其上級部門鑑定機構或者委託本市以外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但不得組織本市鑑定機構另行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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