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故意傷害案是2015年04月17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5)大刑初字第53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4月17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故意傷害罪
案由
案例
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53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於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公訴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貫學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並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史×在北京市大興區金星路×超市門口,因其姨周×與張×1、張×2發生買賣糾紛,史×將被害人張×2、張×1打傷。致張×2身體受外傷致鼻外傷、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經鑑定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致張×1身體受外傷致左眼鈍挫傷、左眼瞼軟組織損傷、左眼眉弓皮膚擦傷,經鑑定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史×被民警傳喚到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另查明,關於被害人的損害賠償事宜,雙方當事人已自願達成和解協定,雙方表示互不追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張×2對被告人史×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鑑定意見、受案材料、調解協定書,書證,身份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身體輕傷的結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史×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得到其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據此,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對被告人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黃淘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孫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