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故意傷害案是2014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1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故意傷害罪
案由
案例
刑事判決書
(2014)順刑初字第113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順檢公訴刑訴(2014)10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於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張某某於2014年8月26日22時許,在北京市順義區馬坡地區×村西口,因瑣事與張×(男,37歲,河北省人)發生口角後互毆,二人受傷。經鑑定,張×身體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二級。後被告人張某某報警並在現場等候。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有異議,並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張×的陳述,證人金×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黃×、李×的證言,刑事判決書,證明、照片製作說明,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司法鑑定意見書,視聽資料,受案登記表、"110"接警單、到案經過及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張某某犯有故意傷害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其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報警後在現場等待民警,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鑒於被告人張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合理賠償(另行解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劉杉彬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楊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