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故意傷害、搶劫案是2014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順刑初字第922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17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搶劫罪,故意傷害罪
案由
案例
刑事判決書
(2014)順刑初字第92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
被告人蘇×。
辯護人杜喜文,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順檢公訴刑訴(2014)8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蘇×犯故意傷害罪,於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適用簡易程式。因案情複雜,本院轉為普通程式並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蘇×及被告人蘇×的辯護人杜喜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王×在北京市順義區仁和地區×村×網咖,因瑣事與李×(男,22歲,河南省人)發生口角後雙方互毆。被告人蘇×見狀上前與王×共同毆打李×頭面部及身體,致李×右枕部硬膜外血腫。經鑑定,李×身體所受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被告人王×後被查獲,被告人蘇×自動投案。被告人王×、蘇×已賠償被害人損失。
公訴機關對以上事實,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鑑定意見、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蘇×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王×、蘇×及被告人蘇×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蘇×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獲得諒解,建議對其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王×在北京市順義區仁和地區×村×網咖,因瑣事與李×(男,22歲,河南省人)發生口角後雙方互毆。被告人蘇×見狀上前與王×共同毆打李×頭面部及身體,致李×右枕部硬膜外血腫。經鑑定,李×身體所受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被告人王×後被查獲,被告人蘇×自動投案。被告人王×、蘇×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李×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6月15日14時左右,其與朋友在順義區仁和地區×村×歌廳往南的一個網咖上網時,在網咖內可能聊天聲音比較大些,有兩名一胖一瘦男子其中一名較胖的男子就過來罵其,其也罵他,這名較胖的男子就抓住其的衣服,將其拉出網咖。在出網咖後,其看見這兩名男子分別從地上撿起磚頭,較胖的男子先用磚頭打在其頭部一下,較瘦的男子也用磚頭打其頭部一下,後其頭暈被打倒在地,這兩名男子又繼續打其,其老鄉在旁邊拉架也拉不開,對方打了一會就跑了,其老鄉就報警了。其頭部受傷流血,左胳膊肘磕傷,一名男子27歲左右,身高1.70米左右,體態稍胖,短髮,東北口音。一名男子26歲左右,身高1.70米左右,體態較瘦,東北口音。當時還有其兩個老鄉在場,一個叫冀×。2014年6月30日那天對方家屬找到其,毆打其的兩名男子王×,蘇×二人賠償其各項費用總計人民幣35000元,其不追究對方的法律責任了,其是自願調解的。
李×辨認出王×及蘇建雄就是在順義區仁和地區×村西口南側網咖門口將其打傷的男子。
2.證人冀×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6月15日14時左右,其的朋友李×給其打電話,讓其到北京市順義區仁和地區×村×KTV南側路西的一個網咖接他,其就騎電動腳踏車過去了,剛到網咖門口就看見李×被一個較胖的男子從網咖裡面拽出來,後面還跟著一個身材中等的男子,出網咖後李×和那名較胖的男子就打起來了,相互打對方身上,後來較胖的男子拿了一塊磚頭,但是被李×奪下來了,後來較胖的男子用胳膊夾李×的頭部進行毆打,中等身材的男子也拿了一塊磚頭對李×進行了毆打,兩個人把李×打倒在地後還是對李×拳打腳踢,打了一會兩人就走了,李×就用其的手機報警了。李×。一號男子20多歲,身高170厘米左右,體態較胖,上穿黑色短袖,二號男子20多歲,身高176厘米左右,體態中等,上穿白色半袖,下穿紅色短褲,兩人都是東北口音。
冀×辨認出王×及蘇×是在順義區仁和地區×村西口南側網咖門口將李×打傷的男子。
3.證人馮×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22日18時許,其和朋友王×(男,20多歲,哈爾濱人)到順義仁和×小區附近的×網咖上網,其當時沒帶身份證,王×就使用別人的身份證給其開了一台機器,其就在那上網,剛上網有10多分鐘警察就來了,就將其帶到公安局訊問情況。但是王×一看警察來了就走了,後來警察讓其聯繫王×叫他過來,其打電話給他,後來他手機就關機了,今天上午9點多,其就和警察一起到他的暫住地找到了王×。
4.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1年3月其因為搶劫罪被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三年。2014年6月23日,因為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參與這件事的是其和其一個朋友,其管他叫"大高個",到派出所以後其才知道他叫蘇×,其朋友說他是甘肅人,20多歲,大高個,挺瘦的,開一輛紅色的車,是拉黑活的。2014年6月15日,其在×網咖上網玩遊戲,12點左右的蘇×來網咖找其一起玩,大概13時左右,一個河南口音的胖子也到網咖,在其上網地點的斜對面上網,當時說話聲音特別大。其就和對方發生了口角並跟對方說到門外去說,之後其就往網咖外邊走,對方跟著其往外走,跟著對方男子一起的人攔著,到了門口之後,其說剛才就是其說的,問他怎么著,對方沒說話,但用身子往前撞了其一下,當時跟對方一起的人就拉著他。其就用拳頭上去打他的面部和上身,對方也還手用拳頭打其的頭部,其見對方還手就跑到馬路對面的磚堆上拿了一塊磚頭,又沖了過來,朝對方身上拍,被對方攥住了磚頭,這個時候其用另外一隻手朝對方的面部和身上打,蘇×也上來用拳頭打對方的頭部和面部,大概兩分鐘左右,其跟蘇×就起來朝北走了。
王×辨認出蘇×就是與其在×村西口南側網咖共同毆打一名男子的同伴。
5.被告人蘇×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6月15日中午1點多鐘,"小胖"給其打電話向其借錢,其去×村的一個網咖找"小胖",其到網咖後正和"小胖"說話,坐在"小胖"斜對面的一個上網的男的說話聲音挺大的,"小胖"讓對方聲音小點就和對方發生了口角並和對方一起往門口走去,其和對方一起來的一個人也跟了過去。到外邊之後對方和"小胖"互相推了兩下就打在一起了,之後"小胖"就摟住對方的脖子,用拳頭打對方的臉,當時不知怎么的其也被踹了一腳,之後其也上手幫著"小胖"打對方,其先踹了對方屁股一腳,打了幾下之後其就停手了,因為其穿的拖鞋也掉了,手機也掉了,其就穿鞋撿手機。後來對方倒地後,其還用拳頭捶對方臉幾拳,然後"小胖"還拿磚頭想拍對方,但沒拍著對方就被對方搶過去了,其就上去搶磚頭,磚頭搶過來之後被"小胖"拿走了,同時其也從邊上拿起了另一塊磚頭,但是其沒用磚頭打對方,後來就不打了,其跟"小胖"一起走了。其是2014年7月1日主動去派出所投案的。其已經積極找對方進行了賠償,賠償了對方35000元。
蘇×辨認出王×就是與其在×村西口南側網咖共同毆打一名男子的同伴。
6.北京市順義區法醫院司法鑑定所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法醫學鑑定證實李×身體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一級的情況。
7.諒解書證實李×與王×、蘇×達成賠償協定及李×諒解王×、蘇×的情況。
8.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筆錄證實該所民警對北京市順義區仁和地區×花園×區×-×-×王×的暫住處進行搜查,在房間客廳東側茶几抽屜內發現冰壺一個,白色晶體一袋。
9.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出具的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決定書及收繳毒品清單證實冰壺一個,白色晶體一袋及吸管十三根被保全後被收繳的情況。
10.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王×尿液呈陽性的情況。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的情況。
12.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王×因吸食毒品於2014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的情況。
13.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王×因犯搶劫罪於2011年10月27日被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四百元的情況。
14.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110"出警單、工作說明、破案報告及到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的情況、破案的情況及被告人到案的情況。
15.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被告人蘇×被上網抓逃的情況。
16.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戶籍查詢記錄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7.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視聽資料證實訊問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的情況、案發現場監控及民警出警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二人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懲處。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王×、蘇×犯有故意傷害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與原犯搶劫罪並罰。被告人王×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悔罪,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並獲得諒解,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案發後主動投案,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鑒於被告人蘇×具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並獲得諒解,故其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並宣告緩刑。根據被告人蘇×的犯罪性質、情節及危害後果,不宜免除處罰,故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據此,對被告人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對被告人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撤銷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2011)外少刑初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對其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四百元的緩刑,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四百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劉杉彬
人民陪審員陳漢民
人民陪審員鄭誼群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楊艷彬
書記員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