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故意傷害案

殷某故意傷害案是2015年02月02日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2月02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故意傷害罪
案由,案例,

案由

故意傷害罪。

案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豐刑初字第237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殷×。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公訴刑訴[2014]19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犯故意傷害罪,於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志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耿×、被告人殷×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8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殷×在本市豐臺區石榴園南里1號樓地下室,因瑣事與被害人耿×發生糾紛後互毆,期間被告人殷×持刀將被害人耿×砍傷,致其前額部多發皮膚裂傷,創口累計長7.8厘米,左上肢多發皮膚裂傷,創口累計長15.5厘米,額骨骨折,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經法醫鑑定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殷×於2014年8月1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石榴園派出所投案。
針對起訴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及鑑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殷×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殷×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殷×在本市豐臺區石榴園南里1號樓地下室,因瑣事與被害人耿×發生糾紛後互毆,期間被告人殷×持刀將被害人耿×砍傷,致其前額部皮膚裂傷,創口累計長7.8厘米,左上肢多發皮膚裂傷,創口累計長15.5厘米,額骨骨折,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經法醫鑑定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殷×於2014年8月1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石榴園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害人耿×陳述:2014年8月19日12時許,我和朋友一起在石榴園1號樓地下室喝酒,喝到15時許我就回到地下室睡覺了。睡著睡著就聽到外面有人砸門、踹門,我被吵醒了。出門看到是殷×,他在地下室1號住,我和他不熟,他手拿著一米長的鐵管砸各戶的門,我上前勸他,他就罵我。我回到我家穿上衣服去了他家,他家門沒有關,當時他家門外還有幾個人在勸他,我就進去找他理論,我和他發生了口角,他從枕頭下拿出一把20厘米左右長的刀向我的肚子捅來,別人拉著,我的左側肚子被扎傷,我就趕緊回家取了一把菜刀回來,我用刀背砸他的頭,他用嘴咬我拿刀的手,我將菜刀扔在地上,他撿起菜刀,砍了我的頭部兩下,左臂三下,我把菜刀又搶過來跑回家,後來我就去醫院了。
經其指認:殷×是在石榴園南里1號樓地下室與其發生爭執互毆的男子。
2、證人張×證言:我是石榴園南里1號樓地下室管理員。2014年8月19日晚22時許,我回到石榴園南里1號樓地下室,發現地下室的樓梯和地面全是血跡,地下室的很多燈管被砸壞,部分安全出口的指示牌被砸碎,還有幾個住戶的玻璃被砸碎。具體情況是殷×酒後去值班室找我,我當時不在,殷×就踹值班室的門,後來又去70號(原地下室保潔員的住所)找保潔員,當時保潔員不在家,保潔員的媳婦在家,沒敢開門,他就踹門。後來殷×就把地下室的很多燈管和指示牌砸壞,還將值班室、41號的玻璃砸壞。
3、證人安×證言:2014年8月19日21時許我從外面遛彎回來,當走到鄰居殷×暫住地門口的時候,我見到殷×和耿×在殷×住處門口說話,具體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我看到兩人身上都是血,知道他們兩人剛打完架,具體怎么打的不知道,然後我就帶著耿×去醫院了,在路上耿×和我說他跟殷×打架了,具體的沒有說。耿×的頭部有兩處刀傷,胳膊上有三處刀傷,殷×渾身是血,具體傷到哪裡了我不清楚。
4、北京盛唐司法鑑定所法醫臨床學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函、診斷證明書證實:被害人耿×、被告人殷×受傷後就診情況,經鑑定被害人耿×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5、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扣押決定書、物證照片證實:石榴園南里1號樓地下室原保潔員已經辭去工作,故民警無法對原保潔員及其家屬取證;民警未查找到殷×使用的水果刀;民警起獲的菜刀系耿×提供,目前該菜刀已被公安機關扣押並拍照取證。
6、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害人耿×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處以行政拘留七日並處罰款二百元的處罰。
7、“110”接處警記錄證實被告人殷×在案發當時報案情況。
8、勞動教養決定書、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殷×的前科劣跡情況。
9、破案報告、到案經過證實本案的破獲情況及被告人殷×的到案情況。
10、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殷×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證據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殷×與被害人耿×達成調解,由被告人殷×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耿×各項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二萬元,被害人耿×對被告人殷×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不能正確處理問題,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處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殷×能夠自動到案,並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耿×在案件起因上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本院對被告人殷×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從重處罰。為嚴肅國家法律,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張亞林
人民陪審員李煜昌
人民陪審員郝寶良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夏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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