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傷害案是2015年04月17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5)大刑初字第532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4月17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故意傷害罪
案由,案例,
案由
故意傷害罪。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53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故意傷害,於2014年12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公訴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斌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並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時許,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興區×鎮×保險公司大廳內,因進門時受到保全周×的阻攔,二人發生口角後互毆,期間被告人李×用拳將被害人周×面部打傷。經鑑定,被害人周×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案發後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關於被害人周×的損害賠償事宜,雙方當事人已自行協商解決,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周×經濟損失人民幣35000元,被害人周×對被告人李×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接受案件回執單、民事賠償協定書、到案經過與被告人李×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李×有自首情節,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已對被告人李×表示諒解,依法對其從寬處罰。據此,對被告人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胡學文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宋愛芹
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53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故意傷害,於2014年12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公訴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斌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並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時許,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興區×鎮×保險公司大廳內,因進門時受到保全周×的阻攔,二人發生口角後互毆,期間被告人李×用拳將被害人周×面部打傷。經鑑定,被害人周×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案發後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關於被害人周×的損害賠償事宜,雙方當事人已自行協商解決,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周×經濟損失人民幣35000元,被害人周×對被告人李×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接受案件回執單、民事賠償協定書、到案經過與被告人李×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李×有自首情節,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已對被告人李×表示諒解,依法對其從寬處罰。據此,對被告人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胡學文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宋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