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暫行規則

《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暫行規則》在2002.03.13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暫行規則
  • 頒布單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 頒布時間:2002.03.13
  • 實施時間:2002.04.15
經於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經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規範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指實地核查,是指外經貿部在反傾銷調查過程中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出口國(地區),核實有關出口商、生產商所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及進一步蒐集反傾銷調查所需信息和材料的程式。
第四條 外經貿部只對反傾銷調查中充分合作的有關出口國(地區)的出口商、生產商進行實地核查。
第五條 實地核查主要核查出口商、生產商所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包括:
(一) 出口商、生產商所提交答卷中涉及的所有信息和材料;
(二) 出口商、生產商應外經貿部要求所提供的補充答卷中涉及的信息和材料;
(三) 出口商、生產商主動向外經貿部提交的有關信息和材料;
(四) 外經貿部認為需要核實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六條 外經貿部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作出是否進行實地核查的決定。
第七條 外經貿部通常在作出初步裁定後進行實地核查,也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作出初步裁定前進行實地核查。
第八條 外經貿部決定進行實地核查的,應提前通知將被核查的出口商、生產商及其所在國(地區)政府。
第九條 外經貿部在進行實地核查前,應取得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的明確同意。
第十條 實地核查獲得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同意的,外經貿部應將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的名稱、地址以及商定的核查日期等信息通知出口商、生產商所在國(地區)政府。
出口商、生產商所在國(地區)政府表示異議的,外經貿部不得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在實地核查前,外經貿部應將具體行程預先通知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
第十二條 核查小組由外經貿部負責組織,通常由負責反傾銷調查的政府人員組成。
在特殊情況下,外經貿部可以邀請非政府專家參與核查,但應事前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產商及其所在國(地區)政府。該非政府專家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
第十三條 核查小組應在進行實地核查前將需要核實信息的一般性質和需要進一步蒐集的信息通知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
核查小組可以根據需要在實地核查前向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發放具體的核查問題單。
第十四條 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應整理好支持其答卷和補充答卷中所提供信息的所有證據和材料,以備核查。
如前款提及的證據和材料的原始記錄通過某種電腦程式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在,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應保證上述電腦程式能夠正常運轉,並且該電子數據可複製、列印。
第十五條 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應在核查過程中積極配合核查小組的工作,並應配備最初準備答卷的負責人員和其他相關主管人員,隨時解釋核查小組提出的問題。
第十六條 核查的工作語言為中文或核查小組同意使用的其他語言。
第十七條 核查小組可以視案件的複雜程度,採取全面核查或抽樣核查的方法。
第十八條 實地核查可以按照事前通知的範圍進行,但該範圍不妨礙核查小組根據所獲得的信息和材料當場要求提供進一步的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條 核查結束後,外經貿部應在合理期間內向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披露核查結果。外經貿部可以應其他利害關係方的請求披露該核查的概要情況,但不得披露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條 經過核實的答卷和補充答卷中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以及核查中進一步蒐集的信息和材料將作為外經貿部裁定傾銷和傾銷幅度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經貿部可以決定採用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確定傾銷和傾銷幅度:
(一) 出口商、生產商拒絕實地核查的;
(二) 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所在國(地區)政府對實地核查提出異議的;
(三) 對核查小組提出的合理要求,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不積極合作的;
(四) 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拖延核查,致使核查未能如期完成的;
(五) 核查中發現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在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方面存在重大問題的;
(六) 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存在明顯欺騙、隱瞞行為的;
(七) 有其他阻礙實地核查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反傾銷調查涉及推定出口價格的,或外經貿部認為需要的,外經貿部可對有關被調查產品的國內進口商進行實地核查,具體核查辦法參照本規則進行。
第二十三條 應有關出口商、生產商的請求,且該出口商、生產商所在國(地區)政府未提出異議的,外經貿部可派出工作人員赴該出口國(地區)解釋反傾銷調查問卷。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2002年4月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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