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價格承諾暫行規則

《反傾銷價格承諾暫行規則》在2002.03.13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傾銷價格承諾暫行規則
  • 頒布單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 頒布時間:2002.03.13
  • 實施時間:2002.04.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價格承諾的提出,第三章 價格承諾的接受或拒絕,第四章 價格承諾的內容、有效期及監督執行,第五章 價格承諾的撤銷、撤回及違反,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反傾銷措施合理、有效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指價格承諾,是指應訴出口商、生產商向外經貿部自願作出的,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被調查產品並經外經貿部接受而中止或終止調查的承諾。

第二章 價格承諾的提出

第四條 應訴出口商、生產商可向外經貿部提出價格承諾;外經貿部也可向應訴出口商、生產商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
第五條 外經貿部不得強迫有關出口商、生產商作出價格承諾。出口商、生產商不作出價格承諾或者不接受價格承諾建議,不得對其傾銷及傾銷幅度的確定產生不利影響。
第六條 價格承諾的提出不得晚於初步裁決公告後45天。
第七條 在對傾銷和損害作出肯定的初步裁決前,外經貿部不得向出口商、生產商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或者接受其提出的價格承諾。
第八條 有關出口商、生產商提出的價格承諾包含保密信息的,可以向外經貿部提出保密申請,並提供該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
第九條 外經貿部收到有關出口商、生產商提出的價格承諾後應當通知其他利害關係方,並提供非保密文本供其評論。評論應當在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三章 價格承諾的接受或拒絕

第十條 外經貿部在考慮是否接受價格承諾時,應當審查下列因素:
(一) 是否可以消除傾銷所造成的損害;
(二) 是否具備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監控;
(三) 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利益;
(四) 是否存在規避的可能性;
(五) 外經貿部認為需要審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條 外經貿部只接受在調查期間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產商提出的價格承諾。
第十二條 外經貿部認為出口商、生產商作出的價格承諾可以接受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後,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對提出價格承諾的出口商、生產商的反傾銷調查。
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外經貿部認為不宜接受價格承諾的,應當將拒絕承諾的理由通知該出口商、生產商,並給予其對此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
拒絕價格承諾的決定和理由應當在終裁決定中寫明。

第四章 價格承諾的內容、有效期及監督執行

第十四條 價格承諾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 產品範圍;
(二) 參考價格,包括價格的確定,提價方式,提價幅度,分階段調整等;
(三) 報告義務
(四) 接受實地核查的明確表示;
(五) 不規避價格承諾的保證;
(六) 外經貿部認為應包含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承諾的提價幅度應當與初步裁決確定的傾銷幅度相當;如果提價幅度低於傾銷幅度,但足以消除國內產業損害,則提價幅度可低於傾銷幅度。
第十六條 價格承諾自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開始生效,有效期為五年。
如外經貿部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產商提出的價格承諾,則上款規定的有效期應當自對其他出口商、生產商的反傾銷調查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外經貿部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價格承諾的履行進行監督:
(一) 要求作出價格承諾的出口商、生產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諾的有關情況,包括出口的實際數量和價格、進口商名稱;
(二) 定期向海關核實作出承諾的出口商、生產商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數據;
(三) 對作出承諾的出口商、生產商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實地核查;
(四) 向做出承諾的出口商、生產商的國內進口商了解、核實有關情況;
(五) 外經貿部認為適宜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後,應有關出口商、生產商的請求或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調查機關可以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 根據本規則第十八條繼續調查的,如果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傾銷和損害的肯定裁決,價格承諾繼續有效。
第二十條 根據本規則第十八條繼續調查的,如果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傾銷的否定裁決的,相關出口商、生產商的價格承諾自動失效。
如果根據調查結果作出損害的否定裁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出口商、生產商的價格承諾也應當自動失效。
第二十一條 根據本規則第十八條繼續調查的,如果因為存在價格承諾,調查機關才沒有作出存在傾銷或損害的肯定裁定的,外經貿部可以決定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維持該價格承諾。

第五章 價格承諾的撤銷、撤回及違反

第二十二條 外經貿部如認為繼續執行價格承諾不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利益,可以撤銷接受該價格承諾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外經貿部應當在撤銷生效前的合理時間內將此意向通知作出價格承諾的出口商、生產商,並給予該出口商、生產商充分的機會就此進行評論。
第二十四條 作出價格承諾的出口商、生產商可以在價格承諾有效期內的任何時候撤回承諾,但應當提前三十天向外經貿部提出。
第二十五條 外經貿部決定撤銷接受價格承諾決定的,或作出承諾的國外出口商、生產商撤回價格承諾的,外經貿部應當通知海關自撤銷或撤回生效之日起按原初步裁決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並立即恢復反傾銷調查;
如果原反傾銷調查已經完成並最終為該出口商、生產商確定了傾銷幅度,應當自撤銷或撤回生效之日起開始徵收反傾銷稅。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違反價格承諾:
(一) 以低於承諾的價格出口的;
(二) 未按承諾定期提供履行承諾有關情況的;
(三) 拒絕外經貿部對其所提供的數據和其他信息進行核查的;
(四) 提供的數據和其他信息存在嚴重不實的;
(五) 存在明顯的規避行為的;
(六) 有其他違反價格承諾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出口商、生產商違反價格承諾的,外經貿部應當立即恢復反傾銷調查,並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立即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
如果最終裁定確定存在傾銷,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徵收反傾銷稅,並可以對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前90天內進口的被調查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但違反價格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終裁確定的反傾銷稅高於臨時反傾銷稅或高於所交納的保證金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補征;終裁確定的反傾銷稅低於臨時反傾銷稅或低於所交納的保證金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予以退還。
第二十八條 出口商、生產商違反價格承諾的,如原反傾銷調查已經完成,並為違反價格承諾的國外出口商、生產商確定了傾銷幅度,應當立即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徵收反傾銷稅,並可以對徵收反傾銷稅前90天內進口的被調查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但違反價格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價格承諾可以與有關出口國(地區)政府達成。
第三十條 價格承諾應當在生效後7天內通知世貿組織反傾銷措施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2002年4月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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